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鑫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赵西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林,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泰山科技创业城A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智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鑫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鑫岳公司与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或委托施工关系,我公司对上述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判决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鑫岳公司及神农智谷公司间的三方协议中明确写明我公司只是施工监督单位,并且就涉诉打井事宜,鑫岳公司的诉状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其实受神农智谷公司委托打的施工用水井,在一审庭审中我公司也从未认可涉诉打井事宜为我公司委托鑫岳公司施工,就涉诉事宜我公司始终履行的是监督施工责任。一审法庭却以我公司当庭陈述及仅有的一张无法辨别真假的、没有三方正式盖章确认的、只是签有我公司项目员工名字的验收单为依据就认定该打井事宜是我公司安排鑫岳公司所打,认定打井费用应由我公司支付,这明显与事实及我公司当庭陈述不符,缺乏认定及事实依据。神农智谷公司与鑫岳公司间的委托施工事宜却由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明显有违常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就涉诉打井事宜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二、关于原告鑫岳公司证据中的打井工程的法院委托评估报告,我公司就该评估事宜毫不知情,在法院委托评估之前,一审法庭从未通知过我公司参与该委托评估事宜,评估过程中也未征询过我公司对该委托评估事宜的任何意见。如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为涉诉工程的一方当事人,那么该法院委托评估其从程序上就不合法,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并且该份评估报告为原告鑫岳公司单方或鑫岳公司与神农智谷公司间的委托评估,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也不能作为我公司与鑫岳公司间的工程款金额确认依据,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毫不知情也未参与的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为依据判定我公司向鑫岳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明显认定错误,严重忽视和损害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和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存在程序不合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岳公司辩称,一、2019年2月28日天津三建公司、鑫岳公司及神农智谷公司三方签订了施工降水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48.08万元,鑫岳公司按约进行施工,神农智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6240元,余款94560元未付,三方未对降水施工项目进行变更或增加,即工程总价款为48.08万元,且神农智谷公司对尚欠降水工程款94560元没有异议,该款也已经支付鑫岳公司。关于两眼井的问题,是在降水施工期间天津三建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秦天鹏为了施工用水方便,让鑫岳公司打了两眼施工用井,秦天鹏并于2019年7月11日在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施工用水打井项目结算书上签名认可,确系天津三建公司因工程需要使用该两眼井作为施工用水,所以天津三建公司对该工程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工程款不在降水工程款48.08万元内,故神农智谷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天津三建公司对该款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打井价款的评估报告,在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依法向天津三建公司进行了质证,当时天津三建公司辩称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现在提出未参与鉴定、不知情等问题,该辩称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真实、公平、公正,应予驳回天津三建公司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农智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的认定事实正确,鑫岳公司的打井施工费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理由如下:一、对被答辩人起诉的尚欠94560元的降水施工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二、答辩人与鑫岳公司双方的施工范围是明确的(详见协议书),鑫岳公司所起诉的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合同范围,也不属于合同追加的范围,鑫岳公司所提供的带有“秦天鹏”签字的结算书,不是答辩人出具,“秦天鹏”本人也不是答辩人的职工或授权代表而是天津三建公司的员工,其签字的文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结算书中所确定的59820元价格也是天津三建与鑫岳公司商定的,与答辩人无关。三、事实上,答辩人从未委托被答辩人打井,也从未委托任何人指令被答辩人从事打井,该证据答辩人从未见过,也不认可。四、“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A-08地块)建设项目”的整体施工项目,答辩人已经承包给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由天津三建全部负责;虽然鑫岳公司所起诉的打井费用,是天津三建公司为了满足现场用水需要委托鑫岳公司进行的施工,该费用实质上是天津三建公司为施工而投入的施工成本,是正常列入天津三建公司成本核算中,不应再由答辩人额外支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鑫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15438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8日,被告神农智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即原告鑫岳公司、总承包人(监督方)即被告天津三建公司签订一份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A-08地块)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为48.08万元,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价款(含追加的合同价款,如有),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岳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神农智谷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6240元,余款94560元,尚未支付。另认定事实如下:为满足施工现场用水需要,被告天津三建公司委托原告鑫岳公司打井两眼,经被告天津三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1日验收,确认工程量总造价59820元。后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的两眼井完工时价格总值为51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神农智谷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6240元,尚未支付余款9456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由被告神农智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具有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神农智谷公司主张原告尚未完成按照合同的施工范围、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两眼井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天津三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两眼井由该被告安排原告所打,满足施工现场用水需要,两眼井打完后,也由被告天津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对该工程款,被告天津三建公司应履行支付责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涉案两眼井完工时的价格总值为51170.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由该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具有相应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神农智谷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6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70.4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鑫岳公司负担294元,被告神农智谷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天津三建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三建公司应否支付鑫岳公司打井的工程款。鑫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神农智谷公司作为发包人、天津三建公司作为总监督方签订的《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A-08地块)建设项目施工降水分包工程三方协议书》所涉的工程项目为施工降水工程,并不包括打井工程。案涉打井工程系为满足施工用水而进行施工,而天津三建公司系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A-08地块)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其系案涉打井工程的受益方,且其工作人员在《泰山神农智谷大数据产业园施工用水打井项目结算书》中签字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天津三建公司承担鑫岳公司打井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天津三建公司虽主张鑫岳公司打井系受神农智谷公司委托,但是鑫岳公司与神农智谷公司双方并未就打井事宜签订合同,且打井项目结算书验收人员处亦未有神农智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一审中天津三建公司虽对打井项目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其工作人员“秦天鹏”签字的真实性,未就该签名字迹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故对于天津三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打井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委托评估事宜,一审时在鑫岳公司追加天津三建公司为被告之前,一审法院已根据鑫岳公司的申请就打井工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相关的委托评估事宜并无不当。一审庭审时,天津三建公司对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两眼井完工时价值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付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