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和锂锂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2397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7024L,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鹅麓村。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
被执行人:西藏和锂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324372L,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飞。
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西藏和锂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7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中汇公司与和锂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8月24日签订4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ZHL012016007、XZHL012016023、XZHL012016027、XZHL012017034,另外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合同价格变更函对2016年10月4日及2016年10月27日的两份合同价格进行了变更,以上合同货款合计293.6万元,截止至2020年1月20日和锂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11.52万元,剩余82.08万元未支付。现中汇公司同意给予和锂公司10万元的货款优惠,和锂公司仅需支付72.08万元了结本案纠纷。二、和锂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确认到账后中汇公司于24小时内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书,解除对和锂公司的财产保全。三、剩余款项和锂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800元。四、中汇公司还需开具1284800元发票给和锂公司,其中66.4万元发票于中汇公司收到和锂公司支付的第一笔10万元3日内开具给和锂公司,其余发票在每次付款前开具,若中汇公司未开具,和锂公司可至中汇公司开票后付款。五、若和锂公司未按约履行,中汇公司有权就未支付部分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9274元,由中汇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和锂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汇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和锂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6月24日、8月8日、8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行、保险、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开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的银行存款可以清偿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扣划6500元执行费。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和锂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和锂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青H×××××、青H×××××汽车两辆,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委托青海省格尔木市法院至青海省格尔木市车辆管理所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委托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和锂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和锂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因被执行人和锂公司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和锂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书面告知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6500元,按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82民初127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