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创三街北支路7号2幢1层2-1号205。

法定代表人:韩小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D座06A-6218。

法定代表人:高建庄,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元,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9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计燕,被上诉人企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徐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企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企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第5条5.1约定:“乙方软件服务的交付成果为:农场管理系统的源代码和安装手册。”企点公司一直没有向**公司交付源代码。企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源代码交付的记录。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含糊表示“根据企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企点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软件以及安装说明手册之义务……”。交付软件和交付源代码并不是同一件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的成果为源代码,一审法院以“交付软件”予以替代,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第4条4.1的约定,**公司支付54
000元的付款节点与时间是“试运行完成、上线三个月内”。而企点公司开发的软件部署上线试运行后,因无法运行中止,以至**公司承租的服务器后来都没有续租,**公司一直未能使用软件。可见,本案并不符合54 000元的付款条件,**公司没有违约。

企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企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企点公司已经在2018年9月11日按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APP软件的上线部署,并正式开始运行超过了3个月。2019年1月25日**公司也向企点公司支付了相应验收合格的款项,证明软件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企点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企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企点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费54 000元;2.判令**公司向企点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3.判令**公司向企点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公司作为甲方,企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就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委托乙方开发实施,主要的功能模块及所用平台包括:种植操作流程库、生产资料库、农场资料库、农事操作指令、农事操作回馈、农民工作评价&绩效、农产品信息追踪、管理后台。质量要求为乙方提供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软件产品的质量标准,确保产品在功能和性能上满足PRD设计要求。系统开发进度要求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完成。委托的技术服务费为180
000元,大写人民币拾捌万元整。项目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正式签订合同后)付款20%,即叁万陆仟元整,开发完成(上线验收完成)付款50%,即玖万元整,试运行完成(上线3个月内)付款30%,即伍万肆仟元整。验收标准:甲方在乙方进行软件系统部署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业务、技术测试工作,如乙方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甲方应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应自收到该修改意见后10日内,根据该修改意见的内容对有关开发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直至修改结果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为止。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整个系统生成、调试、部署。保证提供的产品在功能和性能上满足PRD设计要求;2.乙方应每周以书面或者电话形式向甲方提供项目阶段进展报告,内容包括项目进度或里程碑计划执行情况,已完成的软件开发项目,有无遇到的困难和障碍,本项目的预期效果,人员配置情况,有无项目变更及变更情况或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甲方应该知道或甲方要求知道的情况;3.乙方提供三个月免费服务(以项目上线试运行起计算),提供培训、远程协助、现场指导等形式的服务;4.乙方负责为甲方培训能掌握系统操作的关键拥护,确保关键用户可以独立操作系统……甲方责任:1.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若在交货二十个工作日内不验收且无正当理由,则视为验收合格;2.甲方在项目满足约定的付款节点5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相应的项目款;3.甲方负责组建甲方的项目小组,能够全力配合乙方项目调研、接口开发、实施部署的工作。如果甲方不及时付款,每推迟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0.5%作为推迟付款的罚金。最高赔偿不超过总价款的5%。双方中一方违反本合同之条款,按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2020年10月13日,**公司通过邮箱形式向企点公司发送《农场管理APP在试用中发现的问题》,其中载明,企点公司开发的农场管理APP在试用中发现如下问题:一、重大问题:1.APP无法接入视频监控信号;2.对人员的工作调配不合理;3.APP的定位仍然存在大问题。二、缺乏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自动化程度低,使用成本高。2020年11月4日,**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再次向企点公司发送《回函》,其中载明:企点公司针对**公司发现的问题避重就轻,错误引导,希望企点公司正视问题,给予解决。

一审庭审中,企点公司提交就**公司应付第三期款项提交对应发票共计5张,用以证明其已为**公司就此款项开具发票,金额为54 000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公司已支付企点公司服务费共计126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企点公司与**公司自愿签订《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企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企点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软件以及安装说明手册之义务,企点公司工作人员也与**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群中对交付的软件进行了及时的沟通与技术指导,且**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向企点公司支付了合同中期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软件进行验收,若在交货二十个工作日内不验收且无正当理由,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公司虽辩称企点公司开发的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并提交其向企点公司发送的两封邮件作为证据,但根据该邮件发送日期显示,**公司最早是在2020年10月13日才向企点公司反映软件中存在的问题,该日期已经距企点公司完成软件开发且交付至**公司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且此时企点公司也已经将**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此后**公司提出的软件方面存在问题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就企点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企点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企点公司之主张计算无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企点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五万四千元;二、**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九千元;三、驳回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23日、5月1日农场管理软件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企点公司开发的软件直到2019年5月仍不能使用。企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看到原始载体,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企点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 2018年9月11日企点公司已经完成了软件的上线部署,APP开发已经完成且经过了**公司的验收;**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款项9万元,且**公司支付款项的日期在2019年1月25日,此时软件已经开发并上线完成,已经正式运行超过3个月了;合同尾款54 000元的支付标准也达到了。**公司提交的上述聊天记录截图,并无原始载体,亦不能确认真实身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企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公司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软件进行验收,若在交货二十个工作日内不验收且无正当理由,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查明的事实,企点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软件以及安装说明手册之义务,企点公司工作人员也与**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群中对交付的软件进行了及时的沟通与技术指导。**公司在距企点公司完成软件开发且交付至**公司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又提出软件存在问题,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源代码的交付问题,**公司上诉提出企点公司未向其交付源代码,企点公司主张其已经通过QQ交付,鉴于时间久远已找不到交付记录,但如**公司需要,其可随时提供。本院认为,在软件开发完成后,双方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中**公司从未要求企点公司交付源代码,故企点公司主张其已经交付源代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公司以企点公司未向其交付源代码为由不同意支付服务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