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08执93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28号信息大厦第六层6-C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71224.67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14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21933.01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15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365452元;四、被告***、***对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在最高债权数额4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包括诉讼费用)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天域花园32幢107室的房产在3154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位于天域花园31幢104室的房产在2281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693元,由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除本案抵押物外,其他均设定抵押且有多个查封。此外并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暂时不要求处置抵押物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6281302.68元(未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