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1民初3246号
原告:***,男,201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李冬丽,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封丘县。
被告: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垭口工人文化宫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3183433G。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娟娟,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王红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城投公司)、王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冬丽、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被告舞钢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娟娟、被告王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舞钢城投公司、王红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59.53元;2.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舞钢城投公司、王红涛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舞钢城投公司、王红涛负担。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护理费为4256.38元,各项损失共计14189.2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王红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初级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至舞钢公司总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侧枕部);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呼吸道感染。经治疗,***于2018年8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8337.83元、交通费75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吴书昌、李冬丽护理。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舞钢城投公司。在***住院治疗期间,王红涛垫付费用5000元,出院后***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有效性的基础上,确认该车辆系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承保车辆且不具有免赔情形下,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舞钢城投公司、王红涛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舞钢公司总医院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门诊病案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吴书昌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协作合同书,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情况。
对***提供的证据,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4护理人员的计算标准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书昌仅能驾驶营业性半挂的资格,未能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无收入情况等证据证明;***应由1人护理,且主张2人护理无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舞钢城投公司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王红涛质证如下,***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法院判决时依法扣除。
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舞钢城投公司、王红涛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日18时33分,王红涛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垭口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一初级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8】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舞钢城投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舞钢公司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99.94元。因伤情治疗需要,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右侧枕部)(3)头皮血肿(右侧枕部);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呼吸道感染。2018年8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花费救护费、医疗费共计7967.3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一月后来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头部CT检查,指导后续治疗;3.如出现肢体活动障碍、发热、头疼、头晕等不适,及时医院诊治。后于2018年9月18日复查花费370.5元。***住院期间王红涛垫付费用5000元。
另查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其父母吴书昌、李冬丽在院轮流护理。吴书昌自有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具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漯河市众达众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的诉求、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33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3.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4.护理费2128.14元(按201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548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1805.97元。扣除王红涛垫付的费用5000元,下余6805.97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由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诉求中未被确认的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805.97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7元,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