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4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仍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锐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堡公司)与上诉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泰公司向七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266322.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66322.21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出具的《圭峰花园首期-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及《对异议意见的回复》作为涉案圭峰花园1至8座土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严重错误,损害了七堡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七堡公司与建泰公司就涉案圭峰花园一期1至8号楼土建单项工程(即圭峰花园首期-1、2、3、4、5、6、7、8座土建工程)于2005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第6点明确约定“乙方(即七堡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7天内,应将竣工工程结算提交甲方(即建泰公司)进行审定,接到竣工结算后应在30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完毕或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结算”,涉案圭峰花园1至8号楼土建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七堡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将该竣工工程结算文件提交建泰公司,建泰公司接到该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30天期限内对结算文件的完整性、结算工程量及造价的准确性均没提出异议,根据上述约定,应认定建泰公司已同意结算。为此,无论是根据当事人上述合同约定或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七堡公司主张按其2007年4月28日提交给建泰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涉案1至8号楼土建工程造价(49505444.27元)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二)建泰公司应从2007年11月12日起向七堡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1)涉案圭峰花园首期1至8号楼土建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建泰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接收该工程结算书,对七堡公司结算该项工程造价49505444.27元无异议,至2007年11月19日止,累计支付该项工程款4930万元,尚欠该项工程款205444.27元。(2)圭峰花园首期1至8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泰公司以工作联系单或签证单形式将上述1至8号楼后续配套工程:如市政道路、人行道、沙井、围墙、车道口、地下电房、防火墙、值班岗亭及其他零星工程发包给七堡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七堡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将上述后续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完整提交建泰公司。根据我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泰公司对七堡公司提交的上述后续工程结算报告和资料无异议,依法视为同意结算。该项增加工程造价3060877.942元,建泰公司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泰公司最少应从2007年11月12日(即接收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向七堡公司计付欠款利息。
建泰公司辩称,七堡公司主张建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266322.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该项上诉请求。2008年12月20日,由七堡公司发给建泰公司的《关于圭峰花园一期结算事宜》,确认了建泰公司在一期工程结算款中多支付了4191074.15元,并且同意将建泰公司多支付的该笔款项转为由七堡公司所承建的二期工程结算款。因此,在七堡公司都确认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款建泰公司已经多支付了4191074.15元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建泰公司在圭峰花园一期尚欠3266322.21元工程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按照建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建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七堡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有争议部分中的排水工程和土建工程纳入七堡公司工程结算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1)建泰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排水工程是由建泰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因为涉案工程是以七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最终验收当然要以七堡公司的名义办理,不能仅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对涉案工程的“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标注“同意验收”就认定该部分工程属于七堡公司承建。(2)争议部分的土建工程量也理应扣除,七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而现有证据也可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其施工,应相应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二)一审法院对于七堡公司提交的后续增加工程(包括第二季度增加工程、第三季度增加工程、后续签证工程),仅以建泰公司不申请造价评估就直接按照七堡公司单方结算价作出认定明显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建泰公司对于后续增加工程有巨大的争议,完全不予认可。首先,所谓后续工程很多都是没有经过建泰公司同意施工的内容。其次,施工的内容大多也是没有经过建泰公司的签证。最后,七堡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工程量。因此,对于七堡公司主张的所谓后续增加工程的前提必须是经过建泰公司同意其施工或者有签证,或者有工作联系单等,但该部分后续工程却明显缺乏依据,建泰公司因此才不同意对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建泰公司收到七堡公司提交的《后续增加工程》结算文件后,已经在签收时明确表示不认可工程量,所以不存在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问题。因此,依法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直接按照七堡公司提交的《后续增加工程》结算文件认定工程款。(三)一审法院认为建泰公司主张一期工程水电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的水电费用作为重要的建设成本之一,应列入工程造价之内。首先,建泰公司多次对七堡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实际结算。其次,七堡公司于2009年曾就涉案工程款问题起诉至一审法院,但因涉嫌刑事犯罪,该案被移送公安局侦查,在此种情况下,建泰公司亦无法在2009年的案件中主张上述水电费。因此,在涉案工程款至今未予实际结算的情况下,建泰公司主张一期工程水电费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七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一)一审法院将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公司)作出的《圭峰花园一期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结果通知书中列为有争议的“1至8座土建工程排水工程”鉴定造价(2802488.18元)列入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土建工程结算范围正确。(1)七堡公司是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土建工程的总包单位,该1至8座室内外排水工程是土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七堡公司按建泰公司提供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详见1至8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建泰公司在一审申请鉴定圭峰花园1至8座土建工程造价时,其向鉴定公司提交的工程鉴定资料(施工图纸)包括了1至8座室内外排水工程资料,鉴定公司是根据建泰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造价鉴定。(3)七堡公司在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07年4月28日提交给建泰公司的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土建工程结算文件(结算总价49505444.27元)中也包含了1至8座室内外排水工程的结算造价,建泰公司原来从没否认该排水工程是七堡公司施工的事实。(4)建泰公司在一审提供《补充证据》,以证明一期前面入口段室外造价为79000元的排污工程和一期东侧、北面造价为31600元的排水、排污工程不是七堡公司施工,是建泰公司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但上述工程与鉴定公司鉴定的1至8座室内外排水工程根本不是同一工程,上述《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室内外排水工程不是七堡公司施工。