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心桥东街**。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上诉人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而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当时虽然处于工作时间,然而事发时其并没有从事具体的工作行为,是在移动行走,走路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起事故是由***驾驶电瓶车与***碰撞造成的,***应该承担更大的谨慎和安全驾驶义务,何况***还是背对着***,***更应该观察到前方行人和路况变化,该起事故完全是***疏于观察和驾驶不当造成的,***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3591.9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9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98711.98元;2.两原审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15时10分,***步行至南京市中华中学门口横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长乐路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2018年9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8年9月6日,***在该院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9年3月13日,南京市第一医院作出《疾病诊断书》,建议:1、……;2、内固定不予取出;3、……。
2019年3月13日,经***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系城洁公司的环卫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城洁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城洁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单方委托也是提起鉴定的一种方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城洁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城洁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
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原审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2.医疗费。***主张43591.98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城洁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主张4500元。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主张94400元。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主张9900元。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限为90天。***提交的由南京华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的服务费票据与其护理费支出无关联性,但考虑到***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期间即15天按照110元/天的护理标准支出护理费1650元。考虑***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出院期间即75天按照80元/天的护理标准支出护理费6000元。综上,***的护理费损失总额为7650元(1650元+6000元)。
6.误工费。***主张23396.5元,并提供食品摊贩公示卡、工作场所等照片予以证明。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关于收入状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
7.交通费。***主张800元。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根据***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的交通费为300元。
8.鉴定费。***主张2900元,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主张1500元。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故***存在财产损失应为事实,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的数额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事故有实际关联,故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120元,有票据为凭,城洁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3591.9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3396.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77658.48元,由城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7658.48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18元,由城洁公司负担(城洁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预交,城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系城洁公司聘用人员,***的日常工作为用扫帚清扫路面,工作地点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案涉路段系城洁公司的路面保洁范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疾病诊断书、医学影像片、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城洁公司应否承担、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9月3日15时10分,***…,导致***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发生案涉事故,即便当时***只是在移动行走,没有具体从事清扫工作,亦可认定***系在进行工作地点的转换,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中的必要行为。城洁公司认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自身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城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南京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霞
审判员 钱发洪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可欣