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普通执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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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2015)***执字第1107-3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应于2014年7月12日前向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计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0148元;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水平上加收50%计算);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97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设开发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020000004912811账户、人民币1500000元的冻结(原设定冻结期限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
1、解除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44001670617053000981账户、人民币1500000元的冻结(原设定冻结期限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