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滨州禾丰高效生态产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2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号院**号楼**层2801。
法定代表人:韩小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龙,该公司设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禾丰高效生态产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贝克公司)因与上诉人滨州禾丰高效生态产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禾丰公司向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人民币1614057元;2.判令禾丰公司向艾森贝克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人民币5746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禾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有增项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清。1.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我公司员工卢亚龙给禾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万腾所发的关于确认合同增减项的电子邮件,可以清楚表明本案的增项情况。2.在合同履行中,及时进行检验,及时签署增减项签证,是禾丰公司的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禾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艾森贝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要求禾丰公司对增减项部分进行签署,其都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艾森贝克公司采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禾丰公司进行签署,但其依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可以充分说明禾丰公司是故意逃避自己的责任。不能让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获得利益,是基本的法律要求。具体到本案中,如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禾丰公司拒不履行签署义务的行为,反而能得到不支付增项价款的利益,显然于法理不通。3.在一审庭审中,艾森贝克公司明确表示过可以通过对增项部分的鉴定,来解决增项部分是否存在及增项部分价款的问题。所以,艾森贝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能对增项部分进行鉴定,以确定增项及其价款。二、2015年6月23日的69130元的付款不是本案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在对此笔款出具的收据中,艾森贝克公司明确注明了此款为购买兰花的费用,此清楚表明,该款不是对本案合同的付款。我方在起诉时只是因为财务计算错误,才将此款计入禾丰公司的已付合同款中。在第一次庭审中,艾森贝克公司即对此进行了说明,考虑到本案追讨的利息等因素,综合此笔款数额不大,同时考虑到变更诉求导致的案件审理期限、诉讼费用补缴等问题,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但,这不代表认可此笔款项为合同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三、2015年2月13日15万元付款中的13万元,上诉人已经退还,因此,该笔款艾森贝克公司只收到2万元,并且也已经计入禾丰公司的合同已付款中,一审法院认定艾森贝克公司收到15万元合同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该笔款项,上诉人在收到时曾为禾丰公司出具了收据,但禾丰公司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一份收到滨州禾丰渤海粮仓农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粮仓公司”)的收据,并承诺上诉人出具此收据后,就将艾森贝克公司出具给禾丰公司的收据退还上诉人。同时,禾丰公司要求上诉人退还13万给渤海粮仓公司。渤海粮仓公司与禾丰公司是关联企业,但与艾森贝克公司没有业务来往,如果不是禾丰公司,艾森贝克公司不可能对渤海粮仓公司出具收据,更不可能退给其13万元。当然,因为上诉人方的疏忽,没有找禾丰公司要回为其出具的收据,致使该笔款出现了两份收据。但从此两份收据,及禾丰公司给艾森贝克公司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艾森贝克公司给渤海粮仓公司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验证上诉人的陈述。因此,一审法院将退还的13万元也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已付合同款,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禾丰公司答辩称,1.对于艾森贝克公司提出的增减项问题,减项是确实存在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减除,而其提出的增项未经我方认可无证据证实。2.2015年6月23日的69130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苗木款,该公司支付给渤海粮仓公司的13万元系咨询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诉人禾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增减项均不确认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艾森贝克公司主张存在增项部分,同时又主张存在减项部分,由此主张涉案合同实际价款比合同约定价款增加了703187.40元,但双方对合同增减项未形成书面变更协议;禾丰公司仅认可艾森贝克公司主张的减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艾森贝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减项的内容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增减项的存在及价款,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艾森贝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增项部分因无禾丰公司方签字认可,故,艾森贝克公司主张有增项部分证据不充分。对于减项部分,虽然禾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减项部分证据与艾森贝克公司供的证据关于减项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是,事实上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减项,即艾森贝克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一审法院对于减项部分不进行查实,仅因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就不予确认,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且,一审判决中引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是,一审中艾森贝克公司自认合同履行中存在减项,那么,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什么,一审法院在根本未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怎么会出现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这一问题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在不认定存在减项的情况下,简单的以合同总价款减去已付款,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60870元错误。