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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镇阎家庄村民委员会与某某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阎家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现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凡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镇上店子村868号。
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洪仁,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胡阳镇新阳村一组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福军,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徐家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高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际,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现明,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阎家庄村。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阎家庄村民委员会(下称阎家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美、范洪仁、陶福军、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强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宋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阎家庄村委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阎家庄村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1)本案事实是:2010年11月7日,案外人王发志借用被上诉人盛强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阎家庄村委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发志承包了上诉人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后王发志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姜自秋。姜自秋聘用范洪仁为工地施工人员,聘用陶福军负责购买原料。工地施工中,**美多次向工地销售木材,2011年7月11日、2011年12月1日,两次结算后,分别欠木材款38145元、49500元,由陶福军和范洪仁共同分别出具两张欠据,欠据担保人处署名姜自秋、宋现明(宋现明的署名系伪造)。2012年11月3日,陶福军从该工地拉走购买**美木材16吨(毛重)。2013年4月之后,姜自秋离开工地,由陶福军和范洪仁继续组织施工。(2)本案存在以下法律关系:①上诉人与盛强建筑公司是建筑合同关系;②王发志与盛强建筑公司是建筑资质的借用关系;③王发志与姜自秋是建筑工程的转包关系;④陶福军、范洪仁与姜自秋是雇佣关系;⑤陶福军、范洪仁、姜自秋与**美是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的债务主体是陶福军、范洪仁、姜自秋,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美作为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应向合同的债务人即木材的购买人陶福军、范洪仁、姜自秋主张权利。至于姜自秋施工中不履行工程建设义务,并不影响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偿还欠款义务。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下列错误:(1)认定宋现明及上诉人参与实际施工,是错误的。2013年4月,姜自秋离开工地后,由陶福军、范洪仁继续组织施工,工人的工资、钢管的租赁费、料款的支付、楼房室内的保洁费等一切与楼房有关的开支,都是范洪仁负责经手,上诉人及宋现明从不参与施工。(2)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额理解与适用》一书明确定义,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姜自秋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认定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目前在我国,连带责任主要是给予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随意判定当事人承担。我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很明确,连带责任指向的范围和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允许他人挂靠的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因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要求他们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连带责任。故即便上诉人参与了施工,要求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债权人**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下列事实。(1)姜自秋何时离开工地。这直接影响姜自秋与**美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不管**美提供的欠据担保人处署名是否为姜自秋本人书写,但从2013年4月16日姜自秋还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的事实,足以断定姜自秋是在**美的欠据形成之后离开的。因此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姜自秋与**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审法院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工程施工中”姜自秋离开工地,“工程施工中”**美向工地销售木材;且从原审判决书的逻辑看,是姜自秋先离开工地,**美后销售木材。(2)2012年11月3日,陶福军从该工地拉走购买**美的木材,共计16吨(毛重)。陶福军直接购买**美的木材,并在姜自秋离开工地之前又从工地拉走,且该事实发生在其受雇于姜自秋期间,不管陶福军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或是职务行为,这充分确实说明木材的买卖、处分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负担偿付债务义务。**美销售木材时,是否知道陶福军、范洪仁与姜自秋的委托代理关系,这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若**美认为陶福军、范洪仁本人就是木材的买方,并让二人在欠据上签名,那么陶福军、范洪仁依法承担偿付债务责任毫无意义,若**美当时不知陶福军、范洪仁受雇与姜自秋,即不知道二人与姜自秋之间的代理关系,结合**美提交的2013年2月日加盖盛强建筑公司印章和姜自秋签名的收据的事实,足以认定陶福军、范洪仁已向**美披露了木材的实际购买人为姜自秋,那么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美可以选择受托人陶福军,范洪仁或者委托人姜自秋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美原审中放弃了对姜自秋的诉讼请求,应认定**美选定的相对人为陶福军和范洪仁,那么陶福军、范洪仁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陶福军、范洪仁、姜自秋与**美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标的木材又全部由陶福军拉走,故上诉人无偿付债务义务。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实际施工人姜自秋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美辩称,1.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自秋等所销售的木材,上诉人处原主任兼书记宋现明知情并同意姜自秋在二份欠据中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处原法定代表人宋现明取得业务上的联系,因被上诉人得知所销售的木材用于上诉人处居民楼的建设,上诉人处原法定代表人宋现明多次实地到被上诉人处选取木材,最后确定木材的价款及数量。按照常理分析,如果姜自秋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姜自秋就不会在签署上诉人处原法定代表人宋现明的名字。这显然是宋现明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签署的,上诉人辩称系被上诉人所伪造,被上诉人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去写,又怎会当着被上诉人陶福军、范洪仁的面去伪造,其论述显然不能成立。2.本案一审判决历经多次执行,上诉人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认可还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作出后,因上诉人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木材款,被上诉人被迫申请强制执行。费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同情被上诉人的遭遇,先后五、六次去上诉人处采取执行工作,作为阎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宋现明的亲兄弟,现任村主任宋现峰在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仍然许诺偿还所拖欠上诉人的欠款。直至发现邮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案执行程序被迫暂停。如果上诉人所论述的法律关系真是那么严谨的话,为何被上诉人多次去执行时,上诉人为何还一味承诺还款。