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05民初3291号
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72号圭峰花园雍华苑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693226157。
法定代表人:刘锐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峰,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七堡塘墟南园小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17717044R。
法定代表人:李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粤0705民初2898号判决。原告建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陈剑峰,被告七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堡公司立即向建泰公司返还圭峰花园一期工程中建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6689909.48元;2.七堡公司就建泰公司多支付的上述一期工程款金额,自200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建泰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其返还清多支付的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4月30日为14698222元,以上两项合计4138813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泰公司、七堡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泰公司于江门市圭峰管理区荔枝山的圭峰花园首期工程中的1/2/3/4座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七堡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7564160元。同年12月22日,七堡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建泰公司将位于江门市圭峰管理区荔枝山的圭峰花园首期工程中的5、6、7、8座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七堡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9219980元。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广东省2003年建筑工程综合定额》执行,采用定额计价形式,由七堡公司带资进场施工。此后双方分别于2005年12月6日和2005年12月22日,将前述两份合同在新会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在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的两份合同签订后,七堡公司进场施工,由于此后不久建泰公司又将圭峰花园二期88幢别墅工程发包给七堡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在2007年11月20日,建泰公司直接向七堡公司支付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款共计92221512.07元。在一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二期仍是七堡公司承建,特别是七堡公司也超额收到了一期工程款,所以七堡公司并不急于要求建泰公司对一期工程的造价进行实际结算。虽然双方没有马上结算一期工程款,但双方均同意将一期多支付的工程结转到二期工程之中。这可以从七堡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发给建泰公司的一份《关于圭峰花园一期结算事宜》(以下简称结算文件)的文件充分证明。虽然建泰公司并不认可和确认这份文件中七堡公司明确提出将一期多支付的4191074.15元归为二期工程结算款的意思。这足以充分证明建泰公司在一期工程中确实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以及七堡公司统一将多支付的工程款结转到二期工程之中的事实。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七堡公司在上述结算文件中还确认建泰公司一期工程款多支付了四百多万并同意结转为二期工程款,但七堡公司却又再2009年8月5日就一期工程向法院恶意提起诉讼并主张建泰公司还拖欠七堡公司三百多万元。但根据七堡公司恶意诉讼时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确认的一期工程的总造价又变成了人民币55699090.71元,该结算价比七堡公司在2008年12月20日发给建泰公司的结算文件中的结算价还要少6842603.64元。所以,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按照七堡公司就一期工程起诉时自己确认的一期结算金额以及七堡公司在结算文件中确认已收到的一期工程款金额,建泰公司在一期工程中就多支付了人民币11033677.79元给七堡公司。所以,建泰公司就一期工程向七堡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确凿。此后,双方因二期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七堡公司以建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到新会区人民法院分四案提起了民事诉讼,其中一件诉讼案件为七堡公司在确认一期工程款多支付的情况下还提起了民事诉讼。但不久四件案件都因民事案件的关键事实部分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被裁定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因七堡公司就二期工程民事案件部分不服移送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终经省高院审理后认为二期工程的民事部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移送的案件,于是作出裁定指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七堡公司所提的二期工程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案号(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以下简称第14号案)。在第14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没有结算的事实。另外,建泰公司在第14号案的答辩时认为:即使按照七堡公司发给建泰公司的那份《关于圭峰花园一期结算事宜》的文件,根据七堡公司单方确认的建泰公司已经支付的一期工程金额,再根据建泰公司委托的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对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所认定的审核造价40042859.02元,那么建泰公司就一期工程也实际多支付了26689909.48元。至少七堡公司自己在《关于圭峰花园一期结算事宜》中已经明确确认一期多支付了4191074.15元并同意转为二期,因此建泰公司在该案件中主张一期多支付的26689909.48元(至少4191074.15元)应视为建泰公司支付的二期工程款的一部分。