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坤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与心怡路交叉口易元国际A座718室。
法定代表人:曹景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审第三人: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党群服务中心三楼3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坤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民,被上诉人河南坤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舞钢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坤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与李**签订协议,由***承包舞钢市薄冲村旧楼电梯改造工程,后因资金困难,工程终止。该工程被政府收购,坤达公司经过招标承接了该工程的后续承建工作。2021年1月26曰,**与***签订结算协议,坤达公司共应支付前期工程款为89.5万元,支付到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按结算协议支付到户,***方共施工20个电梯基础,钢结构2个,应支付412677元,**在工程款的支付中仅起协调作用。2021年3月26曰在舞钢市发改委的监督下,***、牟某、**的代理人宿元彬就坤达公司第一次打款275800元,三方达成分配协议,其中支付***162340元。坤达公司仍下欠前期工程款619200元,其中有***的253637元,因坤达公司不如约支付下余工程款,***以坤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坤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337元。**在庭审答辩时称***的工程款应由坤达公司给,**同意***的份额直接由***向坤达公司行使,**转让债权的行为,坤达公司在场且并未增加坤达公司的负担,该转让行为成立并对债务人坤达公司生效。***与坤达公司基于债的转让而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基于该转让而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与坤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假使认为***与坤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只能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从程序上驳回***的起诉,而不能从实体上驳回***的诉讼请求。另,一审认定**支付过***8.94万和18.6万,但该两笔付款均发生在结算协议之前,与本次诉讼请求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均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坤达公司辩称,首先从时间维度上讲坤达公司与2020年11月中标舞钢城投公司关于薄冲村安置房电梯加装项目并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诉内容以及施工时间均在坤达公司中标及签订合同之前,其所有施工内容及发生费用均与坤达公司无关;其次,从实际工作来看,***与坤达公司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也未发生任何劳务或发包关系,其所要求的工程款与坤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再者,***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显示和坤达公司之间有任何关联,其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所描述的所谓债权转让,在本案根本就不可能存在,因为***所提到的《关于薄冲之安置房加装电梯前期施工内容及质量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专属债权,不能进行转让,坤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专款专用的的人员工资,是直接支付到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专属账户,属于依法不能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中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进行转让的情形,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坤达公司提交了详细的证据材料,并且在2021年5月10日坤达公司已经向**、宿元宾、闫玉彬送达解除《关于薄冲之安置房加装电梯前期施工内容及质量协议》的通知,并且要求**、宿元宾、闫玉彬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续坤达公司会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坤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束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舞钢城投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舞钢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舞钢城投公司与坤达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但舞钢城投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和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坤达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53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舞钢市薄冲小区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的原告北京富通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0481民初1515号】中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北京富通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筑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北京富通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舞钢市薄冲小区旧楼38台电梯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包工包料,每部电梯全部土建及装修工程总造价41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支付问题造成工程停工。舞钢城投公司在2020年由舞钢市政府指定接收舞钢市薄冲安置区加装电梯工程项目。2020年10月21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坤达公司。并与坤达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合同》,目前工程坤达公司负责施工中。
对工程前期施工的遗留问题,2020年12月30日,候梅委托宿元宾、闫某(乙方:前期施工方)与坤达公司(甲方:项目中标方)达成《关于薄冲之安置房加装电梯项目前期施工内容及质量协议》。约定,前期乙方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9.54万元(包含34个地坑制作、27个砸门头、34个砸门洞、4个钢架)。甲方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后支付乙方在舞钢市劳动稽查大队所造的《拖欠工人工资单》金额用于发放所有在工地施工人员的工资,工资单总额为27.598万元。第二次支付26.126万元,第三次支付31.339万元,剩余4.477万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2021年1月26日,候梅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经协商结算如下:***队20坑、2个钢架,合计伍拾万元正(工人工资和商砼钱由***支付)”。
2021年1月26日,候梅(甲方)与***(乙方)签订舞钢市薄冲安置房前期工程费用结算协议,主要内容显示:因舞钢市薄冲安置房工程建设中期终止,发生的工程纠纷,现有工程建设方候梅与工程施工方***达成以下协议,由候梅负责从中标方坤达公司协调办理工程款89.5万元,支付到劳动监察大队。由劳动监察大队根据本协议按分配支付到户。候梅负责承担重庆施工队资金支付,***负责支付王**芳、赵冬梅施工队20个电梯基础、钢结构2个资金支付。
另查明,坤达电梯按照2020年12月30日与候梅签订的《关于薄冲之安置房加装电梯项目前期施工内容及质量协议》约定,于2021年2月8日向舞钢市劳动监察大队打款27.598万元,其中向***支付16.234万元。根据候梅提供的证人牟某、闫某证实,***干基坑的活,候梅还支付过8.94万元、1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坤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坤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主张坤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候梅承担责任,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施工的案涉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施工中因其他原因停工。2021年1月26日,**与***结算,双方认可***施工队施工20坑、2个钢架,合计50万元。因舞钢市政府指定舞钢城投公司接收处理工程后期事宜,坤达公司中标后承包施工,为解决前期施工遗留问题,坤达公司与**签订《关于薄冲之安置房加装电梯项目前期施工内容及质量协议》,约定前期**承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9.54万元,该89.54万元中包含***的工程款,且实际上***也从坤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中分得16.234万元。***上诉主张**将对***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坤达公司,坤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坤达公司与**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关于薄冲之安置房加装电梯项目前期施工内容及质量协议》。***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债务已转移给坤达公司,坤达公司与***之间也并无合同关系,坤达公司不负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主张坤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的工程款共计50万元,其认可收到三笔款项,分别是坤达公司支付的16.234万元,**支付的8.94万元和18.6万元,***对其中的8.94万元和18.6万元有异议,认为支付的是其前期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案涉20个坑和2个钢架工程的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计算***已收到工程款43.774万元,尚欠工程款6.226万元,**应向***支付。***辩称一审中因**称工程款应由坤达公司支付,所以其在庭审中才放弃对**主张,现如坤达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仍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22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负担1250元,***负担3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负担1250元,***负担3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红彦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晓鸽
书 记 员 贾亚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