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04行初73号
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兴国路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孟凡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峰,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学,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坊市监案处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张杰及委托代理人潘峰、王新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1、该公司注册代码51103707042018090001的叉车设备超检验期限使用。2、车间北侧中间位置升降机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2019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兴国路路口东南角的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注册代码为51103707042018090001的叉车已经封存停止使用;后经调查,该叉车于2018年年初购买的,2018年7月5日进行了检验,2018年9月7日办理了使用登记,从2019年7月4日检验到期后到被告2019年9月19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前,该叉车一直在超检验期限使用。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检验期限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款30000元。原告对处罚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年初原告公司购买叉车一台用于公司内部使用,2018年7月5日进行了检验,2018年9月7日办理了使用登记。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我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我公司该叉车超期未检验。原告购买的叉车为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叉车,具有合格证。购买时也按照规定办理了检验手续,并办理了登记。在检验到期日前原告己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特种设备检验,因代理机构疏忽造成超期。在被告发现问题后,原告即刻停止使用该叉车,并将其封存。并安排工作人员马上着手办理特种设备检验工作。2019年10月22日叉车检验完成,检验结果为合格。2019年12月10日被告做出坊市监案处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对原告处以30000元罚款。特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坊市监案处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工作委员会做出的法工委发【2015】20号文件进行审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理由为:2019年9月19日,我局特监科在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1、该公司注册代码51103707042018090001的叉车设备超检验期限使用。2、车间北侧中间位置升降机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2019年10月14日,执法人员对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与兴国路路口东南角的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注册代码为51103707042018090001的叉车已经封存停止使用。车间内升降机的安全技术档案已建立,标志牌已悬挂。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留存。后经调查,该叉车于2018年年初购买的,2018年7月5日进行了检验,2018年9月7日办理了使用登记,从2019年7月4日检验到期后到我局2019年9月19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前,该叉车一直在超检验期限使用。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检验期限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以及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处罚。鉴于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及时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仅1台叉车超检验期限使用,涉及的特种设备数量较少;设备检验到期后委托过第三方办理检测,主观上不是故意性行为。裁量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查处效果明显的;以及《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分则第五节特种设备类,十三、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二)裁量标准1、【较轻】(1)违法情形:初次违法,且涉及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2)处罚标准: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给予该公司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30000.00元。由此,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坊市监案处字[2019]第63号,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对其超检验期限使用叉车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处罚,是错误的。因为该第四项是“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这里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四十条)是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而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是在使用超过检验期限的特种设备,所以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请求贵院维持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理由;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处罚决定及内容;3、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执法检查情况;5、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询问调查通知情况;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对文书送达地址的确认情况。7,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使用超检验期限特种设备调查相关情况;8、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对当事人的处罚告知情况;9、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情况;10、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件合法有效和委托关系情况;11、叉车的《产品合格证明书》,证明叉车出厂检验合格情况;12、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叉车的使用登记情况;13、《叉车使用情况登记表》证明叉车的日常使用情况;14、导轨升降平台《合格证》《说明书》《保修卡》复印件,证明导轨升降平台检验合格;15、现场执法拍摄的照片,证明执法人员证据取得合法;16、陈述和申辩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17、听证笔录,证明听证过程记录情况;18、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告知审批情况;1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审批情况;20、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审批情况;2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材料,证明当事人使用超检验期限特种设备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案件调查终结情况;23、案件核审表,证明案件审核情况;24、听证报告,证明听证主持人听证意见情况;25、法律法规及裁量基准,证明法律法规及材料基准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25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系被告单方作出,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仅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证明现场叉车已停止使用,升降机已建立技术档案;证据5、6只是程序性的材料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7第十三页原告公司员工陈述已委托第三方办理检测手续,但第三方一直未检测,现已把材料送到特检院,该证据证明原告方并非恶意超期使用特种设备,检测手续早已申报;证据8是被告告知原告有权申请听证,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9该回复并非司法解释,一般大众不能获取该文件,该回复加重了处罚力度,严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我方认为不应该按照此意见进行处罚。对证据10、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只能证明听证过程,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合理合法;证据18、19、20是被告单方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证据21是被告在执法中单方形成的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22、23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证据24仅能证明听证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25第六十九页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接受检验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特种设备并处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25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1、该公司注册代码51103707042018090001的叉车设备超检验期限使用。2、车间北侧中间位置升降机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2019年10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注册代码为51103707042018090001的叉车已经封存停止使用。后经调查,该叉车于2018年年初购买的,2018年7月5日进行了检验,2018年9月7日办理了使用登记,从2019年7月4日检验到期后到被告2019年9月19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前,该叉车一直在超检验期限使用。201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11月29日被告依原告申请举行听证。2019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坊市监案处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超检验期限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罚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涉案叉车于2018年年初购买的,2018年7月5日进行了检验,2018年9月7日办理了使用登记,从2019年7月4日检验到期后至2019年9月19日,该叉车超期未检验,上述事实原告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出坊市监案处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关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坊市监案处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叉车使用情况登记表记载,涉案叉车自8月份开始一直处于超检验期限使用的情况,且证据7询问调查笔录中,原告的部门经理张臻亦认可涉案叉车从2019年7月4日检验到期后到被告2019年9月19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之前,该叉车一直在超检验期限使用。因此,原告违反了其中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超检验期限使用特种设备行为,根据《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超检验期限使用特种设备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处罚,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且及时停止并改正了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涉及特种设备数量仅1台,被告对原告处罚款三万元,量罚适当。因此,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好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连东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习
人民陪审员 刘学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伟丽
书 记 员 王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