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嫒玲、乔宝华,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日能。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茅劲。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
负责人:梁烈辉。
委托代理人:李伟南,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仕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南,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城镇建设管理和环保局(以下简称司前建环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振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资办的委托代理人甘嫒玲、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茅劲、司前建环局和镇政府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南到庭参加诉讼,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资办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建设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前信用社(以下简称司前信用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司前信用社借款给建设公司,用于其生产经营,建设公司以位于司前中心街贸易中心建筑面积2911.28平方米的物业作抵押担保,司前建环局、镇政府均同意以上述物业作还款担保并出具《承诺书》。建筑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建设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26万元及计至2010年10月21日的利息50148元未能偿还。2010年12月30日,国资办与江门市新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农信社将包括对被告的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农信社于2011年8月9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催促各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国资办履行义务。国资办受让该债权后,各被告并未向国资办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建设公司立即向国资办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26万元及计至2010年10月21日的利息50148元,以及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建筑公司、司前建环局、镇政府对建设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国资办对位于司前中心街贸易中心建筑面积2911.28平方米的物业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资办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
1、国资办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国资办的主体资格;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
3、2011年8月9日《广州日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人主体资格;
4、建设公司和建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二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建设公司和建筑公司的主体地位;
5、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一份。证明国资办取得债权的凭证;
6、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债权及转让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确认的事实;
7、借款借据、农信保借字(司前)第2009-299-1号借款合同、农信保字(司前)第299A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被告借款详情;
8、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9、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10、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用作贷款的抵押财产;
11、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建设公司对欠款确认的事实。
建设公司和建筑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司前建环局辩称:我方没有为涉案借款126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国资办对涉案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即使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是无效担保合同,我方亦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镇政府辩称:在2008年至2009年间,建设公司与司前信用社贷款发生借贷关系,且建设公司是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其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在《承诺书》上盖章的行为,其内容并没有承债或代建设公司还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司前建环局和镇政府对国资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建筑公司表示对国资办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司前信用社为贷款方、建设公司作为借款方签下农信保借字(司前)第2009-299-1号《借款合同》,约定:司前信用社向建设公司贷款126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支付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固定为6‰,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农信保字(司前)第299A号《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从合同;建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司前信用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建设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司前信用社有权对其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4.2‰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司前信用社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农信保字(司前)第299A号《保证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司前信用社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农信保借字(司前)第2009-299-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建设公司在司前信用社发出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贷款126万元。
2010年7月21日,建设公司在司前信用社发出的《逾期贷款本息(利息)对账催收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尚欠贷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15372元,建筑公司在该回执上也盖章同意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月5日,司前信用社与建设公司签订《涉政不良资产核对明细表》,确认建设公司至2010年10月20日止结欠本金126万元、利息50148元。
2010年12月30日,农信社与国资办签订(2010)新农信债转字第2号《债权转让协议》,农信社将被告尚欠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国资办。合同约定在交割后农信社将债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转让给国资办,并由农信社负责以公告或送达函件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相关债务人或其主管单位。2011年8月9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广州日报》在同一天刊登了农信社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载明将建设公司尚欠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本金126万元、利息50148元转让给国资办,通知借款人建设公司及担保人建筑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直接向债权受让人国资办履行偿还本息及担保义务。
2012年10月25日,司前建环局向国资办作出《承诺书》,承诺用权属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所有的“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中心街贸易中心”房产为建设公司的农信保借字(司前)第2009-299-1号《借款合同》作担保,在建设公司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由国资办将该房产变卖,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镇政府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表示同意。但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农信社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建设公司及建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设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公司借款结欠本息的债权已转让给国资办,并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转让行为对建设公司和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国资办要求建设公司偿还尚欠本息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司前建环局及镇政府担保问题。因司前建环局承诺用于抵押的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并未设立,国资办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未有证据能证明司前建环局及镇政府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资办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0148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水平上加收50%计算);
二、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追偿;
三、驳回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和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振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楚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