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鲁杰,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5号君风生活广场3幢1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宝,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赵西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徂徕镇郑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海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该公司总工。
上诉人***、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芳、***、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泰安市景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徐芳是“因架管未被卡扣卡紧从干活的一步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而上诉人***只是包的清工,工作架不是其提供的,因此被上诉人徐芳的伤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工作架造成的;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聊天记录中两次提到“再不完工我就拆脚手架了”,证实造成徐芳摔伤的架子是由***或发包给***的发包方提供的,一审却未能认定这一点,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该条可以看出,该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在该案中,上诉人***只是补偿责任,补偿后还要向第三人追偿,该案中第三人明确,过错事实清楚,为节省审判资源,实现人民司法案结事了的要求,法院应一步到位,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合瑞成公司辩称,合瑞成公司所承包的售楼处室外配套施工项目中合瑞成公司自2020.5月初开始施工,到2020.9月中旬与景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售楼处外墙部分不再由合瑞成公司进行施工,而徐芳事故发生时间是9.29日,在其事发时其所施工项目外墙部分不再由合瑞成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使用的脚手架不是合瑞成公司提供,一审中通过合瑞成公司提交的与柴正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6.20日-6.24日期间已经安排拆除了外墙施工中的脚手架,此后合瑞成公司未在对外墙施工,事发时间是2020.9.29日,此时合瑞成公司已经不再负责售楼处外墙施工项目,其脚手架不是合瑞成公司提供,徐芳是受***雇佣,与合瑞成公司无关。
徐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鑫岳公司辩称,是***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然后***雇佣徐芳在涉案工地从事油漆粉刷工程,每天工资240元,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景泽公司辩称,徐芳不在景泽公司工作,徐芳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徐芳受到的伤害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给合瑞成公司施工,人员伤害由工程施工主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合瑞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已将泰山温泉康养小镇售楼处外墙涂料工程、室内涂料工程分包给鑫岳公司,对于***如何承接的涉案工程以及与***之间的《温泉城售楼处外墙涂料油漆施工要求及用工协议》毫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徐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8月28日,上诉人与景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上诉人承包泰山温泉康养小镇售楼处装修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外墙涂料。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室内涂料部分分包给鑫岳公司,对于***如何承接的涉案工程以及与***之间的《温泉城售楼处外墙涂料油漆施工要求及用工协议》并不知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是通过朋友介绍的工程,并不认识合瑞成公司,涉案工程与合瑞成公司无关”,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及***雇佣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不知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张宗美证明一份,并申请张宗美出庭作证,同时结合***与***签订的《温泉城售楼处外墙涂料油漆施工要求及用工协议》以及***出具的收到***外墙施工款的收条,虽然因***与***无施工资质,其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无效,但由此也可说明涉案工程是***交由***进行施工并为其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对此二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亦无从知晓,因***与***之间形成的无效施工合同导致***雇佣的被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从景泽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仅负责工程施工,通过提供施工服务获取工程款,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室内涂料部分分包给鑫岳公司,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劳动成果的受益者,无需对因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应对赔偿比例进行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意见:合瑞成公司所承包的售楼处室外配套施工项目中合瑞成公司自2020.5月初开始施工,到2020.9月中旬与景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售楼处外墙部分不再由合瑞成公司进行施工,而被上诉人徐芳事故发生时间是9.29日,在其事发时其所施工项目外墙部分不再由合瑞成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使用的脚手架不是合瑞成公司提供,一审中通过合瑞成公司提交的与柴正举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6.20日-6.24日期间已经安排拆除了外墙施工中的脚手架,此后合瑞成公司未在对外墙施工,事发时间是2020.9.29日,此时合瑞成公司已经不再负责售楼处外墙施工项目,其脚手架不是合瑞成公司提供,徐芳是受***雇佣,与合瑞成公司无关。
***辩称,在该案中,受害人徐芳的伤是由第三方***或发包给***该工程的合瑞成公司提供的工作架滑落造成的,这一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非常清楚,雇主***对雇员徐芳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让***承担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该案实际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不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审理,这样即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诉止争,也不利于对社会上现存的建筑行业的违法现象的惩治,实现法律引领公众尊纪守法,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尚,还失去了法律“公平、公正”,扬善惩恶的公信度,对案件、对社会都是非常不利的。就该案而言,法院应示明责任主体到底是谁,谁应给伤者进行赔偿,各方都明白后,绝对是有利于案件的调处的,判决也可以一步到位,达到平诉止争,案结事了,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望二审法院给予充分考虑。
徐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鑫岳公司辩称,是***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然后***雇佣徐芳在涉案工地从事油漆粉刷工程,每天工资240元,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景泽公司辩称,徐芳不在景泽公司工作,徐芳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徐芳受到的伤害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发给合瑞成公司施工,人员伤害由工程施工主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863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7,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238,706元。2、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被告景泽公司与被告合瑞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合瑞成公司承包泰山温泉康养小镇售楼处装修工程。被告景泽公司庭审时陈述未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外墙装修工程亦是被告合瑞成公司承包并施工,从未与他人结算工程款。合瑞成公司涉及该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中含外墙涂料、外墙腻子。