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7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刘钟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在上诉人均当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对合同是否真实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上诉人是否拖欠其施工款等富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自2016年9月5日撤展之日计算至结清之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0.5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为6,055.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并搭建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制造业博览会—辽宁华晨焊割展台,施工地址沈阳国际会展中心W1馆C118,工程面积450平方米,布展日期2016年8月28日-31日,使用日期2016年9月1日-5日,撤展日期2016年9月5日,工程总金额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2,000元,在工程搭建完毕、展会开展前,甲方将余款60%即1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同时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0.5‰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6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并搭建第十五届中国国际制造业博览会—辽宁华晨焊割展台,施工地址沈阳国际会展中心W1馆B08,工程面积36平方米,布展日期2016年8月28日-31日,使用日期2016年9月1日-5日,撤展日期2016年9月5日,工程总金额3,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00元,在工程搭建完毕、展会开展前,甲方将余款50%即1,50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同时甲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0.5‰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设计、制作并搭建了展台。在搭建过程中,又增加了喷绘布和舞台两部分内容,金额1,560元。项目/工程增项、变更单记载,560元喷绘布价款已结清,1,000元舞台价款未结清。除喷绘布价款外,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施工款20,000元。原告为索要其余款项,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设计、制作、搭建展台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原告对其主张已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迟迟不予给付,系违约行为,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施工款14,000元;二、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施工款的违约金,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诉人加盖公章后发给被上诉人的合同电子版及现场照片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众绘星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展示工程制作合同》、《项目/工程增项、变更单》、效果图、现场照片、《展台搭建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上诉人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搭建展台的合同义务。并结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款20000元及曾向被上诉人两次给付转账支票的事实,虽上诉人抗辩称上述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对法庭提出的其公司是否实际参展2016年制造业博览会、其公司展会展台由谁实际布置的问题,上诉人均未作出明确回答。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拒付施工款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两张转账支票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的抗辩主张。因上诉人给付的该两张转账支票均系透支支票,故不存在支票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的问题,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晨焊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贺 菲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