但由于珠海中院在审理后认为建泰公司就一期工程款是否多支付等法律问题与第14号案的二期工程属于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对于建泰公司在14号案件的答辩不予采纳,并明确告知建泰公司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由于建泰公司委托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对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包含的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工程,没有包含一期工程中如桩基础等其他工程范围,但建泰公司就一期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七堡公司的工程款92221512.07元是包含了一些其他工程。为了避免在诉讼中七堡公司对建泰公司单方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提出异议而浪费鉴定费用。建泰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暂按照七堡公司单方提出的结算金额(只有土建部分的工程内容)并根据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所计算的差额部分来作为暂定的起诉金额。待涉案一期工程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造价鉴定后,建泰公司再根据鉴定结果调整诉讼请求的金额。综上,在第14号案件不能依法解决双方在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问题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泰公司只好向法院依法另行起诉要求七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根据广东粤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出具的《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涉案工程造价为43019396.36元,七堡公司应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0178032.38元;并以此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告七堡公司答辩称,一、建泰公司于2005年11月26日与七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圭峰花园一期1-8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七堡公司承包施工,出于办理1-8号楼报建手续需要,建泰公司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05年12月5日、12月22日与七堡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七堡公司与建泰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九条第1款约定,《工程施工合同》与报建合同即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抵触的,以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准。
二、圭峰花园一期工程包括如下工程项目。
1、场地平整、土方挖运、排水渠、管道安装、凿打路面工程,即七堡公司与建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约定的工程项目;
2、1至8号楼桩基础工程,即七堡公司与建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二)》约定的工程项目;
3、1至8号楼土建工程,即七堡公司与建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
4、1至8号楼土建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后,建泰公司于2007年4月1日后以签证单形式委托七堡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如地下室电房、新防火墙、批荡、市政道路、砂井围墙、挡土墙、人行道、车道口、值班岗亭、标志基础、大平层下及大平层上零星工程等工程内容。
三、圭峰花园一期各项工程造价如下:
1、圭峰花园一期1-8号楼工程开建前的场地平整、土方挖运、排水渠、管道安装、凿打路面等工程即《补充合同(一)》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374205.6元。
2、圭峰花园一期1-8号楼打桩工程即《补充合同(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3132768.5元。
3、圭峰花园一期1-8号楼主体土建工程即《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七堡公司将该合同项目工程经结算,总造价49505444.27元,并于2007年4月28日将结算书即《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提交建泰公司审定。建泰公司收到结算书后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约视为同意七堡公司的结算。
4、2007年11月12日,七堡公司将建泰公司在合同以外委托七堡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大平层上、下零星工程市政道路等上述第二点第4小节所述工程结算造价为3050877.942元的工程结算书,即《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增加工程结算文件》提交七堡公司审定,建泰公司收到上述结算书后,直至七堡公司2009年8月5日第一次就其尚欠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款向法院提出起诉前,建泰公司对七堡公司提交的该份结算的准确性、合理性均没提出异议。根据我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已视为建泰公司认可七堡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结算。
据上,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堡公司与建泰公司虽没就《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另以签证单形式委托七堡公司施工的合同外工程没达成一致的书面结算意见,但由于建泰公司对七堡公司提出的结算无依约或依法提出异议,已视为同意、认可结算。为此,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整体总造价为56073296.32元,无论依法或依约,建泰公司应向七堡公司全额支付上述工程款。
四、建泰公司向七堡公司支付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款及欠款情况。
1、建泰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已向七堡公司一次性付清圭峰花园一期《补充合同(一)》约定工程项目的结算款374205.6元。
2、建泰公司于2007年2月2日、2月9日已分两次向七堡公司付清圭峰花园一期《补充合同(二)》约定工程项目的结算款3132768.5元。
3、建泰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付2000万元)、2007年2月13日(付130万元)、2007年4月10日(付300万元)、2007年6月19日(付200万元)、2007年7月6日(付200万元)、2007年8月13日(付300万元)、2007年9月6日(付400万元)、2007年9月26日(付400万元)、2007年11月19日(付1000万元)共向七堡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的款4930万元。