(二)一审法院将鉴定公司列为有争议的380399.91元土建工程鉴定造价列入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土建工程结算范围符合事实。上述鉴定造价为380399.91元工程不是GF011、GF020工程联系单记载的工程,是建泰公司向七堡公司发出编号GF036工作联系单,要求七堡公司按联系单提出的施工程序进行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阳台防水、露台保护层工程施工。七堡公司已按GF036工作联系单要求完成工程施工。鉴定公司是根据建泰公司提供的GF036工作联系单和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勘查工程完成情况进价造价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列入涉案工程造价结算范围符合事实。(三)一审法院以七堡公司单方结算价(3060877.94)认定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增加工程造价符合事实与法律。(1)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增加工程是在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土建工程竣工并于2007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建泰公司以签证单或工作联系单方式发包给七堡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圭峰花园一期地下室电房、新防火墙、批荡、防火墙、一期周边市政道路、沙井围墙、人行道、车道口、值班岗亭及其他零星工程。以上增加工程有建泰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施工图等资料为证,七堡公司已将上述资料提交一审法院。本案一审中,由于建泰公司明确表示其申请造价鉴定范围不包含上述后续增加工程,故一审法院没要求当事人提交该部分工程计价资料给鉴定公司。(2)上述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增加工程竣工后,七堡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将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完整提交建泰公司,建泰公司签收结算文件时只表示“未确认工程结算量”,并没表示“不认可工程量”,而七堡公司也没要求建泰公司在签收结算文件的同时要确认七堡公司结算的工程量。建泰公司在法定审查期限内,若发现七堡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量不准确,可提出审查意见。而建泰公司收取上述结算文件后无论对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均从没提出任何审查意见,即无异议。为此,无论参照当事人在本案签订的圭峰花园一期1至8座土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第6点“建泰公司应在接到竣工结算后30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完毕或未提出异议,即视同同意结算”的约定或依据我国《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建泰公司依法已认可七堡公司单方提出的结算。建泰公司在本案一审明确表示对上述后续增加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七堡公司认为其也是基于上述不争的事实。(四)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电费问题。(1)建泰公司不但没为七堡公司垫付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电费,反而是建泰公司一直拖欠其接用七堡公司施工用水电源应支付的水电费。七堡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之初,以建泰公司名义报装圭峰花园工程施工用水电,七堡公司在2008年1月前一直以建泰公司名义缴付水电费,为此,水电部门的收费发票都开在建泰公司名下。为改变这种付款后无发票入账的状况,七堡公司在承建圭峰花园二期别墅不久,即于2008年2月将圭峰花园施工用水、电户名变更为七堡公司名下,并于2008年2月28日就建泰公司在水电用户变更前接用七堡公司施工用水电源所使用的水电用量进行对数,并签订《用水用电数量确认单》,建泰公司在该确认单中确认其接用七堡公司施工用水电的用量。由此证明,七堡公司不但没欠建泰公司水电费,反而是建泰公司接用七堡公司施工用水、电源所产生的水电费一直没付回七堡公司。(2)圭峰花园一期工程于2007年全面竣工,至2016年已长达10年,建泰公司从没以其为七堡公司垫付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电费为由,向七堡公司主张权利,退一万步而言,假设建泰公司主张的其为七堡公司垫付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电费属实,其对七堡公司由此享有的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七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泰公司向七堡公司支付拖欠圭峰花园1期工程款3266322.2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暂计至2009年7月31日止,应付滞纳金4703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26日,建泰公司为甲方,七堡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建泰公司将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工程(1-8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桩基、大型土方另行协商),交由七堡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工程由七堡公司带资施工。其中合同约定“乙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7天内,应将竣工工程结算提交甲方进行审定,接到竣工结算后应在30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完或未提出异议,即视同同意结算。”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施工合同与正式施工合同(报建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同日,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一)》,约定由七堡公司承包圭峰花园一期(1-8栋)的场地平整、土方挖运、排水渠、管道安装、凿打路面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9月双方结算,建泰公司支付了结算工程款374205.60元。同时期,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由七堡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圭峰花园一期(1-8栋)的打桩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9月双方结算,建泰公司支付了结算工程款3132768.5元。
、25日,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建泰公司将圭峰花园首期1-4座、5-8座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交由七堡公司带资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价款分别为17564160元、1921998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通知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均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七堡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就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正式进场施工,工程于2007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4月28日,七堡公司制作了《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对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的承台基础工程、大平层框架部分、在平层装饰部分、地下排水部分、签证结算部分及1-8号楼工程结算总价为49505444.27元。同日,该结算文件交由建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07年11月5日,七堡公司又制作了《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对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增加工程包括第二季度增加工程、第三季度增加工程、后续签证工程结算总价为3060877.942元。该结算文件于2007年11月12日交由建泰公司签收,建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时在结算文件的首页手写上“于2007年11月12日收本文件一本,建泰公司未确认工程结算量。”的内容。
建泰公司自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11月20日期间,共向七堡公司支付了圭峰花园一期的工程款52806974.10元(含《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的工程款在内)。
