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1民初8165号之一
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琰,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佳,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杨星奎,院长。
被告: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亮,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以被告已清偿了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938.40元,减半收取计63,96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琴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潇淑
书 记 员 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