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9365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埇桥红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一路与磬云路交叉口西南角汇金广场A座7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DYE858。
法定代表人:王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蒙路与淮河西路交叉路口往北约50米宿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良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486023682W。
法定代表人:王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宿州埇桥区红色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红色物业公司)、宿州市城市管理局(下称市城管局)、宿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工程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被告红色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040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傍晚,原告抱孩子正常行走在××商城××路上,不料路面的窨井盖突然翻转,致使原告左腿陷入下水管道,幸亏他人相助,才脱离危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开放性足损伤、左髁关节三角韧带部分损伤,并伴随引起高血压,入住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计花掉医药费6644.6元。后得知发生事故的窨井盖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红色物业有原告诉至法院,其不予认可,故原告追加被告宿州市城市管理局及被告宿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事故窨井盖的管理维护责任,被告未尽到该义务,就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损害结果的赔付责任。综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色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案涉窨井盖不是红色物业公司管辖范围,窨井盖也不是红色物业公司安装,亦不属于其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案涉窨井设施并非公共基础设施,市城管局不是该窨井的建设、管理、产权单位;原告所诉伤害与市城管局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市城管局的诉请。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市政工程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窨井盖的建设、管理单位,原告受伤和市政工程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请。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傍晚,原告在武夷商城南门路上行走时踩到路面的窨井盖,窨井盖突然翻转,致使原告左足开放性足损伤、左髁关节三角韧带部分损伤。后原告被120中心送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6644.6元。宿州市立医院住院记录主要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
另查明:原告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原告通行的道路在宿州市武夷商业城南门,道路上方为武夷商业城建筑物。案涉事故发生时,武夷商业城的物业承包给被告红色物业公司经营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在市武夷商城南门路上行走时踩到路面的窨井盖,因窨井盖突然翻转,致使原告左足开放性足损伤、左髁关节三角韧带部分损伤病入院治疗,责任方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案涉责任方认定即三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市城管局、市政工程公司对案涉道路具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由市城管局、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红色物业公司是否应予担责的问题,经查,原告通行的道路在宿州市武夷商业城南门,道路上方为武夷商业城建筑物;案涉事故发生时,武夷商业城的物业承包给被告红色物业公司经营负责。虽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红色物业公司对案涉道路及道路上窨井盖具有直接管理的义务,但案涉道路上方即为市武夷商业城的建筑物,被告红色物业公司作为该商业城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辖区内窨井盖至少具有安全隐患排查的义务,但被告红色物业公司疏于排查,原告踩到案涉窨井盖受伤,被告红色物业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若被告红色物业公司不是案涉道路及道路上窨井盖的管理责任人,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医疗费6644.6元,有宿州市立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护理费应为1084.32元(135.54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照221.63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该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并参照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0天,因此,误工费为11081.5元(221.63元/天×50天)。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9610.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宿州埇桥红色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9610.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宿州要求红色物业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