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1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南环路安置区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HJ8DYX5。
法定代表人:王启坤,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明,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文化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DXMRR29。
法定代表人:吕志益,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红高,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上诉人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以下简称“紫云供电局”)、韦红高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先行垫付的杨小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18000元,并以6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将承接的位于的食用菌大棚灾后修复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上诉人韦红高实施,双方签订了《大营镇星进村食用菌大棚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韦红高在组织杨小斌等人施工过程中,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知识的培训和管理,导致杨小斌在2019年4月13日在架设大棚拱棚骨架过程中不慎将用于架设大棚拱棚的钢管触碰到大棚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电抢救无效死亡。后大营镇政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达成618000元,并要求上诉人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杨小斌因施工作业时意外触电死亡”,大营派出所也出具《关于杨小斌触电死亡出警的证明》,可证实杨小斌系在为被上诉人韦红高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一审称杨小斌“不慎发生事故”对杨小斌的死亡事故进行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杨小斌的死亡系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赋予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从人道主义等角度出发与杨小斌家属签订协议并分期进行了赔偿,导致二被上诉人未承担自己应付责任,而上诉人赔偿的数额远远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因此上诉人在代二被上诉人垫付后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紫云供电局、韦红高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智兴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杨小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18000元,并以6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原告承接紫云自治县惠农利民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大营镇人民政府镇公司)位于的食用菌大棚灾后修复工程后,于2019年2月6日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韦红高实施,并与其签订《大营镇星进村食用菌大棚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韦红高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雇用的工人杨小斌于2019年4月13日上午8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原告了解情况后,赶到现场,并联系紫云县大营镇医院对杨小斌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大营镇政府及大营派出所报告情况,随后大营镇府相关领导及大营派出所民警到达了现场,后二被告到达现场。杨小斌死亡后,大营镇人民政府在同一天组织了三次调解,第一次与第二次被告韦红高在场,第三次其不在场,被告紫云供电局始终未参与。最后,原告与死者父母的代理人杨忠琴(系死者姐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补助金618000元,后原告方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支付50000元、4月17日支付268000元、6月28日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了568000元,余下50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支付死者的赔偿金进行返还。
原告在未区分侵权人责任以及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认为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原告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赔偿。同时,原告称构成无因管理,因原告自己承认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智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杨小斌所触碰到的电线及变压器图片4张,拟证明杨小斌在施工过程中因触碰到食用菌大棚上方的高压线,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紫云自治县大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关于杨小斌触电死亡处理情况说明》,拟证明杨小斌系在食用菌基地施工作业时意外触电死亡;杨小斌触电抢救无效死亡后,紫云自治县大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持调解,由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18000元整。被上诉人紫云供电局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与案件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大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系大营镇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质;死亡原因只能由医疗机构或者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大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没有出具死亡原因的专业资质。被上诉人韦红高认为其并不清楚上诉人垫付的死亡补助金是代谁垫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大棚上方存在高压线,不能证明死者杨小斌是触电死亡;第二组证据系大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无出具说明的工作人员签字,且该说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代为垫付款项的主体及案涉当事人达成了垫付赔偿款的合意。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向二被上诉人追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死者杨小斌家属签订案涉《调解协议》时无代第三方承担责任且保留追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是自行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紫云供电局、韦红高未参加调解,也没有明确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智兴公司在与死者杨小斌家属就案涉事故进行和解过程中,明知其可能不属于终局责任人,但并未告知韦红高或紫云供电局并征求其意见,各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上诉人代二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的合意,故上诉人认为其系代而二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继而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紫云自治县智兴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黄光美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俊蓉
书记员郭敏(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