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88号华联国际大厦1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366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广纳测绘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玉水街4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M5UR8X。
法定代表人:田自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掖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关街128-3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906253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广纳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测绘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掖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全部测绘成果,构成违约,上诉人无需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服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修建道路总长约35.561KM的地貌进行测量,工期32天,工程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向上诉人提供已完工作量和结算资料,经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收到全部正式成果资料并完成结算后支付测绘费用。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按时交付了全部的测绘成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测绘成果,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被上诉人未按时提交全部的测绘成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基于工程进度需求,上诉人无奈另行组织了测绘。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工期内交付全部的测绘成果、通过验收并结算,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测绘费用。二、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测绘费用,应承担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测绘、交付测绘成果、成果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其已经完成测绘、交付全部测绘成果、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上诉人支付测绘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广纳测绘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结合现实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拷贝的测绘资料。同时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催要服务费用时,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在走流程。结合现实情况,上诉人所修的工程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坐标进行建设的,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测绘资料,那么上诉人是如何测绘和修建道路的。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全部测绘成果,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因工期紧张,另行组织了测绘,上诉人又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是委托哪家公司进行的测绘,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是自己公司进行的测绘,但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显示,上诉人的公司没有测绘资格。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测绘数据,通过被上诉人输入坐标点核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测绘数据全部涵盖在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数据中,且是完全相同的数据,上诉人无测绘资质,这些数据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公司述称,第三人系案涉测绘成果的调整和设计单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完成所有测绘成果,分别于9月11日和9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测绘成果,第三人对测绘成果分析后,进行了案涉道路(包括道路宽度、垫土厚度、道路弯度等方面)的设计和调整,并将设计调整后的成果送达给了被上诉人广纳测绘公司,根据***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广纳测绘公司已将测绘成果交给上诉人。之所以10月1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发送了1公里的调整数据,因为当时存在一个路的弯道不合适的地方,需要进行调整。因此被上诉人在9月27日将调整的1公里发送给第三人,第三人进行调整后将测绘数据交给了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这一部分数据交给了上诉人。第三人认为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纳测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服务费用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测绘位于甘肃省张掖市平山湖乡的甘州区平山湖一、二期49.5MW风电项目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工程。同年9月29日,原告广纳测绘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南江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补签了《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服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广纳测绘公司***与被告南江公司***通过微信联系拟定了合同扫描件,发送给被告,被告签字**后又将合同邮寄给了原告,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又寄给了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甘州区平山湖一、二期49.5MW风电项目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工程地点:甘肃省张掖市平山湖乡;承包范围:①结合原设计图纸,对现有场内需修建道路(道路总长约35.561km)位置原始地貌测量;②对拟建道路连续弯道、转弯半径过小、坡度变化较大、地形较复杂等位置,进行加大范围或加宽测量,以满足拟建道路线形调整为基准(由乙方合作单位建工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调整);③对影响拟建道路的通信、电力等设施进行测量测绘,测量障碍物与拟建道路的净距、净高等;④测量的高程精度,误差不大于10cm;⑤根据设备厂家提供的风机设备运输弯道、坡度、宽度等要求,对原设计图纸进行拟建道路线形调整(由乙方合作单位建工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调整);⑥根据整个场地内土石方挖填平衡要求(包含风机基础基坑土石方),设计拟建道路标高(由乙方合作单位建工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调整);⑦根据现有控制点,进行现场复核并布设控制点,控制点数量以满足测量放线为准,并不少于6个;⑧对场内34个风机基础点位和拟建道路布设控制点,控制点移交后,施工单位负责保护控制点,确因个别不明原因,个别控制点破坏测绘方可协助甲方补点。质量要求:达到甲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设计。施工工期约32天。开工时间2021年9月29日(以甲方实际通知日期为准,待实际开工后,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包干价150000元。详见《甘州区平山湖一、二期49.5MW风电项目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工程劳务计价表》。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1、乙方在完成所承接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提供已完工作量和结算相关的书面收方资料,经甲方现场代表、技术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或经甲方审批**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手续,并返还一份审核结果给乙方,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的依据。3、对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已经收到结算资料的证明,若甲方不出具证明但仍然予以结算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结算资料。4、甲方收到全部正式成果资料并完成结算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测绘费用。5、甲方支付测绘费用前,乙方须开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银行转账支付乙方。若乙方因发票真伪或虚开发票引发的税务纠纷、处罚等情形,均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后附承包方***、甘州区平山湖一、二期49.5MW风电项目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工程劳务计价表、劳务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现场作业人员保险名单。施工期间,原告公司指派***为施工代表、安全管理员,被告公司指派***为施工代表、**为安全管理员。
另查明,2021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给第三人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转账说明:地勘费用。同年9月14日,第三人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10000元测绘费用转账给了原告。2021年10月1日,原告公司***通过QQ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1公里数据。
