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牛兴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岱岳区。
上诉人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海建安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单纯给付货币案件,***、侯芝的部分诉讼请求中包含与***之间的借款数额,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一致,另外本案并没有约定管辖,本案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为泰山区,且上诉人与***均在泰山区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宋其祥、***、侯芝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芝主张,2011年9月25日,泰安市铭阳物资有限公司与云海建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泰安市铭阳物资有限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云海建安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泰安市铭阳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债权权利由股东***、侯芝承继,现两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侯芝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云海建安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侯芝所在地岱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云海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