建泰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并未结算,遂自行委托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圭峰花园一期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后,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意见为圭峰花园一期工程中的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0040859.02元。故建泰公司认为其已向七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2806974.1元,并代七堡公司垫支了水电费390454.64元,故按照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定的上述工程结算款,其向七堡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13154569.72元,并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705民初3291号],诉请七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七堡公司确认建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2806974.10元,并认为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建泰公司发出了结算文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因建泰公司没有在30天内对结算书提出异议,故应采纳结算书的工程结算价格49505444.27元、3060877.942元,加上《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的工程价格374205.6元、3132768.5元,工程款合共56073296.32元,扣减建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2806974.1元,尚欠3266322.212元。七堡公司为此曾向一审法院起诉求建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及经济犯罪问题,驳回该案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后公安部门没有立案处理。七堡公司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七堡公司就圭峰花园二期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建泰公司以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认为该判决书中审理认定的事实有“并且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就一期工程款尚未结算”的内容,故认为双方均认为就圭峰花园一期没有结算。建泰公司并申请调取该案的庭审笔录作证。七堡公司也提交了该案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上述笔录经一审法院审核后附卷佐证。
建泰公司于(2019)粤0705民初3291号中申请对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粤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公司”)进行造价评估,粤能公司出具的《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及《对异议意见的回复》,工程造价评估:1.确定部分44174452.70元(43019396.36元+1155056.34元);2.争议部分3182888.09元(排水工程2802488.18元+土建工程380399.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一、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前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两份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哪份合同的约定作为结算的依据?
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前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两份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对象为同一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建泰公司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即合同所涉工程应为强制招投标的范围,而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仅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备案合同又与双方另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不一致,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了“本工程施工合同与正式施工合同(报建合同)有抵触之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的条款,该《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在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作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对此,双方是明知的,故才存在双方约定以哪份合同作为履行依据的条款。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意图而言,也应当以《工程施工合同书》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更为适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二、粤能公司出具的《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及《对异议意见的回复》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
七堡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其出具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而无需另行进行造价评估。但江门中院在本案原审二审中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因此发回重审。故,一审法院根据建泰公司的申请,依法选定了粤能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审查,粤能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已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回复,且该报告是依据评估程序作出,评估意见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相关评估人员于本案也不存在利害关系,建泰公司、七堡公司亦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故一审法院对造价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关于工程造价评估中的争议部分:1、排水工程。建泰公司认为该工程其是聘请第三方施工的,并非由七堡公司承建,故不应计算该部分造价。一审法院认为,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双方均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对涉案工程的“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标注“同意验收”。现建泰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否认涉案的排水工程由七堡公司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建泰公司否认该工程由七堡公司施工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2802488.18元应予以计算。2、土建工程。建泰公司认为七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由其施工,应不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该部分工程,建泰公司向七堡公司发出了工程联系单,且有相关的图纸佐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工程由七堡公司施工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的工程造价380399.91元应予以计算。故,工程造价评估为47357340.79元(43019396.36元+1155056.34元+2802488.18元+380399.91元)。
对于由七堡公司施工的后续增加工程(包括第二季度增加工程、第三季度增加工程、后续签证工程),建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造价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七堡公司要求按照其于2007年11月5日制作的《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060877.94元。
综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3925192.83元[造价评估47357340.79元(43019396.36元+1155056.34元+2802488.18元+380399.91元)+后续增加工程3060877.94元+补充合同(一)374205.60元+补充合同(二)3132768.50元]。
三、对于七堡公司诉请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由建泰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七堡公司施工,七堡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故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七堡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完成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建泰公司应按约定向七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3925192.83元,扣减建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2806974.1元,建泰公司还应向七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218.73元(53925192.83元-52806974.1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建泰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付利息。七堡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将《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提交给建泰公司,要求建泰公司在30日内审核、确认。但建泰公司在审核、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建泰公司应在2007年12月5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给七堡公司,但其逾期不付,应自该日起按拖欠工程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七堡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顺应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建泰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1821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8218.73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七堡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5.99元(七堡公司已经预交),由七堡公司负担18043.79元,由建泰公司负担34662.20元。七堡公司多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4662.20元;建泰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诉讼费34662.20元。
