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费商初字第944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俊迎,男。
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俊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及刘国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并于2008年10月14日、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用以购买温河小区新建住宅楼。但被告至今未能开发该住宅楼。原告与被告就购房款退还一直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但应按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拟建设的温河小区新建住宅楼。2008年10月14日、11月2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万元。后被告未能开工建设。双方因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预付房款,但被告未能开工建设,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其未提供双方对此具有约定的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08年10月14日、11月24日起均按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中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