2020年9月2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被告***签订温泉城售楼处外墙涂料油漆施工要求及用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售楼处油漆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单价30元/平方,包清工。施工单价中含施工人员意外伤害险,如在施工途中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人员伤害,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徐芳为其施工,每天工资240元。2020年9月29日,徐芳在从事泰山温泉康养小镇售楼处外墙油漆涂料工作过程中,因架管未被卡扣卡紧从干活的一步架上摔落到地面。原告受伤后,由泰安颐博康复医院救护车运往泰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损伤、腰部损伤,支付医疗费733.88元,支付泰安颐博康复医院急诊救护费320元。同日,原告入住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跟骨骨折、胫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3,649.47元(含住院费33,050.01元、门诊收费599.46元)。2020年12月17日,原告在泰安市中医二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49.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徐芳医疗费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闫孟军及丰连燕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徐芳之父徐景明、之母曹连美生育原告徐芳及儿子徐军。徐景明出生于1946年7月18日、曹连美出生于1950年1月1日。原告曾于2021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自行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90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鲁泽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徐芳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被鉴定人徐芳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评定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鉴定费用3,640元由***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又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佳世春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合瑞成公司、鑫岳公司、景泽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合瑞成公司曾将泰山温泉康养小镇售楼处外墙涂料工程、室内涂料工程分包给鑫岳公司。被告***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合瑞成公司未进行制止且协助提供水电。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2021年4月30日山东省煤炭泰山疗养院电子发票两张,金额共计6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同协议书、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芳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从架子上掉落导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计算,本案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253.15元,已由被告***支付8,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度山东城镇居民收入43,72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7,452元(43,726元/年*0.1*20年)。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工作期间每天工资24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共计57,6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计算。原告庭审中自述,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11,700元(27日*100元/人/日*2+63日*100元/人/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营养时间应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每日酌定为30元,共计2,700元(3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2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徐芳之父徐景明、之母曹连美生育原告徐芳及儿子徐军,徐芳对徐景明、曹连美有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温泉城售楼处外墙涂料油漆施工要求及用工协议,由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与合瑞成公司关系问题,虽无证据证实合瑞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给***,但关于景泽公司与被告合瑞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合瑞成公司的招标文件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合瑞成公司承包,且景泽公司从未与他人结算工程款。***代理人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工程款一直无人与其结算。被告合瑞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者,在无资质的***、***进场施工时,未进行制止,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原告受损的事实存在过错,且被告合瑞成公司将是涉案工程劳动成果的受益者,其在享受劳动成果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被告合瑞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鉴定费3,640元,系自行委托鉴定时的支出,应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21年4月30日山东省煤炭泰山疗养院电子发票两张,金额共计610元,未提供病例予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徐芳医疗费35,25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57,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5元共计221,720.15元的70%计155,2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芳147,204.1元;二、被告***、被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对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71元。
二审中,上诉人合瑞成公司提交证据一:照片3页,证实:2020年5月初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外墙部分结合一审中柴正举的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6月20日左右外墙施工完毕并拆除脚手架;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实:结合一审中景泽公司与合瑞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2020年9月中旬,合瑞成公司与景泽公司终止外墙、水池、围墙项目施工,也就是说,合瑞成公司的完整施工项目为外扩门厅及室内装饰,外墙部分在2020年9月中旬之前是由合瑞成公司负责施工,徐芳受伤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合瑞成公司已不再负责售楼处主体外墙施工。本院认为,证据一为网络截图打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不能证明合瑞成公司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合瑞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徐芳系向***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徐芳基于双方的劳务关系请求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如认为,该损失系由他人侵权行为导致,可另案行使追索权。对***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瑞成公司二审期间主张2020年9月中旬以后外墙部分不再进行施工、不应对徐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一,景泽公司主张一直到徐芳受伤时一直是由合瑞成公司施工,而景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该施工状况理应有一定的认知;其二,合瑞成公司主张将外墙施工分包给了鑫岳公司,而鑫岳公司主张2020年8月外墙部分停工,该主张亦与合瑞成公司主张相悖;其三,合瑞成公司提交的与景泽公司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2021年2月4日、2021年3月20日,与合瑞成公司主张的停工时间不符。合瑞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在其现场施工的工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合瑞成公司过错判令合瑞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8元,由上诉人***负担3,244元,江苏合瑞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