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韦红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5民初1574号
原告: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HJ8DYX5,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南环路安置区1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坤,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明,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DXMRR29,住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吕志益,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红高,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韦红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唐仲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以下称紫云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郑小虎、被告韦红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杨小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18000元,并以6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承接紫云自治县惠农利民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大营镇人民政府镇公司)位于大营××××村××××组的食用菌大棚灾后修复工程后,于2019年2月6日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韦红高实施,并与其签订《大营镇星进村食用菌大棚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韦红高疏于管理,未做好安全防范和教育工作,导致其雇用的工人杨小斌于2019年4月13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了解情况,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及时送杨小斌就医,并向大营镇政府及大营派出所报告情况。但被告一与被告二在事发两小时后才到达现场,且到达现场后始终极力逃避、推卸责任。后经大营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为此,原告为了及时解决问题和安抚受害者家属,同意按照大营镇人民政府建议与杨小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进行垫付,之后再向二被告追偿,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二雇佣杨小斌为其做工,杨小斌在施工中死亡,其应承担直接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紫云供电局辩称,1.本案《调解协议》系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该协议对签署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未参与,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2.本案《调解协议》是案外调解,系自由协商签订,对赔偿具体数额、责任划分没有严格按照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损失或追偿的司法裁决依据,对其没有约束力;3.原告所陈述杨小斌系触电死亡没有实质证据,即使杨小斌系触电死亡,其与原告方、被告二应承担按份责任,按份责任中不存在可以追偿的法律依据;4.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仅是审理原、被告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而不能越过本案审理他案中的责任人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原告起诉不具备裁决条件。综上,杨小斌死亡案件的按份责任中,法律未赋予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同时,《调解协议》也未体现受害人近亲属转让追偿权的内容,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韦红高对其从原告手中承接食用菌大棚修复工程、请杨小斌做工、杨小斌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虽对受害人死亡有一定责任,但是其对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清楚,且未参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调解,也不清楚具体的赔偿金额,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大营镇星进村食用菌大棚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承接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且韦红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云供电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与其无关联性;被告韦红高认为其只是承包劳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体现原告承接工程以及将工程转包给韦红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体现韦红高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照片、出警证明,证实杨小斌死亡时做工的大棚正在高压线下方,杨小斌系触电死亡,紫云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紫云供电局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死者系从大棚上摔下来,不能证明其是触电死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杨小斌系触电死亡,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调解协议书,证实杨小斌系触电死亡。紫云供电局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杨小斌系触电死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调解协议、结算申请书、支票存根,证实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支付死者家618000元,二被告应返还。被告紫云供电局、韦红高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不是代二被告支付,而是其与死者达成协议,不存在垫付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体现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568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承接紫云自治县惠农利民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大营镇人民政府镇公司)位于大营××××村××××组的食用菌大棚灾后修复工程后,于2019年2月6日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韦红高实施,并与其签订《大营镇星进村食用菌大棚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韦红高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雇用的工人杨小斌于2019年4月13日上午8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原告了解情况后,赶到现场,并联系紫云县大营镇医院对杨小斌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大营镇政府及大营派出所报告情况,随后大营镇府相关领导及大营派出所民警到达了现场,后二被告到达现场。杨小斌死亡后,大营镇人民政府在同一天组织了三次调解,第一次与第二次被告韦红高在场,第三次其不在场,被告紫云供电局始终未参与。最后,原告与死者父母的代理人杨忠琴(系死者姐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补助金618000元,后原告方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4月17日支付268000元、6月28日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了568000元,余下50000元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支付死者的赔偿金进行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区分侵权人责任以及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认为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原告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赔偿。同时,原告称构成无因管理,因原告自己承认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正勤
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