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3-31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民初字第01152号
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中桥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龙标,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陈李线。
法定代表人李竟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广、王龙标,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废水预处理设备维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尾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2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143481元,合计171781元,庭审后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1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5654元,合计17554元。
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和“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了纠纷由仲裁机关仲裁,“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6月3日与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采购合同”和“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国内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项为293000元,到货款为60%已经支付,调试款为30%已经支付,10%的质保金应质保期12个月后支付。“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09000元。其中“国内采购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买方所在的仲裁机关仲裁。“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设备及材料到场付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付50000元,余款留作保证金,验收合格交付运行半年后无质量问题的在一周内结清,该工程于付款时间节点为2010年6月5日付50000元,2010年6月20日付50000元,2010年12月27日付9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费用。2010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货款。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货款。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货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举证了两份合同,其中“国内采购合同”已经约定了产生纠纷由买房所在的仲裁机关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且被告在合法期限内提出不同意由法院审理,应由仲裁机关仲裁。对于第二份合同,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1、2010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费用。该笔已经明确注明为费用,应视为对“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款项的履行;2、2010年1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货款。该笔款项虽然附言为货款,但“国内采购合同”的10%的质保金没有到履行期限,故应视为对“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款项的履行;3、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货款。该笔款项虽然附言为货款,但“国内采购合同”的质保金没有到履行期限,故应视为对“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款项的履行;4、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银行入账通知书附言为货款。该部分虽然附言为货款,但根据原告上两笔付款也是“附言为货款”但实际是对维修款的履行,另根据先到期的先还,后到期的后还,有利息(含违约金)的先还,无利息的后还的习惯,本案先到期的为维修款,有利息(含违约金)的也是维修款,故该笔也应认定为对“废水预处理设施维修承包合同”的履行。综上分析维修款已经全部完毕。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要求调整的请求酌情调减为月利率2.5%。被告应付原告的维修款为109000元,四笔款项多付1000元应冲抵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20日以50000元本金计息;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8月27日以100000元本金计息;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22日以80000元本金计息;2010年11月23日至2010年12月27日以60000元本金计息;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以69000元本金计息;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5日以19000元本金计息,以上利息均以月利息2.5%计息,以上计算总额扣除1000元)。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原告宜兴市中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普信制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刘 寒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栩池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