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343号
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通园路28号信息大厦第六层6-C2。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典当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天亘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其与三被告签订当票、典当借款合同各两份,约定三被告以坐落于苏州市天域花园32幢203室、204室房屋作为当物,其分别向三被告提供当金3000000元、2000000元,典当借期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同日,其按约支付当金。但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及支付相关息费。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当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9300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7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266700元,其有权拍卖、变卖当物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恒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天亘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2份,约定典当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当物分别为天域花园32幢204室房屋、天域花园32幢203室房屋。月利率均为4‰,月综合费率均为27‰。典当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任何一方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原告恒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天亘公司、***、***在两份《当票》上盖章、签名。当票载明,当物分别为天域花园32幢204室房屋、天域花园32幢203室房屋,估价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元,典当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元,综合费用分别为324000元、486000元,期限均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17日。
同日,被告天亘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款借据(借款人入账证明)》上盖章、签名。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流动资金,收款单位为天亘公司,借款利率为日利率1.5‰。原告恒信典当公司分别向被告天亘公司付款2000000、3000000元。后被告天亘公司、***、***未按约归还当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17日,结欠当金5000000元,利息、综合费930000元。
另查明,苏州市天域花园32幢203室、204室房屋为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000000元、300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66700元。
以上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当票、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各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天亘公司支付当金5000000元,典当期限于2014年8月17日届满,被告天亘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当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综合费。典当期限届满以后的利费,不应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天亘公司、***、***归还当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和综合费9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亘公司、***、***承担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667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天亘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恒信典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利息93000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7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66700元。
二、若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恒信典有限公司有权折价、拍卖、变卖位于苏州市天域花园32幢203室、204室房屋,并就所得款项分别在2000000元、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674元,由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凌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