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1民初731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763990275。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党群服务中心三楼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53183433G。
法定代表人:杨小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计1089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张凤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朝贤
书记员潘新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