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12381号
原告: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88号华联国际大厦1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1366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笈,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XJTF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22年10月24日利息为4800元),上述本息合计300.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隆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南江公司开出票号为XX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隆公司,收款人为南江公司,票据金额为3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30日。后南江公司向恒隆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对涉案票据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张商业承兑汇票为答辩人就应付工程款开具给南江公司的,南江公司是否合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如存在虚假伪造问题,则请求驳回南江公司诉请。2.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南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答辩人,答辩人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南江公司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商票案件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这个利率是变化浮动的,不是固定利率。3.答辩人是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答辩人资金已划至相关政府,答辩人对外付款需要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答辩人认为延期兑付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不可抗力,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隆公司与南江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重庆市北碚区恒大国际温泉旅游健康小镇项目首期108亩地块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质期等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恒隆公司向南江公司以涉案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应付工程款。
该票据载明的信息如下:出票人恒隆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9月30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号码XX;票据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信息恒隆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票据到期日,南江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南江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南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南江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南江公司向出票人恒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恒隆公司支付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和第七十条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9月30日,南江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票据提示付款日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虽无具体日期,但票据状态可证明持票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故南江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与利率标准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恒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8.4元,由被告重庆市恒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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