二审中,七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建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圭峰花园一期工程水电材料费用统计明细表、粤能公司《圭峰花园首期工程——1、2、3、4、5、6、7、8座土建工程造价评估》《工程施工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圭峰花园工地施工水电费汇总表、圭峰花园工地施工水电费明细(2005年)、圭峰花园工地施工水电费明细(2006年)、圭峰花园工地施工水电费明细(2007年)、圭峰花园工地施工水电费明细(2008年)、用水用电数量确认单、用水户委托银行代交税费及其他收费委托书、《营业服务受理书》、水费及电费发票、2008年2月建泰公司办公室永久用水电表、发票及银行对账单,共同用以证明:本案一期工程施工的水电费用全部由建泰公司实际支付,本案造价不应再计算水电费用项目,建泰公司主张工程结算造价中扣除水电费用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七堡公司对建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在2008年2月前,其以建泰公司名义报装的施工用水、电源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均是其支付,并非建泰公司垫付,其不欠建泰公司水电费,是建泰公司欠其水电费。
经审查,七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诉前已经存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新的证据范畴,且部分证据已在一审举证、质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2月28日,建泰公司和七堡公司盖章签订《用水用电数量确认单》,由圭峰花园项目工程开工开始,截至到2008年2月28日,建泰公司接用七堡公司施工用水、用电明细如下:一、售房部用水791立方米,用电76830度;二、工程部用水1157立方米,用电11730度。于2008年1月30日建泰公司已启用本公司独立安装的电表;于2008年2月28日独立安装的自来水表。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七堡公司、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七堡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七堡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算,应否予以支持?3.涉案工程造价评估中的争议部分如何认定?4.七堡公司主张的后续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5.建泰公司主张其为七堡公司垫付水电费用的问题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作出(2019)年粤07民终524号和(2019)年粤07民终525号民事裁定已分析七堡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单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足,故裁定撤销该两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委托粤能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粤能公司是对工程造价具有甲级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粤能公司出具的造价评估结果有其他违法情形,七堡公司亦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造价评估结果,故该造价评估结果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粤能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造价评估结果与七堡公司单方制作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相差较大,故七堡公司上诉仍主张以《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要求建泰公司进行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七堡公司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同年11月5日向建泰公司提交的《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结算文件》《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均含有圭峰花园一期工程的结算价款内容,所涉及的工程亦属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范围,故应将该两份结算文件视为一个整体结算文件综合考虑。七堡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向建泰公司提交《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建泰公司未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接到竣工结算后应在30天内审定完毕”约定的期限内审定完毕或提出异议,故建泰公司依约应从2007年12月5日向七堡公司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从该日起向七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七堡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粤能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出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其中包括争议部分:排水工程和土建工程。第一,关于排水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建设等五家单位共同确认,对由七堡公司施工的“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分部工程均同意验收。建泰公司主张排水工程因七堡公司有部分没有完工或存在质量问题而不能解决,建泰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施工。本院认为,建泰公司未能就七堡公司对排水工程存在部分没有完工或对质量问题拒不施工完成举证责任,且未能举证证明建泰公司委托他人另行施工的排水工程包含在建泰公司和七堡公司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故建泰公司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排水工程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纳入七堡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总造价内。第二,关于土建工程。涉案工程造价评估中争议部分的土建工程系针对编号为GF036工作联系单,七堡公司为证明其完成该争议土建工程提供了工作联系单及相关图纸,建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建工程由他人另行施工完成,故建泰公司上诉主张该土建工程并非七堡公司施工完成,应相应扣减工程造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土建工程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纳入七堡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总造价内。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由七堡公司施工的后续增加工程(包括第二季度增加、第三季度增加、后续签证工程),建泰公司对七堡公司提交的《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因此发回重审。重审时,经一审法院向建泰公司释明,建泰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造价评估,故建泰公司依法应对此后续增加工程的造价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七堡公司制作的《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泰公司对该《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后续增加工程的具体工程造价,故建泰公司上诉主张不能以该《圭峰花园一期后续工程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实际由谁支付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经审查,从涉案《用水用电数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分析,该表经双方盖章确认由建泰公司接用七堡公司的施工用水用电,并具体写明用水用电情况,而非确认由七堡公司接用建泰公司的水电进行施工。建泰公司主张由其代七堡公司垫付水电费用,明显与涉案《用水用电数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建泰公司主张本案一期工程施工的水电费全部由建泰公司实际支付,本案造价不应再计算水电费用项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堡公司、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48.8元(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3984.83元,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14863.97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84.83元,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86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春梅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苏琴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