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牛兴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该欠条不仅表明**与***存在还款计划,更是就顶账的三套房产的处分协议。此欠条有如下几部分内容:**退出原购房(上述三套)、***归还**欠款1462527元该款两人协商后为120万元、该款定于2017年2月前付清。首先,该欠条签订时,***与**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代表任何公司和个人,两人达成该欠条的情况是**与***个人存在欠款纠纷,而不是存在钢铁买卖合同关系,因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其次,该欠条是在**对收到的顶账房屋有充分的处分权后,才与***达成的,如若**对该顶账的三套房屋没有处分权,则该欠条不会达成。2、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在2012年6月2日通过房屋顶账方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在2012年6月2日訾家灌庄的三套房已由**的对象***签收,经对账,**还欠***钱并由**对象给***打了112473元的欠条,至2016年5月19日**没有履行支付欠款才有了欠条;3、一审判决未查清诉讼数额的由来,被上诉人仅证实送货单中的送货数量,但双方的供货合同中是以“吨”为计量单位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如何计算得来的诉讼数额1193272.9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在认定此约定过高的同时,又以“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违约金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扩大了法院审判职能的适用范围。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是上诉人的职工,也是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及***自始没有交付过房屋也没有办理过房屋过户及其他手续。从泰山区公安局上高派出所相关材料中可以看出房屋买卖以及相关手续均是由上诉人和灌庄村委签字盖章,并且房屋交付给了***等三人。上诉人以及***一直称将相关房屋抵顶给了***、**,但是却没有办理手续,上诉人也没有签字盖章同意,灌庄村委没有认可,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需要登记,但是在以物抵债的环节中上诉人没有办理手续,房屋也未交付,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2、对于欠***款的问题,该凭证不是***、**形成的,第三人没有权利。上诉人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以及交付房屋的情况下,骗取第三人的欠条,没有法律基础。如果上诉人及***将房屋抵顶给了***、**,那么上诉人没有权利再卖给***等三人。3、关于诉讼数额,因本案合同单价是每吨五千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货是有相关凭证的,且在一审中提交的收货单也均是上诉人公司成员出具的,根据相关单据记载的吨位和型号就能计算出欠款数额。4、关于违约责任,认可原审法院判决,如上诉人否认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
***辩称,***、**诉讼主体不符,如果***、**以钢材款起诉,就应该重新计算钢材款的数量,后期我们达成了120万元的欠款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该欠款里面包含着借款、借款高利息和钢材款,如果起诉是钢材款,就应扣减掉借款和借款利息等后才是钢材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193272.9元及违约金2752910.55元(计算至2018.5.28)、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合同还约定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条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海公司位于新訾家苑的工地运送钢材共计238.655吨。被告云海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条3张及收据10张,收据及收到条中列明了货物钢材的名称、型号、数量等。
2016年5月19日,***为**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现金1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欠款事实经过:因***购**钢材合计价款1575000元(内含部分借款)该欠款因在2012年6月2日用訾家灌庄回迁楼三套楼房顶与**该款后,**欠***112473元整,后因**未支付***该欠款,***另售他人,经上高派出所调解后**和***达成以下条款:1、**退出原有购房(上述三套);2、***归还**房款1462527元整、该款两人协商后为120万元;3、该款定于2017年2月前付清。(本欠条签字之日起,云海建筑公司***与**、***原有债务签字手续全部作废)。以此为据。欠款人***及捺印及***身份证号码,债权人**及捺印,落款日期,本复印件与原件一样,本复印件与**的原件相符,***捺印及2016年5月20日落款,上述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务。另查明,泰安市铭阳物资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云海公司供货钢材共计238.655吨,该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2016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虽为欠条,但从内容上看系还款协议。其中记载:“因***购**钢材合计价款1575000元(内含部分借款),该欠款因在2012年6月2日用訾家灌庄回迁楼三套楼房顶与**该款后,**欠***112473元整”;该合计总价款1575000元扣除******112473元,扣除***向原告**的借款270000元后剩余为1192527元,该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1193272.9元不一致,原告称在书写借条时计算钢材款时为了单项凑整舍弃部分金额,两金额差距小且1193272.9元系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及实际送货数量计算所得,一审法院对钢材款为1193272.9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7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含有部分高利贷利息,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借款事宜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处理。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为被告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云海公司称用涉案工程中的三套房屋抵顶了钢材款,被告云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用房屋抵顶货款的事实。2012年6月2日欠条一份,被告以此证实该货款已经付清,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书写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被告***为原告***2016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中明确记录了被告***将上述抵顶债务的三套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该抵顶事项未实际履行,且该欠条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涉案合同中的货款至今没有偿还;故其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供货合同仍未履行完毕,故涉案钢材款付款的主体是被告云海公司,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之间的还款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做出违约约定,但对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约定即2017年2月底前付清,应视为对原供货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故违约金的起算点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供货合同的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依然有效。原告与被告云海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即超一天,一天每吨加5元。但被告认为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天每吨加5元计算,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违约金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判决:一、被告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1193272.9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1932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70元,由被告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云海公司提交2012年5月4日**的对象***以**的名义写的收到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5月4日**收到新訾佳苑回迁楼B1楼2单元2层、1层西户两套房产,抵顶钢材款数额105万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从收到条来看不是被上诉人书写,且第三人没有权利;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做新证据使用;这个收到条注明的是以新訾佳苑回迁楼房产抵顶,当时该房子仍在建设中,根本就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办理任何的抵顶协议或是手续,注明的这几套房子由上诉人出卖给了***等三人,也可以看出该抵顶是不存在的;该收到条仅能说明钢材款105万元,其他剩余钢材款不是以房屋抵顶来处理的,但是经过后来还款协议我们看出后期是以抵顶三套来欺骗被上诉人的,该收到条注明的是抵顶了两套,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以及***以物抵债的幌子骗取了不明真相的第三人,对他出具相关凭证,该收到条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认可。***质证认为,收到条当时是訾家灌庄村委先抵顶给公司这两套房子,抵顶过来以后公司直接委托我直接安排给**了,当时也认可也要了,由**的对象***代替**打的收到条,打完收到条以后我将两套房子的村委抵顶手续给了**,后来6月2日又顶了一套房子给**,一共是三套房子。
***二审期间陈述称:1、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商量用三套房子抵欠款,写了手续之后房子没有实际交付给**一方,因为房子没有盖完,只是把手续给她了,2012年以房抵账手续办了以后她没有给我112473元的欠款,这样我就在2014年5、6月份把三套房子处理了;2、到底欠**一方多少钢材款自己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供货合同的需方系云海公司,并由云海公司加盖公章,事实清楚,因此应当认定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主体系云海公司。根据***的陈述,虽然***与**一方曾在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商量用三套房子抵欠款,但在写了手续之后房子没有实际交付给**一方,在2014年5、6月份***(云海公司)又把上述三套房子卖给了他人,因此应当认定虽然***与**一方曾有过以房顶账的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一方并未取得该三套房屋,之后虽然***于2016年5月19日给**出具了欠条,但并没有实际将本案所涉钢材款支付给**一方,因此应当认定**一方(原泰安市铭阳物资有限公司)出售给云海公司的钢材款至今并未得到清偿。云海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本案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云海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相应的货款正确。关于钢材款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为1193272.9元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上诉人云海公司更为有利,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上诉人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