上诉人和艾森贝克公司签订的《黄河三角洲(滨州)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色列园技术及设备引进合同文本》第1条中,明确列明了“合同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第2条虽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包干价总承包,无论何种因素(包括原材料价格涨跌等)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但是,本合同为固定包干价总承包的基础是,艾森贝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1条及其附件所列明的货物。如果艾森贝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存在减项,一审法院仍根据第二条的约定认定为固定包干价,既违背了合同的本意,也显失公平。且,根据合同第7条”发生数量质量与初审报告数据不符时,买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出索赔…”根据该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初,是存在一个初审报告的。但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滨州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艾森贝克公司提交的预算报告所作的初审报告,并明确含1992645.6元的争议价。在艾森贝克公司拒不认可也不提交其他初审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该报告效力不予认定,违背了合同约定及事实。2016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艾森贝克公司共同就合同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进行评估,并且支付了评估费。上诉人根据实际工程量已经向艾森贝克公司超额支付价款,但艾森贝克公司拒不领取评估报告,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二个评估报告的形成及结论均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否定初审报告,亦未重新委托评估,即简单的确定固定包干价不能变动,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增减项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简单的以合同总价款减去已付款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答辩称,1.关于增减项增项部分我方有客观的证据,我们也可以从常理的角度来看,我方的工作人员卢亚龙向禾丰公司发了一份电子邮件,假设禾丰公司所述的那样本案不存在增项,那么禾丰公司一方收到我方电子邮件后一并会及时的提出异议。因为增减项170万元不是小数目,这么一大笔数目如果根本没有发生过,那他怎么可能无动于衷不做任何表示呢?综合本案一审中禾丰公司一方对本案的所有事实一律不予认可的态度,我方认为更合理的解释是,禾丰公司一方避重就轻故意回避本案的客观事实,所以本案的增项是存在的。对于减项部分我方提出的证据是比较客观真实。而禾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真实性。本案的合同从禾丰公司使用至今已经好几年的时间,禾丰公司从来没有向我方提出异议,这个完全可以看清,对方陈述的不是事实。2.一审法院以合同总价减去已付款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方760870元,除了本案的增项没有认定还有我方提到的两笔没有认定的款项,总体上认定是正确的。
艾森贝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14057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为574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原告艾森贝克公司(卖方)与被告禾丰公司(买方)签订《黄河三角洲(滨州)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色列园技术及设备引进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文洛式玻璃温室(第1项)及室内园艺布置含苗木(第1.1项),其中第1项为6220.8平方米(单价1280元),价款7962624元,第1.1项为6220.8平方米(单价471元),价款2930016元;节能温室(第2项)为2400平方米(单价295元),价款708000元;通风温室(第3项)为2712平方米(单价280元),价款759360元;果园滴管系统及自控(第4项)1套,价款650000元;以上1-4项的基础、墙体及土建工程(第5项)1套,价款1200000元。2.合同总价:14210000元人民币,为固定包干价,无论任何因素(包括原材料价格涨跌等)均不调整合同价格;合同内容包括本合同项下各单项的全部设备、国际及国内运费,包括温室的地基、墙体建设、灌溉系统的泵房建设的土建工程。3.付款条件:买方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4000000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单项第1.2.3项下的钢结构运抵现场后10日内付款3000000元人民币;单项第1.2.3项下的钢结构安装完毕后及单项第4项下的全部设备运抵目的地后10日内付款4000000元人民币;剩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款960000元人民币,验收需由买卖双方相关人员共同参加,如买方在卖方提交验收申请后30天内仍不进行验收,则视为买方自动验收了此工程并需立即支付此笔款项,如买方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温室,则视为自动验收了此工程并需立即支付卖方此笔款项;余款750000元作为质保金用于担保货物及安装质量,验收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10日内结清。4.完工时间:自卖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单项第1.2.3项第30天开始安装,单项第1项自该日起120天内完工,单项第2.3项自该日起90天内完工;单项第1.1项第50天开始安装,自该日起120天内完工;单项第4项第20天开始安装,自该日起60天内完工;单项第5项第3天开始施工,自该日期30天内完工。5.相关责任:施工过程中如需第三方监理,由买方聘请,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方负担;卖方负责测量、放线,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单项第5项下的土建工程施工,施工中各道工序需经买方项目负责人会同卖方技术员共同验收通过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卖方负责培训买方的操作及维修人员,使其达到熟练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操作手册;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后,卖方派二名驻场农艺师进行驻场管理,以色列农艺师在关键期到场指导,同时在以色列为驻场农艺师配备技术支持团队,二名驻场农艺师自项目验收起驻场一年。6.违约责任:买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卖方迟延完工,每迟延一日,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超过45日时,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卖方法律责任。《黄河三角洲(滨州)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色列园技术及设备引进合同》的三个合同附件,分别为:技术说明、设备清单和单。关于合同履行中的增、减项问题。原告主张存在增项部分,价款为1701751.97元,同时,原告主张存在减项部分,价款为998564.5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以及其项目负责人员卢亚龙发给被告工作人员万腾的关于合同增项的电子邮件予以证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是否收到相关邮件及收到后是否同意相关变更,双方对合同增、减项未形成书面变更协议。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减项部分及价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及价款,对于减项部分被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但所减项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减项明细表不符。
