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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4913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一横西路6号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3157102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一横西路6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1818671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4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准公司”),第三人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安准公司的股东,持有10%股份,第三人京诚公司持有51%股份,***持有20%股份,***持有14%股份,***持有5%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自2017年1月最后一次董事会以后,由于股东与被告之间的股东权诉讼以及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等不断,被告再也没能有效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在此期间,被告相关股东也曾多次提议召开过股东会,但均无法形成有效会议,两年多以来,公司的人员不断流逝,现在更面临更严格的行业准入要求,可以预判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后续的有效经营与管理。综上,鉴于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信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在2020年4月广东省应急管理厅撤销公司已取得的安全评价资质,并收回资质证书,导致公司没有主营业务和实际业务开展。 被告安准公司,第三人***、***、***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解散安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公司股东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控股的大股东京诚公司采用自伤的方式不积极履行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已经使公司失去继续经营的资质证书,所以无法继续生存。因此公司和其他第三人也认为有必要解散公司,再继续存续下去,只能使股东白白消耗成本和浪费精力,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人京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安准公司不存在两年内无法召开股东大会,不存在股东表决无法达到章程要求的比例,不存在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等法定的解散公司的事由。2016年4月,京诚公司在工商登记成为安淮公司的股东,2017年11月21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商讨将公司账册交予***保管,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事项,京诚公司(51%股份)、***(5%)赞成,***(20%)、***(14%)、**(10%)反对的比例,超过二分之一通过决议。2019年3月3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缺席外其他股东(持有95%股份)出席大会,议题为2018年经营情况汇报、地址变更、设立惠州及深圳分公司。股东表决为京诚51%反对、***5%弃权、***(20%)、***(14%)、**(10%)赞成,否决***关于地址变更、设立分公司的提议,通过公司维持现状经营的决议。上述两次股东大会都形成决议,投票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2、公司存在京诚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纠纷期间,京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一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股东合力经营,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问题。从2019年3月30日的股东会汇报2018年的经营情况及包括**在内的股东提议设立惠州及深圳两家分公司,说明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资金充裕,如果经营困难无法维持的,不会要求同时设立两家分公司。京诚公司与股东***、***的转让纠纷是就是因为原股东拒绝新股东(控股股东)查账导致的,京诚公司提起知情权诉讼,双方已经另案解决,案件在二审中,不涉及解散公司。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也是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连执行不能都不存在,不是穷尽其他方法无法解决的问题,也未影响公司经营。公司目前的经营一直由包括**在内的股东进行,从未改变。3、**等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原因是希望通过解散公司侵占京诚公司的合法利益,希望以解散公司转移资产的方式让刚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京诚公司购买股权的目的落空。综上所述,京诚公司作为安准公司的控股股东,明确不同意解散安准公司,安准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安准公司仍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诉请解散安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准公司是2001年9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一横西路6号401,注册资本501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环保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等。2016年11月23日,安准公司的股东由***、京诚公司、***、***、***变更为**、***、京诚公司、***、***。 2016年9月18日订立的安准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1万元,***出资数额70.14万元(占股14%),***出资数额100.2万元(占股20%),京诚公司出资数额255.51万元(占股51%),**出资数额50.1万元(占股10%),***出资数额25.05万元(占股5%),上述出资期限均为2016年前。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任何可能导致受让方的权利被取消或修改或受到实质性影响的交易;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事项,须经代表出资额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后方可通过决议并执行,其他事项须经代表出资额二分之一的股东同意后方可通过决议并执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京诚公司、第三人为***,要求京诚公司支付关于安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与违约金,京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关于安准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该案经审理作出(2017)粤0113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332504元款项及违约金144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京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京诚公司、第三人为***,要求京诚公司支付关于安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与违约金,京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关于安准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该案经审理作出(2017)粤0113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70140元款项及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京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京诚公司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被告为安准公司,要求: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报表、固定资产目录、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供原告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和复制;2、被告完整提供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本等)、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服务合同,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查阅和复制。该案经审理作出(2019)粤0113民初4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查阅、复制,提供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给原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查阅;以上查阅、复制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地点为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现经营场所内;在原告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二、驳回原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京诚公司、安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20)粤01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京诚公司的员工方燕于2019年7月8日向广东省应急管理厅举报安准公司虚构财务报告,隐瞒固定资产总额不足400万,骗取《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的问题,请求撤销安准公司获得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广东省应急管理厅受理了该信访并于2020年4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通知》,决定撤销安准公司已取得的安全评价机构质证,并责令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2020年4月15日,安准公司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交回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另查明:京诚公司对安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时称:安准公司目前的股东分成两派,一派是持股51%的京诚公司未实际参与经营,一派是其他49%的股东,他们实际经营控制公司。双方的矛盾在于原股东将51%的股权转让给京诚公司时,未按照转让协议购买固定资产而是虚构财务资料骗取甲级资质,在股权转让案件二审后,甲级资质被撤销,京诚公司提交新的证据申请再审中,公司经营日常由原股东控制,经营良好。如本案经过二审、审结时安准公司又可以申请资质了。此阶段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或开展业务,客户是存在的。双方股权转让的矛盾可以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解决,再审就是解决矛盾的方式,京诚公司未实际参与经营,原股东可自行经营,不需要解散。 另查明:2018年11月5日,安准公司副董事长***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2018年11月19日,京诚公司回复称因违反了安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同意于2018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会。2018年11月20日,股东会按时召开,因股东京诚公司和***的缺席而无法形成有效会议决议。2018年11月20日,安准公司股东***、***、*****公司发函要求就当日股东会议题再次召开会议,2018年12月15日,股东会如期召开,因京诚公司缺席,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合计不足公司全部表决权的51%,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开失败。 2019年3月30日安准公司召开股东会,包括京诚公司在内的4名股东出席,代表95%股份表决权。审议事项为变更公司注册地址,设立深圳分公司、惠州分公司,代表51%表决权的京诚公司均反对,其他44%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未能通过形成决议。 原告和第三人***、***、***称安准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安全评价业务,如果没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就没有办法开展业务,而且失去资质后,对应的评价师和工程师也不可能留在公司,纷纷离职,继续经营公司会产生其他损失,均同意解散公司,但第三人京诚公司不同意,京诚公司占股51%。公司章程规定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份同意才可以解散公司,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提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公司不能够形成解散决议。 本案中,股东**、***、***、***与股东京诚公司矛盾较深,形成两方阵营,京诚公司的表决权不足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但对于其他股东提出的事项均有一票否决权,公司在两年内没有形成任何建设性的有效决议,还因为股东之间的纠纷,间接地导致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丧失,可见,股东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已经影响公司经营,经其他途径仍无法打破僵局,安准公司已处于“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予解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安准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