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2民初11279号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6号1516室。法定代表人:王丽梅,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迎,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号2-1-1。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东喻沟村2-30。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村。法定代表人:刘钟园,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迎、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自2016年9月5日撤展之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0.5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为6,0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经双方协商,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布展”2016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制造业博览会-辽宁华晨焊割W1馆C118展台和W1馆B08展台制作”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方项目对接人刘钟园,电话139XX****XX。合同总金额为33,000元,期间增项费用为1,000元,项目布置完毕(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第一次支付部分预付款5,000元,项目结束前(2016年9月5日撤展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余款以及增项费用合计29,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在2016年9月5日付款日结束后,并没有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1日第三次支付5,000元。至今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并不结算余款,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应受法律惩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也没有交付相应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即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的滞纳金明显违反法律决定。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展示工程制作合同,该合同为传真件,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形式,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效果图、现场照片、站台搭建委托书,该组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在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制造业博览会上搭建了展台,被告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展台系案外人搭建,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项目/工程增项、变更单,根据前2组证据内容对比,可以认定展台制作存在增项,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并搭建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制造业博览会-辽宁华晨焊割展台,施工地址沈阳国际会展中心W1馆C118,工程面积450平方米,布展日期2016年8月28日-31日,使用日期2016年9月1日-5日,撤展日期2016年9月5日,工程总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2,000元,在工程搭建完毕、展会开展前,甲方将余款60%即1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同时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0.5‰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6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并搭建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制造业博览会-辽宁华晨焊割展台,施工地址沈阳国际会展中心W1馆B08,工程面积36平方米,布展日期2016年8月28日-31日,使用日期2016年9月1日-5日,撤展日期2016年9月5日,工程总金额3,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00元,在工程搭建完毕、展会开展前,甲方将余款50%即1,5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同时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0.5‰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设计、制作并搭建了展台。在搭建过程中,又增加了喷绘布和舞台两部分内容,金额1,560元。项目/工程增项、变更单记载,560元喷绘布价款已结清,1,000元舞台价款未结清。除喷绘布价款外,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0,000元。原告为索要其余款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设计、制作、搭建展台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迟迟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施工款14,000元;二、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施工款的违约金,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祁巍二○一八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陈荟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