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6民初50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熙雯,江苏**(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8号信息大厦第六层6-C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代偿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天亘公司、***、***与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信公司)发生典当纠纷。经判决,天亘公司、***、***需返还恒信公司当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0000元、律师费266700元;如天亘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恒信公司有权折价、拍卖、变卖位于天域花园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天亘公司、***、***未能履行该判决,恒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其与恒信公司及天亘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代偿5000000元债务,代偿以后有权向天亘公司、***、***追偿。同时,几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由其向恒信公司代偿350000元,其同样有权向天亘公司、***、***追偿。代偿以后,天亘公司、***、***未向其偿还债务,其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350000元代偿款项暂未主张,另行起诉,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天亘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亘公司于1994年10月成立,股东为***、***,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5年5月,恒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亘公司、***、***归还当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930000元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亘公司、***、***返还恒信公司当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930000元;如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恒信公司有权折价、拍卖、变卖位于苏州市天××花园××室、××室房屋,并就所得款项分别在2000000元、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天亘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恒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恒信公司及天亘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代天亘公司、***、***偿还结欠债务,代偿当金本金50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000000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天亘公司、***、***追偿。同日,几方另签订执行和解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代天亘公司、***、***对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3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恒信公司银行账户;原告代偿后,有权就本补充协议确定的代偿款项向天亘公司、***、***追偿。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代***签字。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11月11日、12月30日分别向恒信公司支付1000000元、2000000元、2350000元,恒信公司则撤回执行申请。 对此,原告表示,其经人介绍认识***、***,***系***的妻子,恒信公司的判决书进行执行后,***、***找其解决执行债务保护抵押房屋,其觉得双方是朋友,且该债务有抵押权,就同意进行代偿,向恒信公司付款后,其找几被告要钱,但几被告没有钱支付,其以为可以直接拍卖房屋,但发现执行和解协议仅明确其有追偿权,其只能提起诉讼,不清楚天亘公司为何被吊销,***是被执行人,对代偿情况是清楚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天亘公司、***、***未能向恒信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恒信公司申请执行后,原告与恒信公司、天亘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天亘公司、***、***向恒信公司清偿5350000元债务,并有权向天亘公司、***、***追偿。该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付款情况看,原告已向恒信公司代偿上述债务,有权向天亘公司、***、***追偿垫付的款项,其要求天亘公司、***、***归还代偿款50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亘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原告要求天亘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现天亘公司仍未清算,***、***应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天亘公司的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7400元,由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