据上合计,建泰公司就圭峰花园一期支付工程款共52806974.10元,尚欠工程款3266322.212元。
建泰公司起诉提交法院的证据5《关于圭峰花园一期结算事宜》,是七堡公司财务人员将建泰公司在此函发出前即2008年12月20日前向七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732768.5元全部视为建泰公司支付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款,并将2008年8月26日向建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造价为6842603.64元的一项圭峰花园二期工程应收款当一期工程应收款结收,并据此向建泰公司发出《关于圭峰花园一期结算事宜》的函与建泰公司财务对数。由于建泰公司内部就圭峰花园一期、二期工程款的支付分开审批列支,故建泰公司财务人员收到七堡公司上述函件后提出异议,要求七堡公司将其支付的一期、二期工程款分开计算。而七堡公司在此函有关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价也漏计了一项374205.6元工程款,为此,七堡公司当时即同意将该函件作废。
五、建泰公司汇入七堡公司帐户的39414537.97元不是支付工程款,是借七堡公司帐户转出资金。
2006年,随着圭峰花园一期1-8号楼封顶,建泰公司开售圭峰花园一期房产实现了可观利润。建泰公司为了逃避缴纳高额企业所得税而虚构工程项目,以增大开发成本,并为此先后要求七堡公司与其签订了5份虚假工程承包《协议书》,然后以这些虚假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支出依据,于2006年12月30日将220万元、2007年4月20日将130万元、110万元合共240万元、5月17日将173174.65元、7月5日将4084914.76元、7月26日将9113326.56元、11月13日将21443122元合计39414537.97元汇入七堡公司帐号,扣除七堡公司代建泰公司共缴付税款2595192.22元,余下3671万元,建泰公司要求七堡公司分笔汇至其股东或关系人与其他人合股开设的珠海中旗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里水明曦织造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有53920元由七堡公司向建泰公司退回现金。以上详见七堡公司提交的第十项证据,含协议书、汇款凭证、发票、纳税凭证、电汇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法院在审理(2018)粤0705民初第3162号案中,根据七堡公司的申请向新会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
六、涉案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无论依约或依法现均不存在要委托鉴定造价的必要。
1、如上第三点所述,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圭峰花园1-8栋楼土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七堡公司将该合同工程结算书提交建泰公司,建泰公司无依约提出异议。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第6点约定,已视为建泰公司同意七堡公司提交的结算。事实上,建泰公司在行为上也同意了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49505444.27元,因为,至2007年9月26日,建泰公司就上述合同共支付工程款3930万元,尚欠10205444.27元,由于同意上述结算,建泰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同意再向七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故无论依约或依法,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完成造价结算,现不存在要委托鉴定造价的问题。
2、七堡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向建泰公司提交结算书结算的工程,是建泰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于200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后,于2007年4月后另以签证单的方式委托七堡公司施工的、合同以外工程项目,建泰公司收到该合同外工程项目即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增加工程结算书时,虽表示暂未确认工程量,但这不能视为是对七堡公司的结算提出异议,暂未确认不等于不确认,而七堡公司向建泰公司提交结算书时,也没要求建泰公司立即确认结算书所列工程量。而期后,在法定的审核期内,建泰公司对该结算书结算工程量及价格的准确性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依法,应视为建泰公司已认可结算,现同样不存在要委托鉴定造价的问题。
七、七堡公司无欠建泰公司水、电费。
七堡公司在承建圭峰花园一期工程中,以建泰公司名义报装施工用水、电表,七堡公司已付清水、电费,不存在欠建泰公司水、电费问题。由于水、电原以建泰公司名义报装和缴付,故水、电部门按手续将发票全部开在建泰公司名下,至2008年2月,为能取回水、电费发票入账,七堡公司要求建泰公司协助将水、电用户转回七堡公司名下,转户时,建泰公司确认其接用七堡公司水、电数量。由此可见,是建泰公司应付回接用七堡公司的水、电费,七堡公司无欠建泰公司水、电费。
综上,建泰公司起诉要求七堡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款及利息纯属无理取闹,建泰公司就圭峰花园一期工程不但没多支付工程款给七堡公司,实际至今仍欠七堡公司3266322.21元。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建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26日,建泰公司为甲方,七堡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建泰公司将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工程(1-8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桩基、大型土方另行协商),交由七堡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工程由七堡公司带资施工。其中合同约定“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7天内,应将竣工工程结算提交甲方进行审定,接到竣工结算后应在30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完或未提出异议,即视同同意结算。”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施工合同与正式施工合同(报建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同日,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由七堡公司承包圭峰花园一期(1-8栋)的场地平整、土方挖运、排水渠、管道安装、凿打路面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9月双方结算,建泰公司支付了结算工程款374205.60元。同时期,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由七堡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圭峰花园一期(1-8栋)的打桩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9月双方结算,建泰公司支付了结算工程款3132768.5元。