关于涉案合同项目的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问题。原告称涉案合同项目已经竣工并全部验收合格,但其提供的验收材料为分项验收材料,仅有原告及监理单位盖章,无被告盖章,相关竣工验收申请书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均未注明时间。被告称涉案合同项目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涉案合同项目的监理单位系滨州市中舜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赵金鼎在法庭询问笔录中称涉案合同项目大部分完工,未进行各方参与的正规验收,监理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将项目的全部材料交给了禾丰公司。原告称涉案合同项目于2014年3月全部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涉案智能温室的使用时间是2014年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万腾在法庭询问笔录中称涉案智能温室、节能温室在2014年4月时已经开始种植实验,涉案通风温室至今尚未使用。
关于被告已付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合同价款13250000元。被告主张起已付合同价款13449130元,并称上述付款均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双方存在争议的付款有两笔,分别为:2015年6月23日的69130元和2015年2月13日的150000元付款中的130000元。其中的69130元收据系原告出具,内容显示该款系购买兰花的费用,原告认可该款已经收到,并认可在起诉时将该款计入了被告已付款之中,庭审中又称该款与涉案合同项目无关,但未变更诉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支付依据,故能够认定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关于涉案合同项目的款项。另外的130000元,原告称收到被告的150000元付款后又向滨州禾丰渤海粮仓农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款130000元,实际收款20000元,并提供了滨州禾丰渤海粮仓农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50000元收据一份,但称其与滨州禾丰渤海粮仓农业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关于该款的拨款申请书及150000元收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原告收到了被告的上述150000元付款。综上,被告已付合同价款为13449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黄河三角洲(滨州)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色列园技术及设备引进合同》及附件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不仅包括全部设备及运费,还包括温室的地基、墙体建设、灌溉系统的泵房建设的土建工程,土建工程是为实现设备安装运行的辅助项目,即合同涉及的土建工程是为设备的安装运行服务的,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不是被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的价款来看,根据合同对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的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三个温室及玻璃温室内园艺布置、果园滴管系统及自控以及上述项目的基础、墙体及土建工程的费用,合同虽对驻场管理、技术指导等有约定,但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即合同对驻场管理、技术指导等的相关约定是合同的附带内容,也是免费内容,故涉案合同不是被告主张的技术服务合同。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接受原告提供的可以直接使用的温室,并以此为载体进行技术的转移,购买设备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中一项,即购买设备并非合同目的,购买设备是为制作被告需要的温室做准备的,故涉案合同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合同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温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系原告为完成温室制作支出的费用,故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附件均无异议,合同及附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是合同增、减项问题,原告主张存在增项部分,价款为1701751.97元,同时又主张存在减项部分,价款为998564.57元,由此主张涉案合同实际价款比合同约定价款增加了703187.40元,但双方对合同增、减项未形成书面变更协议;被告仅认可原告主张的减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减项的内容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增、减项目的存在及价款,对此一是地院不予确认。二是合同项目的竣工验收问题,原告提供了加盖监理单位印章的竣工验收材料,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也证实原告已经大部分完工;从被告的付款来看,被告均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款,合同同时约定施工中各道工序需经买方项目负责人会同卖方技术员共同验收通过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750000元外,被告的付款已达到应付款的99.9%(13449130元÷13460000元),也能够印证原告已经绝大部分完工;合同约定验收需由双方相关人员共同参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均参加了验收及验收的结果,监理单位也证实并未进行正规验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合同项目进行了总体竣工验收。三是合同项目的交付使用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及监理单位向被告交付监理资料的情况,能够证实被告在2014年4月前已经使用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温室,根据合同约定如买方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温室,则视为自动验收了此工程需立即支付剩余进度款,故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进度款。