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1民初279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
负责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玉,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尹集镇尹集街五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100550286XH。
法定代表人:杨文钊,镇长。
被告: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党群服务中心三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481553183433G。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326.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14时9分许,甲方***,驾驶车牌号为豫D5××××,乙方赵国永,驾驶车牌号为豫DT××××,在舞钢市建设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赵国永不承担责任。该事故造成豫DT××××的车辆受损,该车辆是运营中的出租车,且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损照片不全,我司要求重新鉴定;3.停运损失争议较大,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舞钢市尹集镇人民政府、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水不承担责任;证据二、评估结论书,证明赵国水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5320元;证据三、评估结论书,证明赵国水所驾驶的车辆停运损失为4006.2元;证据四、1.豫DT××××号的行车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豫DT××××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的营运性质;4.赵国水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赵国水具备从业资格;证据五、保单,证明投保属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质证如下:同答辩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14时9分,甲方:***,驾驶车牌号为豫D5××××的车辆,乙方:赵国水,驾驶车牌号为豫DT××××的车辆,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水不承担责任。豫DT××××小型轿车驾驶司机为赵国水,车辆所有人为舞钢市舞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出具证明一份,称由实际车主***依据事故认定向事故的相对方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众合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众合睿【2021】第018号、众合睿【2021】019号关于豫DT××××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车损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停运损失为4006.2元、车辆损失价格估价值为532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王军献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5320元、停运损失4006.2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26.2元。根据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豫DT××××号小型轿车以上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给***。
关于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保险人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并未与投保人就营运损失责任免除内容单独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营运损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以及对该条款的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营运损失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事故车辆司机***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为对其进行警示和教育,故本案案件受理费29元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合计103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红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