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2067号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张红云、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以下简称张红云鞋店)、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埇桥街道办)、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东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仙桥居委会)、宿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9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供电公司在消防救援部门到达现场后,未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使用水枪灭火,致使火灾有蔓延趋势,是本次事故范围扩大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该认定违背事实。供电公司从接到报警,赶到现场操作断电,只用了15分钟,不存在未及时切断电源的事实。(二)该认定违反科学,不符合常理。起火点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短路产生火花,点燃可燃物,此时自动断电的只能是该起火点用户的电,其他用户的电力线路还是正常,不会自动断电,只有当火灾蔓延烧坏其他用户的电力线路,其他用户的电才能自动断电;当火势蔓延还未烧坏其他用户的电力线路,才能由人员到达现场后强行断电。(三)该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供用电双方《供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完成了商品交付到用电户以后,用电户自己拥有使用的电,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用电户来承担,而不应该由供电公司承担。本案是火灾致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追责原则。根据民法典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电公司没有过错。(四)二次复燃是发生在供电公司断电以后,对此一审法院未查清即判供电公司、供水公司承担火灾扩大责任,明显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把受害者当作侵权者追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火灾的扩大损失不是因电线故障引起,与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供水公司辩称,同意供电公司意见。
张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红云鞋店及张红云共同辩称,供电公司在对火灾的发生及其后的损失扩大有一定的责任。
埇桥街道办辩称,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涉及埇桥街道办,不做答辩。
东仙桥居委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市政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供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驳回张丽对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丽、张红云、张红云鞋店、埇桥街道办、东仙桥居委会、供电公司、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供水公司不是消防栓设置、验收、监督管理与维护的责任主体。消防栓能否正常工作与供水公司没有关系。火灾发生时供水公司的供水管网水压正常,但为了更好灭火,也应要求采取了应急增压措施;没有证据证明灭火时消防栓水压不足,更不能证明当时供水管网的水压不正常。如果如张丽所述的现场没有及时断电而导致消防员无法用水枪灭火属实,则火灾的发展、损失的扩大更加与供水管网没有因果关系。
供电公司辩称,支持供水公司的上诉。消防的水并不是供水公司的,同时也不是这次火灾发生和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符合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
张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红云鞋店及张红云辩称,火灾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的消防栓出现了没有水或者水压不足的情况,供水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的,应当对火灾发生后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埇桥街道办辩称,没有意见,不做答辩。
东仙桥居委会未答辩。
市政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张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红云、张红云鞋店、埇桥街道办、东仙桥居委会、供电公司、供水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赔偿张丽因火灾造成的货物物品损失181,850元、装修损失4,500元、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40,000元,合计226,350元。2.赔偿张丽经营期间的利润损失和重新装修费用130,000元;3.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张红云、张红云鞋店、埇桥街道办、东仙桥居委会、供电公司、供水公司、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丽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丽系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东风商城内个体工商户。2018年4月14日凌晨0时58分,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即张红云鞋店起火,起火点位于鞋店内东南角位置。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部门到达现场后实施救援。火灾扑救过程中,发现电线有电,遂通知供电公司断电,供电公司举证的数据显示1:48分接到报警电话,2:03分断电。因未能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用水枪扑救,导致火灾有蔓延趋势。在救火过程中,发现消防栓水压不足,消防员无法通过消防栓及时扑火,后119去电通知供水公司对当地消防栓加压供水。火灾于当日上午8时被扑灭。2018年6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58分许;起火部位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蜘蛛王鞋店);起火点位于蜘蛛王鞋店内东南角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和遗留火种等因素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张红云不服,提出复核。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宿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的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6月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灾户张丽损失金额为186,350元,其中物品损失181,850元、装修损失4,500元。另查明,本次火灾起火点蜘蛛王鞋店,其工商登记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红云。张红云在埇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姓李的家用电是从其店里空调开关上的进线处接的电,付其电费。本案在审理期间,张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2018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4日停业12个月的经营利润和重新装修的损失予以评估。但张丽就其申请事项未向一审法庭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红云鞋店疏于安全防范,经营场所线路没有定期检查维修,空调电源外接线路供他人使用,致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火灾的发生,给张丽等商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火灾的发生已经消防部门认定,系张红云鞋店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宿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张红云鞋店应对张丽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在消防救援部门到达现场后,未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使用水枪灭火,致使火灾有蔓延趋势,是本次事故范围扩大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供水公司设置的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消防员无法采取后续扑救措施,亦是本次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灾的中山街系我市日用品批发市场,其中受灾商铺经营的商品多为易燃物品,商铺经营者防火意识薄弱,各种商品堆放密集,且没有进行分类、防火处理,是导致本次事故损失特别重大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张丽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丽的损失为186,350元,应由张红云鞋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11,810元,由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8,635元,由供水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8,635元,张丽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37,270元。张丽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张丽已起诉张红云鞋店,该鞋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张红云,张丽又同时起诉张红云个人显然属于重复。埇桥街道办和东仙桥居委会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张丽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其管理不善造成的此次事故,故张丽起诉埇桥街道办和东仙桥居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张丽未能举证证明中山街两侧的车障铁柱系市政公司设置,市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张丽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红云鞋店、供电公司、供水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云鞋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丽经济损失111,810元;二、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丽经济损失18,635元;三、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丽经济损失18,635元;四、驳回张丽对埇桥街道办、东仙桥居委会、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张丽负担1,328元,张红云鞋店负担3,987元,供电公司承担665元,供水公司负担665元。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供电公司、供水公司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均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包括:用户受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用户保安电源;电气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继电保护,安全运行状况等。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中止供电的条件及程序。所以供电企业的安全检查、勤勉尽责等,既是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企业的权利,也是不容放弃的、应尽的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发生事故的中山街线路杂乱,私拉乱搭现象严重,该现象并非一时形成,而是长期存在。供电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的企业,负有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检测、检修、管理、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供电的义务。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不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认定,张红云鞋店也存在将空调电源外接线路供他人使用的情况,供电公司对供电线路疏于管理,未采取适当措施保障线路安全,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消火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消防专业规范和有关技术规范,其建设、维护、使用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中列支。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适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除消防执勤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根据以上规定,供水公司设置、安装公共消火栓,同时作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保持水压稳定,案涉火灾发生时,由于供水公司设置的消防栓水压不足,在增压情况下才能满足消防需求,影响了消防救火的最佳效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分别酌定供水公司、供电公司就本次事故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查明事实,消防员到达现场后实施救援,火灾于当日上午8时被扑灭,现有证据并无消防部门撤离后,出现二次复燃情形。综上,供水公司、供电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供水公司、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红云鞋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后,张红云鞋店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上诉费,本院已裁定按张红云鞋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负担265元,上诉人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许劲松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李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