四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问题,合同约定750000元作为质保金用于担保货物及安装质量,验收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10日内结清;涉案合同项目虽未进行验收,但因被告使用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温室视为自动验收了此工程,使用之日视为验收之日,故被告应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关于被告应付合同价款数额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4210000元人民币为固定包干价,同时约定无论任何因素(包括原材料价格涨跌等)均不调整合同价格,在合同增、减项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合同总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14210000元为准。被告已付合同价款为13449130元,尚欠760870元,其中10870元为合同进度款,750000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剩余进度款10870元,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就应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剩余进度款1087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750000元的质保金,被告自2015年4月11日之前就应向原告支付,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26日起支付合同价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750000元质保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禾丰高效生态产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60870元及利息(以7608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7元,由原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918元,由被告滨州禾丰高效生态产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9元。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与上诉人禾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联谊事务所集团公司对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与被上诉人禾丰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中增加和减少工程项目的价值进行评估。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新(2017)评报字第02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增加项目评估值129.67万元,减少项目评估值243.25万元,净减少数额113.58万元。该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了接受当事人质询。
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质证认为,1.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委托方,没有权利对本案出具评估报告书。2.评估单位和评估报告上的2名评估师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3.本案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不是资产评估,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与我方的申请及法院的委托不符。从评估报告书所附材料来看没有提到本案应当对减项进行鉴定,所以我方认为本案评估报告书超出了鉴定范围。如前所述本案评估报告书中的鉴定人没有亲自进行现场勘查。4.本案评估报告书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鉴定专用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我们方有理由怀疑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评估结论依据不足。
上诉人禾丰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委托鉴定的机构是新联谊事务所集团公司,而出具报告的是山东中新资产评估公司,故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新(2017)评报字第02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使用,双方当事人再次申请继续鉴定,双方当事申请的事项为对涉案工程增、减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三家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未约定计价依据,且所附清单中很多项目的规格、品牌、材质、做法不够详细、完整,无法套用定额等意见均不予接受委托,退回本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禾丰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1614057元。
双方当事人签定的《黄河三角洲(滨州)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以色列园技术及设备引进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4210000元人民币为固定包干价,同时约定无论任何因素(包括原材料价格涨跌等)均不调整合同价格。一审期间,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主张增项部分,价款为1701751.97元,同时主张存在减项部分,价款为998564.57元,上诉人森贝克公司虽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以及其项目负责人员卢亚龙发给上诉人禾丰公司工作人员万腾的关于合同增项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禾丰公司是否收到电子邮件及是否同意相关变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增、减项未形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增、减项的价值数额是多少。故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要求上诉人禾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140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禾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已认可减项价款数额,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是在主张增项部分价款为1701751.97元的基础上,主张减项部分价款为998564.57元,上诉人禾丰公司只认可存在减项,不认可存在增项,且其提交的证据与上诉人艾森贝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减项的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和减项,但是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19327元,由上诉人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918元,由上诉人滨州禾丰高效生态产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654元,由上诉人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19327元,由被上诉人滨州禾丰高效生态产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合勇
审判员 鲁守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