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执异1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庆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乃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阳北路圭峰花园。
法定代表人:蔡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七堡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粤07执恢52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七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5月1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七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李丽华及被执行人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李硕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七堡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1.依法认定执行法院以(2020)粤07执恢52号案执行款55036306.79元被新会法院保全冻结为由不向七堡公司发放的执行行为违法;2.裁定执行法院立即向七堡公司发放执行款55036306.79元。事实和理由归纳如下:一、被执行人建泰公司缴纳至执行法院账户的执行款55036306.79元,因尚未向七堡公司发放,该款项依法仍属于建泰公司的财产;故执行法院以该执行款被新会法院保全冻结为由不予发放的执行行为违法。执行法院在(2020)粤07执恢52号之三《通知书》告知“建泰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300万元,本案合计一共到账55036306.79元(……但因新会法院冻结本案案款,未能发放)。”以上述执行款被新会法院保全冻结为由不向七堡公司发放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纠正。二、执行法院应立即向七堡公司发放已收到的执行案款55036306.79元。根据《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以及法发(2019)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在每笔执行款到账后一个月内向七堡公司完成执行款发放工作。
异议人七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07执恢52号之三《通知书》,截至2021年2月23日,建泰公司已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款合计55036306.79元,执行法院以新会法院保全冻结上述款项为由,不向七堡公司发放执行款的执行行为错误。2.(2016)粤0705民初2746号之三、(2019)粤0705民初3291号、(2020)粤0705民初6615号民事裁定书,新会法院作出裁定保全冻结七堡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没有裁定保全冻结建泰公司的财产。3.《关于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发放执行案款的申请书》,七堡公司已于2021年3月29日再次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执行法院及时发放执行款,但执行法院至今既不发放执行款,也不对该申请予以书面回复。
被执行人建泰公司答辩称,建泰公司认为江门中院根据新会法院关于协助查封通知不予办理执行款合法有据,异议人提出确认不予向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发放执行款毫无理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一、江门中院暂不予发放执行款具有合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条规定,江门中院根据新会法院作出的(2020)粤0705民初66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粤0705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暂缓向异议人发放执行款具有充分依据。二、异议人据以提出确认不予发放执行款违法的依据根本不适用于本案。三、建泰公司在(2020)粤0705民初6615号和(2019)粤0705民初3291号两案中是依法提供了足额的担保财产并申请的财产保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两案中的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不合法而被撤销。四、根据异议人七堡公司提供给江门市新会区住建局对执行维修的38栋别墅的楼面保护层的检测及《江门圭峰花园38套别墅楼板加固工程施工方案》,检测结果显示38栋别墅楼面保护层均不合格,全部需要进行维修加固。
被执行人建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0705民初6615号民事裁定书。2.(2019)粤0705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建泰公司依法在6615号、3291号案件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该查封行为建泰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并且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江门中院根据新会法院作出的两份裁定书采取的执行措施,具有合法依据。3.38套别墅楼面保护层检测报告,证明根据38套别墅关于楼面保护层检测报告的结果,显示板面筋不合格,还涉及粱柱悬挑粱、悬挑板等没有检测,但同样存在不合格的情况。4.《江门圭峰花园38套别墅楼板加固工程施工方案》,证明对38套别墅进行维修加固仅仅只是针对38套房屋的楼板进行加固,并没有针对粱柱悬挑粱等进行加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七堡公司及被执行人建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建泰公司应向七堡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尚欠的圭峰花园二期工程(88栋别墅)及附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52252461.85元;二、支付圭峰花园二期工程88栋别墅工程款利息、支付圭峰花园二期工程附加工程工程款利息(以14741574.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支付圭峰花园二期工程及附加工程工程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鉴定费11206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七堡公司申请,本院立(2019)粤07执359号案执行。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粤07执35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泰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3082892.25元或相应外币;银行存款不足清偿的,查封其同等价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汽车、股权、设备等财产。
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9)粤07执35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建泰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房产。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粤07执35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因建泰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相应内容,申请执行人七堡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2020)粤07执恢52号案恢复执行。
另查明,新会法院在审理原告建泰公司与被告七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建泰公司向新会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新会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粤0705民初6615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在人民币78540412.28元价值范围内,冻结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雍雅苑8座601;雍雅苑6座602;雍雅苑地下室车库93#、135#、136#、137#、177#、178#作为担保。”新会法院根据上述裁定,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发出(2020)粤0705执保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在人民币78540412.28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07执359号执行案【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0)粤07执恢52号】的执行款。”
申请人建泰公司与被申请人七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建泰公司向新会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新会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19)粤0705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江门市建泰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江门市新会区房屋。二、在人民币21930710。3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新会法院根据上述裁定,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发出(2020)粤0705执保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在人民币21930710.3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07执359号执行案【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0)粤07执恢52号】的执行款。”
再查明,2021年2月14日,本院根据新会法院(2020)粤0705执保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粤0705执保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2020)粤07执恢52号之三《通知书》,记载如下内容:“建泰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300万元,本案合计一共到账55036306.79元(……但因新会法院冻结本案案款,未能发放)。”申请执行人七堡公司对本院以执行款被新会法院保全冻结为由,不向七堡公司发放执行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七堡公司提出的应立即向其发放执行款55036306.79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可知,本案中,因建泰公司与七堡公司的另案纠纷,新会法院作出(2020)粤0705民初6615号民事裁定和(2019)粤0705民初3291号民事裁定,并根据上述生效裁定向本院发出(2020)粤0705执保981号和(2020)粤0705执保9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78540412.28元和21930710.3元范围内冻结七堡公司在本院的(2019)粤07执359号执行案【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0)粤07执恢52号】的执行款。因已在本院执行账户内的55036306.79元属于七堡公司在本院的(2019)粤07执359号执行案【恢复执行后的案号为(2020)粤07执恢52号】的执行款,故本院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决定延缓向七堡公司发放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七堡公司提出的应立即向其发放执行款55036306.79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七堡公司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门市新会区七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温友华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陈侃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钟宏鹏
书 记 员 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