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鑫宇广告有限公司

邵阳市鑫宇广告有限公司与*乡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鑫宇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但灵,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乡城之妻)。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鑫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乡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政府拆迁办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并不对租赁户即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补偿,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与*乡城、***一起找拆迁办协商,均以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不是补偿对象为由未果,《铺面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无效;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铺面合同》和营业执照,证实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租赁了*乡城、***的房屋用于经营;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证实经营性用房增加系数0.6,增加补偿金额140910元,办公性用房增加系数0.45,增加补偿金额105683元,根据《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13]2号文件)第20条规定,其生产用房按照同类房屋补偿标准,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因此明确证实生产性办公性用房增加系数0.45,增加补偿金额105683元,是属于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应当获得的补偿款;一审庭审时,*乡城、***承认提交了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向政府申报征收补偿,本案只有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租赁*乡城、***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乡城、***房屋拆迁所增加得到的补偿款与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租赁其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乡城、***获得的房屋增加45%包括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补偿款105683元,应当归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所有。
*乡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乡城、***支付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为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3925元,附属设施费754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1120元及政府强拆设备、物料等损失补偿费205155.2元(损失512888元×40%=205155.2元),共计3577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乡城、***承担。事实与理由,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租赁*乡城、***夫妇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某某社区的房屋铺面四间,用于开办公司住所和经营广告制作业务。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铺面合同》,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没有及时收到政府强制拆迁租赁房屋明确具体的信息,*乡城、***也没有履行出租房屋合同的附随义务,将政府要强制拆迁租赁房屋明确具体时间及时转告通知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以致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自主搬迁,导致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政府强拆房屋时公司设备器材等财产损失惨重,至今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补偿。政府在征收该房屋时,*乡城、***是以经营性用房或办公性用房向政府申请补偿,因此补偿标准增高,获得1408800元的补偿款,同时*乡城、***也不能继续履行出租房屋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使用,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承租权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与*乡城、***双方就该补偿款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股东黄某某代表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与*乡城于2017年2月6日签订《铺面合同》,合同约定“*乡城将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某某社区的房屋第一层四间铺面租赁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租赁期限暂定2年,从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租金为人民币19500元,付款方式,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每年应向*乡城缴纳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如*乡城房屋需要政府拆迁或拆除,由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协商政府搬迁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2018年7月3日,*乡城与邵阳市北塔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邵阳市北塔区征地和征收工作办公室补偿*乡城房屋拆迁款共计1408800元,2018年11月23日,邵阳市北塔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对*乡城、***房屋进行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股东黄某某代表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与*乡城签订《铺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铺面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如*乡城房屋需要政府拆迁或拆除,由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协商政府拆迁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乡城、***房屋被拆迁,邵阳市北塔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补偿*乡城、***房屋拆迁款1408800元。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该补偿款包括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被拆迁的补偿款在内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要求*乡城、***支付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3925元、附属设施费754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1120元及政府强拆设备、物料等损失补偿费205155.2元,共计35774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阳市北塔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对*乡城、***房屋进行拆迁,多次与*乡城进行协商,最后达成《房屋征收协议书》,并通知邵阳鑫宇广告公司,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主张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申请,本院到邵阳市北塔区征地和征收办公室调取了*乡城、***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资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质证称,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乡城、***在房屋拆迁时,提供了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完税发票,因此能够证实*乡城、***房屋征收时增加补偿的金额是属于对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乡城、***质证称,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出租本身就是经营性行为,在拆迁中就应当得到补偿;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所交租金到9月份到期,邵阳鑫宇广告公司8月份就将值钱的东西搬出,11月份拆迁,根本不存在损失,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乡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项包含应当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北塔区征地和征收办公室调取的证据材料中,《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与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一审提交的一致,协议书上内容不能体现*乡城、***获得的拆迁款中包含了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损失;资料中的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湖南某某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收完税证明,只能证明*乡城、***向北塔区征地和征收办公室提交了这组资料,以期提高征迁价值,不能达到证实该提高的价值是对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补偿的证明目的。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其预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10月间,北塔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邵阳市北塔区征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某某街道办事处三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前往*乡城、***房屋处,告知*乡城、***及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房屋即将拆迁,要随时做好搬迁准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乡城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铺面合同》,租赁期限两年,2018年11月23日,*乡城的房屋被拆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起诉向*乡城、***主张的损失有装饰装修补偿款3925元、附属设施费7546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1120元及政府强拆设备、物料等损失补偿费205155.2元。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与*乡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法》调整,即只有在*乡城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才能主张赔偿。*乡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交付了标的房屋,没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关于政府拆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完毕,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乡城早在签订《铺面合同》时,便在合同中第六条做了约定,就房屋拆迁可能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邵阳鑫宇广告公司协商政府拆迁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乡城也没有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依照该条约定,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不能直接向*乡城、***主张赔偿。*乡城房屋拆迁前,政府已经提前通知了邵阳鑫宇广告公司,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一直主张*乡城所获得的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政府补偿其的停产停业损失,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停产停业损失数额如何形成,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政府补偿给*乡城、***的款项中包括了给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补偿款。*乡城、***将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提交拆迁办以提高房屋征收补偿款,该行为并不会造成邵阳鑫宇广告公司损失,因此增加的价值不能等同为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损失。*乡城、***没有违约行为,邵阳鑫宇广告公司主张损失证据也不足,对其要求*乡城、***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阳鑫宇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鑫宇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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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罗 松
审 判 员  申 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