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509号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
负责人张丁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方。
被告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康。
被告邢敏华。
被告石永红。
被告陆建方。
被告吴瑞花。
被告曹建康。
被告马校琴。
被告俞平华。
被告计晓英。
被告赵忠。
被告张海林。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与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贷款,被告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对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9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3、被告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对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被告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苏州银行字×××第×××号)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30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上述最高限额贷款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利率与合同约定的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包括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经营状况恶化支付能力下降或是可能发生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等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前述款项。因借款人及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予以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利率为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利率为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三份予以证明。
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92500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欠款明细、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为催讨上述债权,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50000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9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22648元。
三、被告江苏嘉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邢敏华、石永红、陆建方、吴瑞花、曹建康、马校琴、俞平华、计晓英、赵忠、张海林对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包括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55元,减半收取为578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827.5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丘支行负担955元,由被告江苏天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87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陆荣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茹艳爽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