其用意显而易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恶意逃避执行,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的木材款。被上诉人的丈夫因为颈椎受伤,导致神经受损,丧失劳动能力多年,因为无大额资金动手术,今年至北京市东城区中医院购买部分中药回家煎服,已暂缓病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并念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盛强建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原审法院依法查清的事实来看。原审原告**美系与陶福军、姜自秋、范洪仁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买受人陶福军、姜自秋、范洪仁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盛强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于该笔货款没有偿还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不是对判决结果的认可,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是债务的清偿义务人,另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债务的承担者,不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与诉讼。3.本案中**美提交的加盖我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公章系伪造,被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且对部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福军辩称,我是工地上的工人,我是收料员,负责收料,是公司经理姜自秋安排的,我从2011年正月到腊月30干了一年,姜自秋不去了,料我去买,宋现明说买木材大队付款。
被上诉人范洪仁辩称,2011年3月9日姜自秋聘请我当施工员,每月4500元,负责施工场地管理,材料由姜自秋聘请陶福军买料,让我承担木材款,我认为是没有道理,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宋现明未到庭、亦未有陈述意见。
**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064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求数额变更为87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案外人王发志借用盛强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阎家庄村委的居民楼建设工程,后王发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姜自秋。被告陶福军、范洪仁系被告姜自秋聘用的工地施工人员。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姜自秋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就离开工地,对工地的施工情况不管不问,由陶福军、范洪仁及被告阎家庄村委主任宋现明继续施工建设。工程建设中,原告**美于2011年7月11日向该工地销售部分木材,货款38145元,定于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原告**美于2011年7月20日向该工地销售部分木材,货款49500元定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由被告陶福军、范洪仁、姜自秋共同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被告陶福军、范洪仁均在欠据欠款人处分别签字,姜自秋并分别在欠据担保人处签署“姜自秋、宋现明”二人的名字。双方均在该两张欠据中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每日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货款共计87645元,逾期后,被告陶福军、范洪仁、姜自秋、宋现明均未给付。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姜自秋的诉讼请求,并申请一审法院追加被告范洪仁、阎家庄村委、盛强建筑公司为被告。原告提交加盖盛强建筑公司公章及姜自秋签名的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2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福军、姜自秋、范洪仁购买原告木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陶福军、姜自秋、范洪仁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价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主张违约金,故对违约金不予评判。原告放弃对被告姜自秋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陶福军、范洪仁作为共同购买人及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并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被告宋现明作为被告阎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转包人姜自秋不履行工程建设义务的情况下参与施工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阎家庄村委承担。被告阎家庄村委在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姜自秋不履行涉案工程的建设义务时参与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对因涉案工程施工所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强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个人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盛强建筑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盛强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原告对于涉案建设工程存在违法施工的事实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被告盛强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与之发生经济业务,导致原告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支付能力受到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盛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出借资质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福军、范洪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美欠款876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别按本金49500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本金38145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阎家庄村委、盛强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陶福军、范洪仁、阎家庄村委、盛强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与盛强建筑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姜自秋先后六次从上诉人处支工程款,此期间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料款、钢管租赁费等都是由范洪仁经手的,陶福军于2012年11月30日从涉案工地拉走一部分木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阎家庄村委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货款的责任。
案外人王发志借用被上诉人盛强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资质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姜自秋,姜自秋实际施工期间为2010年9月至2013年4月,此后姜自秋又离开工地,不再实际施工,并由其聘任的工作人员范洪仁和陶福军以及上诉人共同进行实际施工,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支款单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范洪仁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因阎家庄村委支款不及时,姜自秋不来工地,后来由村主任及书记宋现明买料,范洪仁施工干完”;在二审中范洪仁又陈述称“因姜自秋没有钱垫了,宋现明就全揽了下来,并说不用姜自秋来了,就让范洪仁来,并说只要有范洪仁和陶福军签字,人工费、材料款都由村委支付”;盛强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称“当时系阎家庄村委主任宋现明找到其公司要求自己建涉案工程”。故,宋现明作为阎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转包人姜自秋不履行工程建设义务的情况下,参与施工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阎家庄村委承担。阎家庄村委在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姜自秋不履行涉案工程的建设义务时参与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对因涉案工程施工所欠**美的货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阎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敬国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