再查明,第三人建工公司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测绘成果的调整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服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测绘服务达成了协议,原告实际进行了测绘工作,后双方补签了合同。期间,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测绘费10000元。原告**,测绘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初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1400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测绘成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述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合同履行情况、剩余款项问题分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认定法律事实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具体到本案,首先,证人***虽系原告公司员工,但被告认可证人为原告指派的项目施工代表、安全管理员。证人证言证实2021年9月5日、6日、7日,原告组织7人与被告公司的贺工、***到现场勘测实地并对35公里原始地貌进行航拍,对34个分级点位进行实地放样。同年9月12日完成了所有外包测量任务。同证人***与被告公司贺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点之记、原始断面图纸、平山湖地形分幅图、道路设计调整断面、施工图片能够相互印证;其次,原、被告补签合同前,被告公司施工代表***通过第三人给原告支付地勘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一直不给被告提供测绘结果,工程工期紧,被告希望原告提供测绘成果,故由***个人给第三人支付了10000元的测绘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再次,从证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称“付款不知道节前赶不赶得上”,在***称“那麻烦安排付一下款”,***回复“我已经安排尽快走流程”,故被告辩称“走流程”是要求原告提供测绘成果再付款的理由明显不合理。***作为被告公司的施工代表并未提出原告未提供测绘成果的事实;最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公里测绘数据,但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提供35.561公里的测绘数据,但之后原告未提供,被告重新安排人员进行了测绘。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不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测绘成果完成而是重新找人测量施工的。同时,第三人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调整单位在庭审中**,2021年9月11日、9月27日,原告要求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合理调整了两次测绘成果。综上,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测绘成果点之记、原始断面图纸、平山湖地形分幅图、道路设计调整断面、施工图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现有证据已达到能够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程度,而被告在本案中未善尽举证义务,未提交能够否定现有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测绘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测绘费用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建工公司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测绘成果的调整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掖市广纳测绘有限公司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张掖市建工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掖市广纳测绘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关于甘州区平山湖一期49.5兆瓦风电场项目、甘州区平山湖二期49.5MW风电场项目工程标段指定函》。该证据系第三方发给南江公司的函,函件内容要求10月5日前完成指定个数的风机基础部分接地及预埋,在此前需要测绘成果,并完成挖填平衡等前期工作。拟证明案涉项目工期紧。2.照片及截图7张。该证据系南江公司提供。拟证明因广纳公司未提供测绘成果,工期紧张,南江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后自行测绘并同步开展相应工作。3.测绘成果坐标点一、二。该证据系南江公司从测绘设备导出得到。拟证明南江公司自行测绘得到的坐标数据。4.道路平面图。该证据系案涉项目设计院提供,拟证明案涉测绘整个项目35公里的地貌全图。与广纳公司一审提交的测绘成果对比,广纳公司未提供全部测绘成果。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与第三方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知情。证据2的图片所用仪器是RTK,从RTK仪器中显示数据和功能仅仅是作为工程修建的过程中用于放样、放线,山地地形测绘中RTK放样、放线时,必须要用无人机遥感生成影像图后,得出具体的数据和点位,并生成原始地貌数据和修正后的道路平整数据,该图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反而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测绘数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测绘资质,出示的测绘数据涵盖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中,因为在本案中比例1:2000带状地形图(左右200米)山地测绘中只使用RTK是无法提取有效的坐标数据。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数据,被上诉人通过比照以及上诉人使用RTK的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完全是被上诉人公司通过无人机遥感生成影像图后,得出具体的数据和点位,使用RTK进行放样、放线施工的。原审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不应采信。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南江公司没有测绘资质和等级,证据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从考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广纳公司测绘的成果完全一致,反而能够证明广纳测绘公司向南江公司完全交付了测绘成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三方的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照片及7***只显示了个别坐标数据,不能证明由谁施工测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道路平面图的来源不明,由谁制作提供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重庆南江公司坐标数据与广纳测绘公司根据南江提供的坐标文件提取的部分数据对比图、广纳测绘公司制作对比数据航飞正射影像图。拟证明重庆南江公司出示的证据数据坐标图和广纳测绘公司提交给重庆南江公司的坐标数据图一致,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测绘数据。2.现场施工图10张、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控制点坐标成果2张、张掖市广纳测绘有限公司复核并根据现场布设控制点坐标成果图2张。拟证明上诉人在提供控制点坐标后,无法确认具体地点,被上诉人通过无人机测绘影像图,结合RTK仪器得出具体上诉人施工的坐标点,供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1.对南江公司与广纳测绘公司数据对比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南江公司的测绘成果是根据原有道路测绘,尽量不破坏草场,确有不能通过的地方再行调整,测绘成果和原始道路大部分重合。对比图显示更多不一致的点,证明双方的测绘结果是不一致的。广纳公司未将右边的对比图交付给南江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该对比图不是35公里的完整测绘成果,仍然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间广纳公司已经交付全部测绘成果。2.对pdf2中的控制点坐标成果对比和机房坐标成果对比均有异议,该证据对比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广纳公司在原设计院提供的控制点基础上多增设了几个控制点,建立三维坐标系,方便下次测量时在相关控制点上复核、校准机器,这只是测绘工作及成果的基础,并非全部测绘成果,不能据此要求支付全部的价款。航飞的线路和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路线是一样的,设计线路是为了减少破坏林场,进行了微调,被上诉人后来提供的1公里的数据,上诉人并没有使用,有一部分的点会落在原有的道路上。航拍反应的只是原始地貌情况,航拍所得的图并非合同约定或南江认可的成果。原审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质证称“未使用被上诉人后来提供的1公里数据”,可证实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交付部分测绘成果的事实,上诉人称根据原有道路自行测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施工图纸及坐标成果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全部测绘成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拟建道路带状地形图测绘服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广纳测绘公司是否交付全部测绘成果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2021年9月3日,被上诉人已经开始进行测绘工作,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合同,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QQ聊天数据可以证明开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被上诉人主张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拷贝移动存储设备等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测量数据和测量结果,上诉人对测量结果提出过修改意见。9月11日,上诉人向第三人转账10000元,第三人转交给了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条款中“甲方不出具证明但仍然予以结算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结算资料”的约定,结合被上诉人在10月8日向上诉人负责项目人员要求付款时,上诉人未提出没有交付全部测绘成果的意见,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了全部测绘成果,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测绘成果后及时支付测绘费用。根据合同条款第六条,上诉人有权指出作业过程中的违规、错误及不规范行为,并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或者违约告知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时仍未提出意见,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且二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测绘义务,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测绘费用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宏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谷 颖
书 记 员 王 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