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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5880号
原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053269791L),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贾乐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来宝,男,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长乐路***号。
经营者:邓静,女,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以下简称邓静五金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邓静五金店的经营者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占用的本市长乐路228号房屋。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房屋系南京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长乐花园配套工程用房移交给原告(原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使用,后被告无端占有经营五金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处房屋,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由于该房系国有资产,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示,要求其清空返还上述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邓静五金店辩称,原告提交的图与被告使用的房屋不在同一个地点;被告的房屋是江宁路拆迁而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诉讼主体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综合处向南京市规划局提交《长乐花园公布设置意见》,相关内容为,该地块需配套设置一座公厕,具体位置设置在01幢综合楼底层西南角,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内设10平方米管理室一间),公厕建成后开发单位将其产权移交市市容委并统一管理。2000年9月28日,南京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甲方)与南京市秦淮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秦淮区环卫所,乙方)签订《移交公厕协议书》,载明,甲方开发长乐花园配套工程新建公厕一座,现已建成并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2000年10月起将公厕无偿移交给乙方管理使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物业部管理;二、乙方在管理使用期间不得损坏建筑结构及外墙面砖;三、甲方提供水、电给便利乙方使用,乙方自行安装水、电表,并按时间向甲方物业管理部门交纳水、电费用。同时,金信公司还移交长乐花园底层平面图一张,图纸载明建设单位为金信公司,设计单位为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该建筑西南角为男厕、女厕及杂物间。
被告使用的房屋约30平方米,位于长乐花园1幢一楼,为门面房,门头为华顺五交化,该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2018年5月15日,原告派员至该房屋内要求被告迁出,并在门口张贴告示,告知该房属原告所有,住房月底前将物品搬清。
另查明,2012年,秦淮区环卫所改制为城洁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金信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吊销未注销。
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使用的房屋是否是应移交公厕范围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使用的房屋是否为图纸厕所表示位置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所使用店面位置与图纸标识的厕所位置一致(图纸标示的厕所女厕靠内两个蹲位及图纸标示的杂物间不属于被告使用范围)。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陈述,鉴定人员根据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包括房屋朝向、位置、平台及屋内进深、墙宽、台阶宽度等,结合图纸作出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陈述金信公司在移交公厕时并未按图纸移交全部公厕,仅移交了被告使用的部分;其接受后无法按公厕用途使用,曾用于出租;图纸出处并不清楚,确实不是存档的竣工图或设计图,是金信公司作为移交文件一并移交的。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对图纸不予认可,并陈述,其于2010年左右因拆迁被安置到长乐花园,但无相关证据;其使用的营业执照上经营地址虽为长乐路228号,但实际应为长乐路226号,其水、电费缴费地址均为长乐路226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享有对长乐花园公厕的使用权,被告使用的房屋在金信公司移交给原告的公厕范围,被告亦无证明其合法使用该房屋的证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空返还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有的位于长乐花园1幢1层门头为“华顺五交化”门面房清空交还原告南京城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邓静五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夏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