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津行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与天嘉湖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贺亦农,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亚男,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魏桂有,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天津市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轶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海静,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初2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原审时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区××号房屋被第三人工作人员根据二被告指令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辛政发[2011]10号《海河教育园二期工程(辛庄镇部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海河教育园高教区暨辛庄镇示范镇二期拆迁相关问题的说明》均是本次拆除行为的原因和依据,原告认为上述两个文件缺乏法律依据,违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建明村××号房屋拆除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原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被非法拆除案情况说明》,表明其位于津南区辛庄镇××区××号房屋于2012年12月被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房屋于2012年12月被拆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房屋的拆除与被告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并非被告拆除,原告起诉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时述称,关于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事项,第三人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土地交付时须界址清楚,应保证无权属争议。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对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区××号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情况并不知情。综上,第三人认为,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是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提出的情况并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另案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征收原告上述房屋违法一案,本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4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9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认可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了其位于津南区辛庄镇××区××号房屋。原告***就本案主张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受二被告的委托拆除了上述房屋,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在2012年12月已经知晓其上述房屋被拆除,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初22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房屋被非法拆除案情况说明》、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签订的《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拆迁公告》以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发布的《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辛庄镇部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材料,可以明确涉案强拆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刑事案件,拆迁公司是受政府委托拆迁,法律后果应当由政府承担。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二、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起诉前始终不清楚强拆行为主体,即不知道被告应该是哪个行政机关,至今二被上诉人也否认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最长期限起诉期限明确要求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如果不知道行为人和责任人是谁,就谈不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知道房屋被拆除作为起诉期限计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审法院以属于上诉人举证责任为由,拒绝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属于两个概念,在上诉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这也是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具体表现。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所述房屋被拆除与被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所述拆迁事项与其无关,对此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另案起诉二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征收房屋(即建明村××区××号房屋)违法一案中,上诉人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的房屋被人无故拆除,原告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经天津市公安局“打黑办”参与侦破,于2014年11月12日撤案,并告知原告房屋被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拆除其房屋,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位于建明村××区××号房屋违法,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房屋被非法拆除案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涉案房屋是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赵飞带工程分包施工单位负责人刘德宽到建明村布置清除渣土和平整土地工作时,由于赵飞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情况理解不清导致误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拆除。故,上诉人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房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1月告知上诉人***涉案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拆除,以及涉案房屋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刑事案件撤销等相关情况,如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二被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拆除,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起诉,但上诉人直至2018年1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王雅晶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焦 阳
书 记 员 牛丽澄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