2005年12月5日、25日,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建泰公司将圭峰花园首期1-4座、5-8座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交由七堡公司带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价款分别为17564160元、1921998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通知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均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七堡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就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正式进场施工,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4月28日,七堡公司制作了《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对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的承台基础工程、大平层框架部分、在平层装饰部分、地下排水部分、签证结算部分及1-8号楼工程结算总价为49505444.27元。同日,该结算文件交由建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07年11月5日,七堡公司又制作了《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对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增加工程包括第二季度增加工程、第三季度增加工程、后续签证工程结算总价为3060877.942元。该结算文件于2007年11月12日交由建泰公司签收,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时在结算文件的首页手写上“于2007年11月12日收本文件一本,建泰公司未确认工程结算量。”的内容。
2008年12月20日,七堡公司向建泰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圭峰花园一期结算事宜》的函件,内容为七堡公司在圭峰花园竣工验收后,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了结算文件,建泰公司提出延长2个月(审定结算文件)都已超出期限,经七堡公司核对,建泰公司至2008年12月20日为止已支付工程款66732768.50元,结算价为62541694.35元,余下款项归二期工程结算款4191074.15元。建泰公司对该函没有作出回应,后七堡公司认为该函中记载的建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6732768.5元包含了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打桩工程款3132768.5元、土建工程款49300000元、圭峰花园二期工程款14320000元,因财会对工程款误解而导致工程金额有误,故认为不应以该函作为结算依据。
建泰公司自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七堡公司支付了圭峰花园一期的工程款52806974.1元(含《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的工程款在内)。
建泰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并未结算,遂自行委托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圭峰花园一期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后,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意见为圭峰花园一期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040859.02元。故建泰公司认为其已向七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806974.1元,并代七堡公司垫支了水电费390454.64元,故按照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定的上述工程结算款,其向七堡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13154569.72元。
七堡公司确认建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2806974.1元,其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建泰公司发出了结算文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因建泰公司没有在30天内对结算书提出异议,故应采纳结算书的工程结算价格49505444.27元、3060877.942元,加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的工程价格374205.6元、3132768.5元,工程款合共56073296.32元,扣减建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2806974.1元,尚欠3266322.212元。七堡公司为此曾向本院起诉求建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经济犯罪问题,驳回该案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后公安部门没有立案处理。七堡公司遂再次另案提起诉讼[原审案号(2018)粤0705民初3162号]。
另查明,七堡公司就圭峰花园二期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建泰公司以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认为该判决书中审理认定的事实有“并且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就一期工程款尚未结算”的内容,故认为双方均认为就圭峰花园一期没有结算。建泰公司并申请调取该案的庭审笔录作证。七堡公司也提交了该案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上述笔录经本院审核后附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建泰公司申请对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粤能公司进行造价评估,粤能公司出具《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及《对异议意见的回复》,工程造价评估:1.确定部分44174452.70元(43019396.36元+1155056.34元);2.争议部分3182888.09元(排水工程2802488.18元+土建工程380399.91元)]。鉴定费412746.43元由建泰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一、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前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两份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哪份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的依据?
