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润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润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青海高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22执316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润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高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润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高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22民初568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给付原告25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南加卓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