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津02行初225号
原告***,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津港公路与天嘉湖路交口。
负责人贺亦农,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亚男,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辛庄村。
负责人魏桂有,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海,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新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道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轶周,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区××号房屋被第三人工作人员根据二被告指令拆除。原告认为,二被告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辛政发[2011]10号《海河教育园二期工程(辛庄镇部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海河教育园高教区暨辛庄镇示范镇二期拆迁相关问题的说明》均是本次拆除行为的原因和依据,原告认为上述两个文件缺乏法律依据,违反《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区××号房屋拆除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被非法拆除案情况说明》,表明其位于津南区辛庄镇××区××号房屋于2012年12月被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房屋于2012年12月被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房屋的拆除与被告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并非被告拆除,原告起诉被告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关于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事项,第三人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土地交付时须界址清楚,应保证无权属争议。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人民政府对其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区××号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情况并不知情。综上,第三人认为,海河教育园区二期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是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提出的情况并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另案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征收原告上述房屋违法一案,本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47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行终9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认可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拆除了其位于津南区辛庄镇××区××号房屋。原告***就本案主张第三人天津海河教育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受二被告的委托拆除了上述房屋,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其在2012年12月已经知晓其上述房屋被拆除,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一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