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负责人徐晓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韩阳。
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方。
被告***。
被告石永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亘园林公司)、***、石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瑶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瑶、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亘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亘园林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永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被告***、石永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石永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永红以自有的位于某某花园×××室、某某花园×××室的房屋为以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亘园林公司要求申请展期。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亘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1900万元的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石永红继续作为保证人。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亘园林公司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借款1600万元的展期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石永红继续作为保证人。然被告天亘园林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天亘园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亘园林公司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亘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欠息371224.67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天亘园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欠息321933.01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天亘园林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5452元;4、被告天亘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石永红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石永红就上述第1、2、3、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亘园林公司、***、石永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工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石永红(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43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亘园林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约定,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甲方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两处房产,即位于某某花园×××室、某某花园×××室的房产。
2013年10月28日,工行苏州分行与***、石永红对位于某某花园×××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154万元。2013年11月8日,工行苏州分行与***、石永红对位于某某花园×××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281万元。
2013年10月24日,工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石永红(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天亘园林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还约定,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0月26日,工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甲方)与***、石永红(保证人、乙方)再次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3日,其他内容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3年10月31日,工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天亘园林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亘园林公司借款19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方式为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天亘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工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天亘园林公司(借款人)、***、石永红(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19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已偿还0元,展期金额190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展期金额。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担保为抵押担保的,本协议在各方已经签署的条件下生效。2014年10月30日,工行苏州分行向天亘园林公司出具了1900万元的借款展期借据。后天亘园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天亘园林公司结欠工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71224.67元。
2013年11月12日,工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天亘园林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亘园林公司借款16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提款方式为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工行苏州分行于2013年11月12日向天亘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16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4日,工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天亘园林公司(借款人)、***、石永红(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16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贷款人同意在符合本协议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借款进行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已偿还0元,展期金额160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30%,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展期金额。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担保为抵押担保的,本协议在各方已经签署的条件下生效。2014年11月4日,工行苏州分行向天亘园林公司出具了1600万元的借款展期借据。后天亘园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天亘园林公司结欠工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21933.01元。
另查明,工行苏州分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654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借款展期协议》2份、借款展期借据2份、借据处理明细2份、利息处理明细2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发放贷款后,被告天亘园林公司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天亘园林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石永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石永红对被告天亘园林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永红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天亘园林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最高额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天亘园林公司、***、石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71224.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21933.01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65452元。
四、被告***、石永红对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数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石永红名下的位于某某花园×××室的房产在3154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位于某某花园×××室的房产在2281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693元,由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 黄 瑶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