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22民初2845号
原告左红霞,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843058837。
法定代表人孟惊,职务: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孟婷,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左红霞诉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红霞诉称,原告系孔雀大卫城兰园28#3-1304业主。2015年7月,因原告居住于北京故将上述房屋进行了精致装修用于备住,只是过年过节到此处查看。2018年1月31日晚22时,幸福基业物业有限公司固安分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属房屋的北卧室安装的热力阀门漏水,将原告的房屋浸泡,造成了原告的房屋损失。原告随即到侵权地点查看,发现原告屋内全部被3公分的水浸泡,现场无排水,原告随即自行积极将水排除。原告的损失共计5000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
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分歧在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我司投保了公共责任险估计是8000元左右,但原告不认可。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和***共同承担,因为漏水原因是双方造成的,且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因为主要是***屋内阀门损坏了,主管道阀门也有些松动,且***家无人居住,没有及时止损才导致漏水严重。
被告***辩称,房子从物业交给我,我就一直没有居住过,也没有装修,不认同九通意见,热力阀门交付之前就是这样,我从未动过也没有使用过,我不承担对原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红霞的房屋位于固安孔雀大卫城兰园28号楼1304室,被告***的房屋位于固安孔雀大卫城兰园28号楼1604室。2018年1月30日,原告发现自家油烟机漏水,后原告与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和物业公司一起排查,发现原因是通往被告***家的热力管道阀门松动,***家北卧室安装的热力阀门漏水所致。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对漏水进行了处理,后又通知了***。此漏水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本小区的热力管道漏水所致,二被告无异议。***家热力设备发生漏水事故时,主管道阀门松动,被告***未在房中居住。而主管道的管理方为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其在业主未居住时对热力阀门疏于管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自家的热水设备也未能尽到合理的、检查和管理义务,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26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红霞的合法损失有财产损失269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9900无,由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92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980元。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固安九通基业公用事业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