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鲁兴建材销售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材销售处,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
经营者:***,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纪国,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建材销售处(以下简称**建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误,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4月份诉讼后,当时一审法院办案法官并非后来开庭判案的法官,法院也未提前告知当事人更换法官的事宜,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审判一年多的时间,中间仅通知开庭一次,最后也没有开庭成功,早已超出简易程序三个月审限,即使变更为普通程序,也超过六个月了,而且一审法院并未组成合议庭审理,仍按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审理程序有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借用云海公司资质进行建筑,在此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上诉人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二审中会成功举证,并且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民法总则已实施,法院应以民法总则规定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云海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且在一审庭审前一审法院已经就案件审理人员及相关的诉讼权利向上诉人进行了提示,上诉人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提出异议,以及回避申请。第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也没有出现错误。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089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建材作为供方,云海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木胶板,付款时间及期限为訾家****B2工地一层住宅封顶拨款时付实际提货量的35%,四层拨款时30%,主体拨款时付至付至90%,余款在工程验收前结清,付款期限最晚在2012年8月底必须结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实际价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73989元的货物,被告派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1日付款25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40000元,剩余408989元货款未付。2014年4月2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云海公司签订关于云海公司訾家****、B2工程购买木材附加条款一份,主要载明:因云海公司訾家****、B2工地工程进度慢、拨款不及时等现象,导致工程至今未验收交工,现在原供货合同基础上再附加此条款:需方所欠材料款(木胶板、木材)约肆拾壹万元整,经供需双方协商,此材料款现把还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10月1日付50%,余款15年2月份付清,或在2015年2月份需方给供方顶訾家灌庄楼房一套(单价4000元以内)。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废,以附加条款所定为准,如双方未按附加条款结算,按原供货合同第七条结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成讼。上述事实由供货合同及附加条款、***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和被告云海公司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材与被告云海公司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2014年4月21日形成的附加条款,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供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需方应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989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云海公司当庭承认其委托***承建訾家灌庄社区回迁楼,供货合同及附加条款上也均加盖了云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被告***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海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按照供货合同附加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份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当时民法总则尚未公布实施,要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应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在2017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云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建材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建材申请***、**、***出庭作证,其中:***系**建材员工,负责本案合同事宜,其称每年去云海公司催要欠款,每年春节和八月十五必去;**为泰安市通达运输队的运输人员,给**建材运输木材,因**公司欠其运输费,他和***一起去云海公司要账,去年八月十五、前年八月十五、春节,都去过,平时也去过几次;***跟着***运输,也一起去要过账,称,我给他们搞运输,去**建材要钱,**建材说没钱,就一起去云海公司要账,2016年、2017年去过,一般都是八月十五、春节去,每次去要账他没去办公室,在外面等着。被上诉人云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材与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购买木材附加条款、欠条等佐证。被上诉人云海公司明确认可了***的身份,并称委托***承建工程,其对于加盖了云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附加条款,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的需方系云海公司,***系作为云海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就涉案货款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正确的。因此,云海公司欠付货款408989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明确,即最迟应于2015年2月份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建材多次进行催要,每年八月十五和春节均进行催要,该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佐证,应认定因此产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建材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建材要求云海公司支付货款4089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云海公司逾期付款,**建材故此主张违约金5万元,该数额并不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损害云海公司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建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岱岳区**建材销售处货款408989元;
三、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岱岳区**建材销售处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泰安市岱岳区**建材销售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6元,均由山东云海集团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