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704行初29号
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兴国路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庆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良,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凡强,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程宝田,该局局长。
负责人张杰,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分管法制工作,住。
委托代理人董海元,1969年3月3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
委托代理人:潘峰,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
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坊市监案处字(201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并立案,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乐良和王凡强、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张杰及委托代理人董海元、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坊市监案处字(201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www.sdhaobang.com网站制作和发布互联网广告。其中在“企业简介”广告方面主要内容有:“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集清洗设备、包装设备和技能设备于一体的现代化民营企业。……是国内规模最大、产品品种最全、技术水平最高、加工设备最先进的餐具消毒设备制造企业,……我们的优势,二、国内规模最大的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制造商。……”等内容。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二百二十一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二)裁量标准1,经研究,鉴于原告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且没有广告费,决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坊市监案处字[2018]第15号《对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本院注: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同),对原告责令1、停止发布广告2、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处罚明显不当,理由为:1、原告网站内容没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事实行为,原告网站上的规模最大等为客观事实,非虚假广告,没有违反《广告法》第九条(三)之规定。即使我公司网站用语不恰当,原告也于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立即进行了改正,现已经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不合法,也明显不当。原告没有违反《广告法》第九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不合法。即使原告网站上的用语有《广告法》第九条(三)等用语行为,也属于情节轻微,并且也于接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立即进行了改正,属于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应当不予进行罚款处罚,被告对原告的罚款二十万元明显不当。另作出的停止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停止发布广告,因为原告已经改正,也不应当再作出该种处罚。综上理由,特起诉至贵院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被告作出的《对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1、原告在www.sdhaobang.com网站制作和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共有六个方面:企业简介、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企业发展战略、组织机构、质量安全体系。其中,在“企业简介”广告方面主要内容有:“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集清洗设备、包装设备和技能设备于一体的现代化民营企业。……是国内规模最大、产品品种最全、技术水平最高、加工设备最先进的餐具消毒设备制造企业,……我们的优势,二、国内规模最大的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制造商。……”等内容。原告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属广告违法行为。该项规定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不仅包括已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还包括与这些用语表达含义相当的绝对化用语。由此,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坊市监案处字[2018]第15号),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自己没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等用语的事实行为,网站上所说的规模最大等为客观事实,非虚假广告。原告无法提供这一主张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数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之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二百二十一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二)裁量标准1、罚款【轻微】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或者没有广告费用的,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原告称自己已对网站广告进行了修改,现已完全符合国家规定,违法情节轻微,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由于原告在网站上发布违法广告,被他人举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社会影响已经产生,其是在接到我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才改正违法行为,并非在我局介入调查前自己发现有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更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已充分考虑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已属从轻处罚,是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处罚,其主张的“不予进行罚款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认为,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不仅误导消费者,不当刺激消费心理,造成广告乱象,而且贬低同行,属于不正当的商业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对原告的广告违法行为要予以惩戒。请求贵院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以及调查情况;2、《广告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法律适用情况。3、《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证明裁量的适用情况。4、《行政处罚法》,证明法律适用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1-4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认为被告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考虑原告的事实、行为、情节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证据2、3主张被告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对其违法事实、行为、情节予以考虑并从轻减轻处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以上证据1-4来源均合法,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704334648261G,该系在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65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销售:清洗消毒设备、包装设备、清洗消毒技术等等。
根据2018年3月19日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的案件线索,被告执法人员于2018年3月20日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批准立案,经调查查明:原告在www.sdhaobang.com网站制作和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共有六个方面:企业简介、企业文化、经营理念、企业发展战略、组织机构、质量安全体系。其中,在“企业简介”广告方面主要内容有:“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集清洗设备、包装设备和技能设备于一体的现代化民营企业。……是国内规模最大、产品品种最全、技术水平最高、加工设备最先进的餐具消毒设备制造企业,……我们的优势,二、国内规模最大的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制造商。……”等内容。
2018年3月23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副总经理王凡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凡强积极配合并如实陈述:我们公司在百度上推介公司产品。公司网址是www.sdhaobang.com,打开网址全部能看到我们公司的广告网页。广告网页上的主要内容有:“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集清洗设备、包装设备和技能设备于一体的现代化民营企业。……是国内规模最大、产品品种最全、技术水平最高、加工设备最先进的餐具消毒设备制造企业,……我们的优势,二、国内规模最大的餐具清洗消毒设备制造商。……”等内容。我们公司自己制作网页发到网上,没有广告费用。王凡强在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中还表示:通过贵局执法人员对我们的宣传和教育,我们意识到违法违规,及时在网上采取纠正措施,现在我们公司受市场影响经营困难,公司产品销售市场萧条。希望从轻处理。
2018年4月4日,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对广告违法行为立即进行了改正,并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
2018年4月4日,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属广告违法行为,依法拟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4月8日,原告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被告于4月11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其于2018年4月19日9时举行听证。因原告委托的律师于4月19日9时参加有关仲裁案件开庭,被告同意变更听证时间为4月19日14时30分举行。被告在组织听证后,于4月23日作出听证报告,经审批,于4月24日作出坊市监案处字[201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并于4月2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涉案广告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职权的问题。《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因原告系在被告处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对涉案广告具有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涉案广告用语是否属于《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的问题。《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该项规定不但禁止使用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用语,而且原则上还应当包括与以上用语表达含义相似的绝对化用语。本案中,原告在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时使用的“国内规模最大、产品品种最全、技术水平最高、加工设备最先进”等用语,与上述《广告法》规定禁止使用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语境相似,属于绝对化用语。被告提交的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成立。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网站内容没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网站上的规模最大等为客观事实,非虚假广告,没有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行政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鉴于原告确实存在使用绝对化用语进行违法广告宣传的情形,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参照《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二百二十一广告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二)裁量标准1,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200000元的处罚决定。对此,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裁量,一般予以认可。但是,本院认为,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广告法》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罚时,还应当考虑适用《行处罚法》的其他原则性规定,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在被告第一次进行询问时,原告即给予了积极有效的配合,并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对广告违法行为立即进行了改正,消除了影响,且原告的广告没有广告费。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虽有投诉,但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调查处理中原告给与了积极配合,加之没有广告费,被告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存在明显不当,故应当在量罚时予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中,原告确有违反广告法的行为,综合前述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作出变更判决,将罚款数额变更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坊市监案处字(2018)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0万元”为“罚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世国
审 判 员 徐子成
人民陪审员 滕祖恒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