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排公司)与被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05民初1184号
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碧海大道39号南方明珠海韵园7号楼三单元101房。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冰,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创三街北支路7号2幢1层2-1号205。
法定代表人:韩小桦,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排公司)与被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被告艾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8)琼9005民初118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后,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艾森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敏,被告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803,600元以及违约金328,161.6元(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日0.05‰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海南航天工程育种种植温室建设基础工程,并签订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于2011年10月31日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验收投入使用。合同总金额为2,804,800元,已支付2,001,200元,未支付803,600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05‰违约金328,161.6(2,804,800元×0.05‰×2340天=328,161.6元)。从完工至今,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有2,340天(从2011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回函确认拖欠工程款803,600元,但是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艾森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从工程完工至今,原、被告没有进行过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签收单》、证据7.《签收单及顺丰快递单》、证据11.《EMS快递单、邮件跟踪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位于文昌市内的海南航天工程育种种植温室建设基础工程,并签订《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书》,固定合同总金额为2,804,800.00元,且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项目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并约定工程价款,无法证明涉案项目交付使用的事实。
证据2.《催款函》、证据6.《催款函》以及证据10.《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欠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尽管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但是,结合证据4和证据5《回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803,600元以及违约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4.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2014年12月16日)和证据5.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2015年1月7日),拟证明被告确认合同总价内未付工程款为803,6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未经结算,对上述证据载明的未付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且涉案工程款为固定合同价款,双方是否结算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无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8.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2015年12月30日)和证据9.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函件(2016年5月25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清合同尾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未明确合同尾款,证明原、被告未经结算。本院认为,依照证据8载明“我司承诺将于……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尾款一次付清”以及证据9明确“我司希望从8月底开始支付此笔资金”的表述,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合同尾款是以涉案合同作为依据,并不以双方结算作为依据,且被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尾款的具体数额。另,结合证据4和证据5.《回函》,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明确被告承认涉案工程尾款为803,6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12.(2015)海仲(三)字第1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所涉的款项属于施工设计图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有合同外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海仲(三)字第1号裁决书为生效的裁决,其所确认的“本案工程签证中属于施工设计图范围外的工程造价总额为……”为免证事实。由此可知,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外款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本案实际工程量相对合同约定有所减少以及原告主张的合同外的签证工程量属于涉案合同约定之内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被告也向未法庭正式地提出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且在《工程(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3.《财务银行付款凭证》(9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193.2元。根据原告的要求,法庭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原件,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单号为×××××××、×××××××以及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未载明收款人系本案原告。另外,原告主张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单尾号为××××,金额为102,712.89元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外工程款,结合(2015)海仲(三)字第1号裁决书和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回函》确认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提出异议的四笔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01,200元。
证据4.回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3日,被告经招、投标后与海南航天工程育种研发中心(业主单位)签订《温室建设工程承建合同》。2011年7月,被告将海南省文昌市航天工程育种种植基地内的温室建设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海南航天工程育种种植温室建设基础工程;2.工程地点:海南省文昌市航天工程育种种植基地内。3.施工内容:景观温室基础施工(1382.4平米)、育苗温室基础施工(4147.20平米)、单栋温室基础施工(16104.37平米);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本合同价格包含的合同范围为甲方于7月12日提供给乙方及施工监理方,经业主方确认的图纸的全部内容。双方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不再调整。超出7月12日图纸范围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另行结算支付。合同总价:人民币2,804,800元整……11.付款条件……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监理方、业主方的最终竣工验收,及业主结算审计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5%作为质量质保金,自经甲方验收日起一年如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13.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05‰的违约金……”。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01,200元,未付803,6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涉案未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03,6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03,6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结算,但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不以双方的结算作为前提条件,而以涉案合同作为依据。且,根据上述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发送给原告的函件载明的未付工程款为803,6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803,60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基础土建施工合同书》第11条“全部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监理方、业主方的最终竣工验收,及业主结算审计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剩余5%作为质量质保金,自经甲方验收日起一年如无质量问题10日内支付”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本院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主张其与业主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法合理推测全部项目的结算时间与竣工验收时间一致,即2012年10月22日。因此,原告可于2012年11月2日起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663,360元(803,600元-2,804,800元×5%=663,360元)的违约金,于2013年1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未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40,240元(2,804,800元×5%=140,240元)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8年3月9日向被告发函主张涉案未付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本案合同第13条“甲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05‰的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设置理念,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663,3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140,2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欠付工程款663,36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欠付工程款140,24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6元(含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4,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原告海南灌排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4,98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恋

审 判 员 陈献策

人 民 陪 审 员 梁 青

二O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