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816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佳,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亮,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81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689,734元及相应财产,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提出申请,因被告已清偿了全部债务,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琴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潇淑
书 记 员 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