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11506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社保费用10813.64元以及利息431.17元;2、判令被告支付禁业补偿金20023.84元及利息381.66元;3、判令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利息1993.75元;4、判令被告偿还高温补贴750元、克扣工资1670.45元、离职补偿金3600元及利息合计273.92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5、判令被告赔偿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双倍基本工资360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6316元;7、判令被告双倍补还交通意外险/工商险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以下六项:1、请求判令被告补偿社保费用以及利息310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禁业补偿金10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高温补贴、克扣工资、离职补偿合计673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双倍工资36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食品快检工作,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协议中有禁业约定。原告负责8个市场,是全日制员工,被告有为其申报个税却没购买社保。离职后,原告遵守保密协议禁业约定,没有从事关于被告内部任何相关联的职业,离职时被告人事部***还承诺每月发放禁业补偿金1895元,但从未发放。被告有组织有预谋专找没有法律常识的临时工以绩效奖乱扣工资,剥削社保、高温补贴等。被告培训不专业,专找替死鬼赖推卸企业责任。因商业内部技术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遭受被告无端歧视、打压、辱骂和监视,导致原告精神一直紧张和留下心理阴影和精神患疾。2018年8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京诚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社保费用补偿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属于临时性劳务关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竞业禁止补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双方从未就竞业禁止事项签订过任何协议或约定,且《保密协议》第四条中已经约定双方不存在针对就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后,并没有提出找工作受限制的情况。另外,广州市的食品快检由广州食药监局通过招投标确定,每年中标的企业通常就2到3家,除了这2到3家,还有很多其他行业的企业可以选择,并不会影响原告找其他工作。而原告在我司提供服务期间,已被食药监部门列入黑名单,不得再从事食品快检工作。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第四,关于原告对于***贴的诉求,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30-12:00共3.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贴共计317.40元。第五,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工资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第六,对于原告第5、第6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因劳务协议到期而主动要求离职的,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京诚公司是2008年1月2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协议》和一份《保密协议》。《临时用工协议》约定用工期限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为每月3600元。协议中,原告的“临时岗位职责”为:食品快检,负责花都区八个市场联络、协调工作等内容。《保密协议》约定了“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甲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执行:(1)……(2)或乙方应提前六个月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在此期间,甲方有权调动乙方的劳动岗位……”但该《保密协议》没有约定原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也没有约定原告离职后可以取得就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原告的工作环境为室外场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贴。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由于原告在被告没有降低原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续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8年1月4日,原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时间为“2018.1.1”,离职原因为“到期”。
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的最终确认的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元;2、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6-10月的***贴750元;3、裁决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竞业禁止补偿金86400元;4、裁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3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贴362.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没有对上述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表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主张,1、被告在用工期间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补偿社保费用以及利息31012元。2、被告限制其离职后的就业,应支付禁业补偿金10800元。3、原告因受到被告无端歧视、打压、辱骂和监视,导致其精神一直紧张和留下心理阴影和精神疾患,被告应补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4、被告应向其支付高温补贴750元、补发被克扣的工资1670元、补发离职补偿3600元,以及利息,合计6738元。5、被告应向其支付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双倍工资3600元。6、被告应向其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临时用工协议、保密协议、员工离职申请单、税收完税证明、花都区市场表格、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服务任务委托书、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会议签到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食用农产品快检情况登记表、京诚检测培训证明、食用农产品快检人员资格证、广州市非民生农贸市场服务质量区域负责人打分情况、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药品用法说明和检测报告、仲裁阶段录音、误会调解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及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调查核实,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保留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录音录像资料,从未向原告提供本案仲裁阶段录音,也从未批准原告自行在仲裁阶段的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该委员会及经办案件的仲裁员从未向原告出具《误会调解书》。
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为临时性的劳务用工关系,***贴应按每天3.5小时计算,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有精神损害的行为。被告提供临时用工协议、保密协议、培训记录表、会议签到表、广州市非民生农贸市场服务质量区域负责人打分情况、录音资料、考勤记录、绩效考核表、市场服务质量调查问卷、质量现场检查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职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而被告与原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法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在上述时间段内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及利息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范围,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以及利息问题应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审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就此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禁业补偿金的问题
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三条第5点约定:“鉴于保密义务人在职期间,获得或制作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公司在竞争中的巨大价值,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之后,保密义务人均承认公司因投资、支付劳动报酬而对这些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因此保密义务人同意甲方按下列第2种方式执行:(1)……。(2)或乙方应提前六个月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在此期间,甲方有权调动乙方的劳动岗位……”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约定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其次,《保密协议》中,双方并没有与约定离职后就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原告也没有就其离职后,因《保密协议》而在工作上受到限制,并遭受经济损失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禁业补偿金10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问题
1、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认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和主管人员对其实施无端辱骂、歧视、嘲讽,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未能提供原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药品用法说明、检测报告、门诊处方及检验报告,仅能证明其患有“治疗泌尿系统结石并感染”疾病,不能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提出被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直至2018年8月20日才就***贴问题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只对仲裁时效期限内的***贴予以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前***贴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贴争议。原告的职务为食品快检员,工作场所在室外,被告没有向其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贴。”、《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现公布我省***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贴的,每人每天6.9元。”的规定,原告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应得的***贴为:6.9元×9天+150元×2个月=362.10元。对于双方与***贴相关主张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相关主张,而相关主张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亦非不可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须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的原则,原告就此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七、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续签合同,还在“员工离职申请单”上明确离职原因为“到期”。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相关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双倍工资3600元问题
经查,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相关主张,而相关主张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亦非不可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须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的原则,原告就此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中约定,原告是从2017年5月22日才入职被告工作,即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1日双方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需要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问题
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相关主张,而相关主张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亦非不可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须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的原则,原告就此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双方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需要向其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京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贴362.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