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前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两份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对象为同一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建泰公司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即合同所涉工程应为强制招投标的范围,而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仅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又与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不一致,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本工程施工合同与正式施工合同(报建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的条款,该《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在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作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对此,双方是明知的,故才存在双方约定以哪份合同作为履行依据的条款。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意图而言,也应当以《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更为适宜。综上,本院认定应以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二、粤能公司出具的《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及《对异议意见的回复》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
七堡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其出具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而无需另行进行造价评估。但江门中院在本案原审二审中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因此发回重审。故,本院根据建泰公司的申请,依法选定了粤能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审查,粤能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已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回复,且该报告是依据评估程序作出,评估意见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相关评估人员于本案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建泰公司、七堡公司亦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故本院对造价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造价评估中的争议部分:1、排水工程。建泰公司认为该工程其是聘请第三方施工的,并非由七堡公司承建,故不应计算该部分造价。本院认为,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双方均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对涉案工程的“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标注“同意验收”。现建泰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否认涉案的排水工程由七堡公司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建泰公司否认该工程由七堡公司施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2802488.18元应予以计算。2、土建工程。建泰公司认为七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应不予以计算。本院认为,针对该部分工程,建泰公司向七堡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且有相关的图纸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工程由七堡公司施工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的工程造价380399.91元应予以计算。故,工程造价评估为47357340.79元(43019396.36元+1155056.34元+2802488.18元+380399.91元)。
对于由七堡公司施工的后续增加工程(包括第二季度增加工程、第三季度增加工程、后续签证工程),建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造价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七堡公司要求按照其于2007年11月5日制作的《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060877.94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3925192.83元[造价评估47357340.79元(43019396.36元+1155056.34元+2802488.18元+380399.91元)+后续增加工程3060877.94元+补充合同(一)374205.60元+补充合同(二)3132768.50元]。
三、对于七堡公司是否需返回工程款给建泰公司的问题。
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由建泰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七堡公司施工,七堡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故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七堡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完成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建泰公司应按约定向七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3925192.83元,建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2806974.1元。故此,建泰公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给七堡公司,其据此主张七堡公司返还工程款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建泰公司认为代七堡公司支付施工工地的水、电费的问题。建泰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应的水、电费单据佐证。七堡公司认为当时已付清上述水电费给建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建泰公司水、电费的事实,并认为时间太长,一时无法找到相应向建泰公司交付款项的凭据,七堡公司同时认为因时间太长,现在建泰公司才主张水、电费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核建泰公司提交的水、电费发票,登记的用水、用电地址为圭峰花园,电费发票还注明是“工地”,水、电费产生的时间与七堡公司在圭峰花园施工的时间基本吻合,可以确认建泰公司支付七堡公司在圭峰花园进行施工期间的上述水、电费,但七堡公司在圭峰花园一期的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建泰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也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要求七堡公司返还。后七堡公司于2007年期间分两次向建泰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异议期过后要求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建泰公司也应就其垫付的水、电费,向七堡公司主张返还或抵消相应的工程款,但建泰公司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才主张权利,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虽然建泰公司认为曾于2009年处理过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但该工程款的问题是七堡公司向建泰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并非建泰公司向七堡公司主张工程款或以垫支的水、电费抵消工程款,建泰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充分证明在有效诉讼时效内提出过垫支的水、电费主张以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建泰公司主张要求七堡公司返还垫支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6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7868.19元(原告已预交253740.66元),由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165872.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鉴定费412746.43元(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社昌
人民陪审员  李群兴
人民陪审员  林美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