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与艾森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9552号

原告: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D座06A-6218。

法定代表人:高建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靖,北京紫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创三街北支路7号2幢1层2-1号205。

法定代表人:韩小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企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点科技公司)与被告**贝克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企点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克公司支付企点科技公司欠付的服务费人民币54 000元;2.判令**贝克公司支付企点科技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3.
判令**贝克公司承担企点科技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 判令**贝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企点科技公司与**贝克公司签订《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约定由企点科技公司为**贝克公司开发软件系统,服务费共计180 000,分三期支付,第三期试运行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款54 000元。现企点科技公司依约完成系统开发并开具相应发票,系统运行已远远超过三个月期限,**贝克公司却只支付前两期服务费,至今未付第三期服务费。**贝克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贝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贝克公司的住所地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茂公寓1号楼1-10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地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才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贝克公司与企点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贝克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与实际经营地址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东方瑞景1102室,此地址明确写入了合同。企点科技公司应当知道**贝克公司的住所地。2020年1月,**贝克公司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乙16号世桥国茂公寓1号楼1-103号。上述两地址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企点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对**贝克公司提起诉讼。**贝克公司(甲方)与企点科技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农场管理软件项目合同书》第15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管辖约定。该合同中载明,**贝克公司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东方瑞景A座1102室。结合**贝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L-08-1210732)的补充协议》及北京市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开具的物业发票,可以确认双方合同签订时,**贝克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6号东方瑞景A座1102室。且**贝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科创三街北支路7号2幢1层2-1号205房屋的视频和照片显示,该地址目前仅作公司仓库之用。综上,按照双方的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贝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曲 畅
书  记  员   付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