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普民二初字第553号
原告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73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平阳浦。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华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恒大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