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费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管钦旭,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福军,成年,居民。
被告***,成年,居民。
被告宋现明,居民。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现明,主任。
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桂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洪仁,居民。
原告***诉被告陶福军、***、宋现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范洪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钦旭,被告宋现明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范洪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陶福军、***、范洪仁于2011年多次购买原告的木材,后于7月11日、7月20日在被告宋现明的担保下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对于拖欠的木材款80645元,于同年8月20日前清偿。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每天2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06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87645元。
被告宋现明、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均辩称,被告宋现明自2007年至今一直任闫家庄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2011年,闫家庄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居民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王发志,后王发志没有经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转包给***,***购买原告货物。因此,被告宋现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闫家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发志是工程承包关系,王发志与***是工程转包关系,***与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现明及村委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曾向被告宋现明要过账,被告宋现明说该账应给工程承包方结算,少不了,被告宋现明及闫家庄村民委员会没有与原告直接结算的义务,被告宋现明没有明确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宋现明与闫家庄村民委员会没有还款义务,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宋现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起诉讼的诉状,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称被告陶福军、***于2011年多次购买原告的木材,由此可以说明,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购买方是被告陶福军、***,所以原告不应将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同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购买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洪仁辩称,2011年7月20日,我和陶福军给原告***写欠条是因闫家庄村民委员会居民楼建设购买原告的木材。闫家庄村居民楼是王发志以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王发志又转包给***,我是***聘用的工地施工员,陶福军负责给***买料,因大队支款不及时,***不来工地,后来由大队书记买料,我施工干完,我仍是施工员。
被告陶福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王发志借用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居民楼建设工程,后王发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陶福军、范洪仁系被告***聘用的工地施工人员。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就离开工地,对工地的施工情况不管不问,由陶福军、范洪仁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宋现明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建设中,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该工地销售部分木材,货款38145元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该工地销售部分木材,货款49500元定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由被告陶福军、范洪仁、***共同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被告陶福军、范洪仁均在欠据欠款人处分别签字,***并分别在欠据担保人处签署“***、宋现明”二人的名字。双方均在该两张欠据中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每日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货款共计87645元,逾期后,被告陶福军、范洪仁、***、宋现明均未给付。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本院追加被告范洪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提交加盖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名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2月6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收据,被告范洪仁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陶福军、***、范洪仁购买原告木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陶福军、***、范洪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价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评判。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陶福军、范洪仁作为共同购买人及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并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被告宋现明作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转包人***不履行工程建设义务的情况下参与施工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在涉案工程的转包人***不履行涉案工程的建设义务时参与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对因涉案工程施工所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个人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以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原告对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施工的事实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与之发生经济业务,导致原告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支付能力受到经济损失,对此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出借资质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福军、范洪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欠款876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按本金495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本金38145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陶福军、范洪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2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中生
人民陪审员 翟正东
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庆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